《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条例
- 实施日期:2015年1月1日
条例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套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套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套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的领导,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套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的目标和扶持措施,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套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套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和推广套用工作。
促进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套用,推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套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使用更加节能、安全、环保、高效的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水泥生产项目需要扩建或者改建的,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準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自治区实际,适时发布、调整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的相关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指导目录。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準、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準和标準图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準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获準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第十四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九十;
(二)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
(三)水泥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上三百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一)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範围以内,无预拌混凝土供应,或者施工现场五十公里範围以内,无散装水泥或者预拌砂浆供应的;
(三)因道路、场地等客观原因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五)抢险、救灾需要的。
第十七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的规定,採取设定围挡、覆盖、分段作业、洒水抑尘、沉澱池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套用,支持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农村居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可以自主决定投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任何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採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适用下列规定:
(一)属于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档案中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
(二)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档案中明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等级;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档案,不予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的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徵收、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谘询服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规範要求,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和计量的监督。
散装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準和计量要求,并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和质量监管,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製品。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销售、採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每吨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致使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使用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筑施工面积或者砌砖、抹灰作业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比例标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按照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使散装水泥使用量(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工程建筑施工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吨袋装水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採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许可权内,可以委託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採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製品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条例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并採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专业工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乾混砂浆。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和物、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乾混砂浆是指由水泥、乾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要使用水泥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路桥工程、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草案初步修改稿,连同相关资料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上公开徵求社会意见;召开有法学专家、行业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委託贵港市对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立法调研;赴扶绥县、宁明县、防城港市、东兴市、桂林市、金秀瑶族自治县、平南县开展调研,召开有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有关部门、水泥生产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以及人大代表等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徵求意见;此外,还就草案有关问题多次与自治区工信委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进行研究和沟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建议修改稿。7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建议修改稿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草案初步修改稿,连同相关资料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上公开徵求社会意见;召开有法学专家、行业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委託贵港市对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立法调研;赴扶绥县、宁明县、防城港市、东兴市、桂林市、金秀瑶族自治县、平南县开展调研,召开有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有关部门、水泥生产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以及人大代表等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徵求意见;此外,还就草案有关问题多次与自治区工信委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进行研究和沟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建议修改稿。7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建议修改稿进行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草案的具体修改情况
(一)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在法规名称中增加“套用”的表述,因为草案规範内容不仅指散装水泥本身,还包括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三位一体”的推广和套用环节。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条例”。
(二)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主管部门的规定,鑒于目前自治区及14个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归口不一以及县级没有散装水泥主管部门的现状,重点是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在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新一轮机构和职能转变总体要求的前提下,明确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地区散装水泥推广套用的监督管理,因此建议在该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后面增加“确定的”文字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即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套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同时,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套用工作。”(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二)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主管部门的规定,鑒于目前自治区及14个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归口不一以及县级没有散装水泥主管部门的现状,重点是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在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新一轮机构和职能转变总体要求的前提下,明确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地区散装水泥推广套用的监督管理,因此建议在该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后面增加“确定的”文字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即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套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同时,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套用工作。”(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三)有专家建议,在第六条的规定中增加鼓励社会对散装水泥推广套用相关方面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在该条增加一款,即“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套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
(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草案第八条中增加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对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在该条第一款后增加“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表述,同时增加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五)有部门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增加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车辆运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等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增加规定“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準的专用车辆。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
(六)有专家提出,将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划定禁拌区域”的规定移到草案第十五条之前更符合逻辑,即先对划定禁拌区域作出规定,再对禁拌区域外建设工程使用要求作出规定。此外,应按照“政府划定”在先,“禁止”在后,对草案第十六条进行文字调整修改,同时,明确“禁止”行为应将城市居民装饰装修工程与建设工程区分开来。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将草案第十六条移到草案第十五条前,并将该条修改为两款,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实施。”“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草案第八条中增加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对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在该条第一款后增加“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表述,同时增加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五)有部门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增加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车辆运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等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增加规定“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準的专用车辆。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
(六)有专家提出,将草案第十六条关于“划定禁拌区域”的规定移到草案第十五条之前更符合逻辑,即先对划定禁拌区域作出规定,再对禁拌区域外建设工程使用要求作出规定。此外,应按照“政府划定”在先,“禁止”在后,对草案第十六条进行文字调整修改,同时,明确“禁止”行为应将城市居民装饰装修工程与建设工程区分开来。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将草案第十六条移到草案第十五条前,并将该条修改为两款,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实施。”“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但城市居民装饰装修工程除外。”(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七)有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在範围上不能涵盖所有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重大建设工程,建议增加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的表述,同时结合执法实践中核算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量的技术要求,建议在该款第(一)(二)(三)项中的“使用散装水泥”后增加(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对该条进行相应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八)有专家提出,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是针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量的规定,第二款是针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作出的规定,建议将第二款单列为一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水泥製品企业也应当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即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单列为一条,并作相应文字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九)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出,草案第十七条第(二)项对预拌混凝土规定施工现场三十公里範围以内是合理的,否则不及时运到施工现场使用就会发生凝固报废,而散装水泥、预拌砂浆较之预拌混凝土,距离可以放宽到七十公里範围以内。有专家和基层部门提出,该条应当明确增加水泥用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可以使用袋装水泥等的例外情况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现场三十公里範围以内,无预拌混凝土供应,或者施工现场七十公里範围以内,无散装水泥或者预拌砂浆供应的。”同时增加“水泥使用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十)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颁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徵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徵收和使用等已有明确规定,我区有具体实施细则。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目录管理收费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对是否取消该专项资金进行调研,何时取消存在不确定性。为维护法规的严谨性、权威性,建议不必对涉及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方面的内容作太多的条文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仅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内容做原则性规定,即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徵收、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删去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十一)基层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资料的报送规定过于原则,散装水泥工作难以推广使用的原因之一在于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虚报、瞒报或者不予报送相关统计报表,使监管工作无法开展,建议细化资料报送主体和报送内容,并增加相应罚则。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销售、採购水泥的票据和相关资料。”同时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採购水泥的票据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十二)有专家提出,散装水泥相关工作涉及的部门很多,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不必一一列举,可以增加一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文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即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十三)有关部门和有专家提出,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主体各不相同,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也不一样,草案第二十九条仅笼统、概括性地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不符合立法技术规範要求,实际执法过程中容易产生歧义,给法规适用带来不便,建议细化相关法律责任条文。同时,增加违法行为人不配合,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导致散装水泥使用量无法计算的,应当如何处罚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借鉴外省立法以及参考国务院商务部等七部委《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第5号令)有关规定,将草案第二十九条分解修改为三条法律责任规定。(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七)有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在範围上不能涵盖所有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重大建设工程,建议增加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的表述,同时结合执法实践中核算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量的技术要求,建议在该款第(一)(二)(三)项中的“使用散装水泥”后增加(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对该条进行相应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八)有专家提出,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是针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量的规定,第二款是针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作出的规定,建议将第二款单列为一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水泥製品企业也应当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即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单列为一条,并作相应文字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九)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出,草案第十七条第(二)项对预拌混凝土规定施工现场三十公里範围以内是合理的,否则不及时运到施工现场使用就会发生凝固报废,而散装水泥、预拌砂浆较之预拌混凝土,距离可以放宽到七十公里範围以内。有专家和基层部门提出,该条应当明确增加水泥用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可以使用袋装水泥等的例外情况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现场三十公里範围以内,无预拌混凝土供应,或者施工现场七十公里範围以内,无散装水泥或者预拌砂浆供应的。”同时增加“水泥使用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十)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颁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徵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徵收和使用等已有明确规定,我区有具体实施细则。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目录管理收费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对是否取消该专项资金进行调研,何时取消存在不确定性。为维护法规的严谨性、权威性,建议不必对涉及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方面的内容作太多的条文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仅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内容做原则性规定,即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徵收、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删去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十一)基层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资料的报送规定过于原则,散装水泥工作难以推广使用的原因之一在于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虚报、瞒报或者不予报送相关统计报表,使监管工作无法开展,建议细化资料报送主体和报送内容,并增加相应罚则。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销售、採购水泥的票据和相关资料。”同时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採购水泥的票据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十二)有专家提出,散装水泥相关工作涉及的部门很多,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不必一一列举,可以增加一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文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即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十三)有关部门和有专家提出,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主体各不相同,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也不一样,草案第二十九条仅笼统、概括性地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不符合立法技术规範要求,实际执法过程中容易产生歧义,给法规适用带来不便,建议细化相关法律责任条文。同时,增加违法行为人不配合,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导致散装水泥使用量无法计算的,应当如何处罚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採纳该意见,借鉴外省立法以及参考国务院商务部等七部委《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第5号令)有关规定,将草案第二十九条分解修改为三条法律责任规定。(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散装水泥的推广使用理应包括广大农村,草案第九条专门就此作出规定不必要。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我区农村与城市、小城镇与大城市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砂浆等资源配置和使用上还存在较大差距,在大城市推广套用较好,在许多农村还是一片空白,因此对在农村推广套用散装水泥作出专门规定是必要的。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及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及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主要条款解读
根据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2号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我区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工作真正步入了法制轨道。《条例》的出台,将更好地促进我区散装水泥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为我区生态文明和美丽广西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为深入理解《条例》相关内容,现对《条例》主要条款进行以下重点解读:
一、《条例》的适用範围是什幺?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条例》第三条规定: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套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套用。
《条例》第三条规定: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套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套用。
二、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有哪些职责?
答:《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的领导,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套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的目标和扶持措施,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中的重大问题。
《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套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套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和推广套用工作。
三、《条例》制定了哪些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措施?
答:(一)《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套用,推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套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
(二)《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三)《条例》第八条规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使用更加节能、安全、环保、高效的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水泥生产项目需要扩建或者改建的,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準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四)《条例》第九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自治区实际,适时发布、调整散装水泥和套用的相关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指导目录。
(五)《条例》第十条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準、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準和标準图集。
(六)《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七)《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準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获準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
(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九)《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的规定,採取设定围挡、覆盖、分段作业、洒水抑尘、沉澱池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準。
(十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套用,支持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农村居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四、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九十;
(二)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
(三)水泥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上三百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六十。
五、建设工程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答:《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一)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範围以内,无预拌混凝土供应,或者施工现场五十公里範围以内,无散装水泥或者预拌砂浆供应的;
(三)因道路、场地等客观原因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五)抢险、救灾需要的。
六、《条例》在管理与服务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可以自主决定投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任何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採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
(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适用下列规定:
(1)属于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档案中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
(2)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档案中明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等级;
(3)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档案,不予审查通过;
(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的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5)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徵收、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谘询服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规範要求,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和计量的监督。
散装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準和计量要求,并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负责。
(六)《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和质量监管,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製品。
(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八)《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销售、採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
七、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答:(一)《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每吨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致使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使用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筑施工面积或者砌砖、抹灰作业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比例标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按照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使散装水泥使用量(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工程建筑施工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吨袋装水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製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採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採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的;
(3)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製品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八、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解释: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和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并採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预拌砂浆是指专业工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乾混砂浆。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和物、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乾混砂浆是指由水泥、乾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
建设工程是指需要使用水泥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路桥工程、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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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正式通过。当天下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条例》新闻发布会,这是自治区工信委起草并获得通过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一部非常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出台并实施好这部法规,有利于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三位一体”协调共同发展,是体现水泥散装化,建筑工业化世界发展趋势的基本内容,也是促进水泥工业提质增效升级的必由之路。这部法规的出台,为我区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填补了我区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立法上的空白,对于明确政府和部门的职责,最佳化政策措施,惩治违法行为,加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流通、使用管理,推动我区散装水泥发展和套用规範有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