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于2000年6月6日在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废止。
基本信息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废止。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範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託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及科学文化价值;
(五)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共规则;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人安全保护和防火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授权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重複设立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区域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区域重叠交叉,并有多个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规定,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具备一定规模,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在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之前,应当报请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
撤销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的,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审定公布。撤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升级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划定风景名胜区範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等级。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所隶属的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式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名胜区的性质、範围、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区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以及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科学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係;
(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建设标準、定额指标以及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程度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五)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以及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六)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七)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特色。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甲级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乙级或者乙级以上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审批;其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其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式报批。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集镇、农场、林场、建制镇规划,应当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者重新编制。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后,在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範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和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各种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及进行房地产开发;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建筑和设施。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凡不符合已批准的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非核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档案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交通、游乐设施;商服建筑、宗教寺庙等重要建设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发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风景名胜区在城市规划区範围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选址审批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有关批准档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后,方可办理开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採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自然遗蹟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保护生态环境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区域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蹟和其他人文景观以及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并设立保护标誌。
第二十八条 对风景名胜区记忆体在不安全因素的景点、水面和路段,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警戒範围,设定界标,悬挂明显的警示标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并徵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採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以及砍伐林木、取水,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採石、取土、开荒、填塘;
(二)修筑坟墓;
(三)排放超标準废水、废气、噪声以及倾倒固体废物;
(四)砍伐古树名木;
(五)偷猎或捕捉野生动物;
(六)涂写、刻画景物或者公共设施;
(七)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
(八)在禁火地点吸菸、动火。
第三十二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土地和水面;
(二)种植、养殖;
(三)泄放湖水;
(四)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五)建造人文景观;
(六)设定、张贴广告;
(七)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八)摆摊设点经营;
(九)圈占景点收费。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旅游、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报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以及从中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承担占用範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範围界限、生态环境、服务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依託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从事生产活动的林业、水产、农业等单位和个人外,均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收取标準,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许可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五)项规定,可以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原貌的,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建筑物面积或者设施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或者未迁移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建筑物面积或者设施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或者迁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程项目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九)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一)、(二)项、第三十二条(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原貌,并可按照风景名胜资源被破坏情况,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二条(三)项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六)、(七)、(八)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不超过1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二)、(四)、(六)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七)项规定,占用道路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挖掘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式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複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及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收取标準,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制订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4月6日审议了《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制定《条例(草案)》对我省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予以规範,是必要的,外省市已出台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且已取得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条例(草案)》的内容比较全面、具体,符合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我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和省建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对《条例(草案)》第六条,有的委员提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是必要的,同时也要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建议对“业务上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进行修改。根据委员的建议,我们将其修改为“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有的委员提出要加大对各着名旅游景点的宣传力度,向外界宣传黑龙江,我们认为这项工作是必要的,因此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其后各项顺延。此外,还删去了该条(二)项中“编制”一词。
二、许多委员提出,鑒于目前我省风景名胜区内各单位各行其是,影响和破坏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景观的行为时有发生的现状,必须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八条中“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的内容。考虑《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已有相关规定,因此,我们按照委员的意见进行了修改。
三、有的委员提出删去《条例(草案)》第十条中“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的内容,我们採纳了委员的意见。
四、有的委员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式”的内容直接删去。我们採纳了委员的意见。
五、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六、对《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有的委员提出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高低,直接决定着规划设计水平,并进而影响开发、建设和保护水平,而目前我省风景名胜区普遍存在着规划设计水平低的问题,因此必须提高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有的委员提出该条(二)、(三)项表述方式不尽一致,应当统一起来。我们综合委员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国家重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甲级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乙级或者乙级以上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七、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三)项中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应当同该条(一)、(二)项一样,即先经省风景名胜区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增加了这一内容。
八、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一)项移到第二十一条,作为该条第二款,同时考虑第二十一条原第二款的内容,建筑法等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将其删去。
九、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四)项规定允许建设的服务设施都是低档次的,有损风景名胜区的形象、环境及管理,建议删去,我们採纳了委员的建议。
十、根据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并将其与第二十五条内容对调。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资源实行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提法,与国务院最近关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精神不符,建议修改。经研究认为,该条内容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同时《条例(草案)》第四条已有与国务院精神一致的表述,从立法技术上讲,也无需再在分则具体条文中做相同或相似规定,因此将该条删去。其后条款前移。
十二、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删去。
十三、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所列各种行为进行了对比,区分了轻重,修改为:将第三十五条(二)项作为第三十四条(一)项,第三十五条其他各项内容不变;第三十四条其他各项为“(二)破坏景物、景观;(三)排放超标準废水、废气、噪声以及倾倒固体废物;(四)砍伐古树名木;(五)偷猎或捕捉野生动物;(六)乱扔废弃物、涂写刻画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七)攀折林木花草;(八)在禁火区内吸菸、生火”。
十四、有的委员提出,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更要带头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对此应当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保证。根据委员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其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其后条款顺延。
修改时,还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调整。
此外,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没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经研究认为,违反该条可适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追究相应责任,因此未另行增加。特向委员们说明。
此外,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没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经研究认为,违反该条可适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追究相应责任,因此未另行增加。特向委员们说明。
以上汇报,请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3月23日审议了《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规範我省风景名胜区管理,促进风景名胜区开发和利用,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生态环境,拓展旅游观光资源,提高我省在国内外的知名度,拉动全省城乡经济发展,制定这个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该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规範的内容比较全面具体,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很好的操作性和可行性。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也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3月23日审议了《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规範我省风景名胜区管理,促进风景名胜区开发和利用,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生态环境,拓展旅游观光资源,提高我省在国内外的知名度,拉动全省城乡经济发展,制定这个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该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规範的内容比较全面具体,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很好的操作性和可行性。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也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鑒于大兴安岭地区有部分区域不是我省行政区,但归我省管辖的情况,建议将第二条、
第五条中的“行政区”修改为“辖区”。
二、建议将第五条第三款删去,因为,此款与第六条中的“业务上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重複。
三、为表述的更全面準确,建议将第六条中的“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业务上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修改为“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上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四、鑒于第七条第二款表述的不够清楚,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扯皮,建议将此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区域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区域重叠交叉,并有多个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可以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式”的内容,调整到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话中。因为第十二条规定的是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条件,第十三条规定才是风景区批准设立的程式。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降低或撤销风景名胜区等级或称号的”表述不準确,建议修改为“撤销风景名胜区或者降低其等级的”。
七、考虑到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丙级规划设计单位很难完成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建议把第十八条(三)项中的“丙级”改为“乙级”。
八、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範围内建设永久性设施”修改为“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範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和设施”。
九、建议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的内容删去,该内容与第六条中的“业务上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重複。
十、建议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和游人集中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建筑和设施。
十一、为便于实施和操作,理顺审批程式,本着先同意,后批准的原则,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採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以及砍伐林木、取水,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另外,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就不一一汇报了,待常委会审议后,根据委员们意见一併修改。
以上汇报,请予以审议。
废止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 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标準化条例》《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