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是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日,根据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自2017年7月1日起实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 发布机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实施日期:2014年3月1日
- 发布日期:2013年11月29日
- 修订日期: 2017年6月3日
- 生效日期:2017年7月1日
政策全文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
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
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
第五章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以及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发展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
(二)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湖泊保护範围;
(三)梯田集中分布区;
(四)水土流失微度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沙土区;
(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区;
(三)废弃矿山(场)、採石宕口;
(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
(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过程中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风景名胜区、经济林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中项目总体布局、规模以及建设的区域範围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徵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
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採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加强对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动的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範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告,并设立标誌。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应当优先种植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种植林木应当採取等高条垦、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蓄水、保水、排水等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应当採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高条垦等种植方式和坡面拦水、排水等措施。
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採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经依法批准从事取土、挖砂、採石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环境治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最佳化调整,採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域以外建设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形式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範和规定,内容主要包括:
(一)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範围,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永久占地、临时占地以及对周边造成直接影响的範围;
(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包括扰动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拦渣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等指标;
(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包括採取的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等;
(四)水土保持投入,包括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水土保持投资编制规定估算的各项水土保持措施投资以及相关的间接费用;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蹤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保持工程设计、重大变更报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资金投入、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废弃物处置等。
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以下条件的,方能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
(三)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达到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準;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五)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四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範和要求,坚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与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和任务,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确保治理目标任务完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通过湿地修复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化肥和农药的控制使用等措施,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採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田间工程与保护性耕作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平原沙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村镇河道或者村为单元,採取沟、河、渠堤坡工程防护与植被防护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城市市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採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水洪水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河道淤积。
第二十七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大中型水库的水费徵收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二十九条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範与要求组织验收,并建立档案,设立标誌,明确管理主体。
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台帐,做好日常维护,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第五章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编制全省水土保持监测规划,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路,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和预报。
水土保持监测网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和按规划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站、点组成,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和监测站、点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託具备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的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每季度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準、规範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瞒报和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汇交制度,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三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年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和实施情况、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等。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水土保持规划实施情况、水土流失治理效果、水土保持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採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採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
(二)未按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
(三)不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办理批准档案的;
(四)违反法定程式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开发规划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拒报、瞒报或者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了《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明确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
《条例》明确了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水土保持的相关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目标考核。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科学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
(二)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湖泊保护範围;
(三)梯田集中分布区;
(四)水土流失微度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沙土区;
(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区;
(三)废弃矿山(场)、採石宕口;
(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
(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水土保持法》规定“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由于比较原则,实践中容易发生各地划分上述区域时标準不统一、随意性过大的现象。针对上述情况,《条例》採取列举方式,明确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湖泊保护範围、梯田集中分布区等五类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塌、滑坡危险区、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区、废弃矿山(场)、採石宕口、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等五类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标準,增强了《条例》的可操作性。
《条例》规範了取土、挖砂、採石的行为,对经批准从事取土、挖砂、採石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环境实例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
●加强水土保持预防措施
《条例》对生产建设项目细化明确了应当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形式,对于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及不同类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报批程式。明确规定水体保持方案的行政许可为环境影响报告批准的前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同类型区水土流失治理对策措施
山区、丘陵区:
以小流域为单元,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田间工程与保护性耕作相结合等措施。
平原沙土区:
以村镇河道或者村为单元,沟、河、渠堤坡工程防护与植被防护等措施。
城市市区:
以生态措施为主,採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水洪水利用等措施。
●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条例》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功能的,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体保持流失预防和治理。大中型水库的水费徵收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使流域上下游等区域间既公平承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责任,也公平享受水土保持和生态建设成果,有利于解决生态保护和建设资金短缺的问题,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缓解不同地区因资源稟赋、生态功能定位不同导致的发展不平衡问题。
●水土流失
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水土流失主要形式
水力侵蚀、风力侵蚀、重力侵蚀、土石流侵蚀、冻融侵蚀和人为加速侵蚀。
●水土流失后果
带走大量的土壤颗粒,使土层变薄甚至消失,导致可利用的土地资源数量减少;改变了土壤成分,土壤中营养物质被径流带走,导致土壤综合生产能力降低;
流失的泥沙淤积水库塘坝和河道,导致江河湖库防洪和蓄水能力下降;
土壤中残存的农药和化肥等面源污染物质通过径流进入水体,导致水质恶化;
城镇建设扰动地表土层后缺少有效防护,造成扬尘和地下管网淤塞,加剧了雾霾天气和城镇内涝的危害程度;
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
条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是实现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保证。国务院在部署水土保持工作时强调指出:“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
我省国土总面积10.26万平方公里,其中丘陵山区总面积约为1.6万平方公里,平原沙土区面积约为2.18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面积达6279平方公里,水土流失主要带来五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丘陵山区水土流失带走大量的土壤颗粒,使土层变薄甚至消失,导致可利用的土地资源数量减少;二是水土流失改变了土壤成份,土壤中营养物质被径流带走,导致土壤综合生产能力降低;三是流失的泥沙淤积水库塘坝和河道,导致江河湖库防洪和蓄水能力下降;四是土壤中残存的农药和化肥等面源污染物质通过径流进入水体,导致水质恶化;五是城镇建设扰动地表土层后缺少有效防护,造成扬尘和地下管网淤塞,加剧了雾霾天气和城镇内涝的危害程度。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对实现水土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有效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民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行了全面修订。现行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1994年
12月30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与新《水土保持法》在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保障措施、政府及部门水土保持职责、水土保持收费种类和使用用途、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不一致或缺失,需要依据上位法进行调整。此外,依据省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江苏省地方立法技术规範》,《实施办法》的内容需要用新的立法技术来表达。为规範、保障与促进水土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有效保护,立足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并取代《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2011年初,省水利厅就开始着手水土保持立法的修订起草準备工作,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经水利和立法方面的专家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多次研究论证和修改,于2012年11月下旬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正式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审核修改后,书面徵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根据各地各部门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反覆修改。2013年5月8日至10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水利厅深入有关市县进行水土保持立法调研,实地考察水土保持现场,并召开了由市县有关部门和代表参加的座谈会,深入听取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送审稿)再次组织修改。5月31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由省有关单位参加的专题会议,协调省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将调研意见及各部门意见吸纳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 年 月 日,省政府第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根据《水土保持法》规定的“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条例(草案)》作了相应的细化规定: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二是明确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二)关于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是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总体部署,是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纲领性档案。在《水土保持法》对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已有规定的基础上,《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一是规定了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原则以及与相关规划的关係。《条例(草案)》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二是补充规定了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的方式方法。《条例(草案)》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採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徵求专家和规划区域内公众的意见,公告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三是提出了编制相
关规划应当包括的水土保持内容的要求。《条例(草案)》规定: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中项目总体布局、规模以及建设的区域範围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措施;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
(三)关于水土流失的预防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是水土保持的工作方针。《条例(草案)》针对我省预防水土流失的工作特点,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具体的措施:一是分别确定坡地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坡面拦水、排水等措施;二是适应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和确保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对各类投资主体的生产建设项目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的报批程式;三是规定了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内容;四是规定了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即: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五是规定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条件。
(四)关于水土流失治理措施
《条例(草案)》将我省治理水土流失实践中的成功做法进行了总结: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二是对山丘区和平原沙土区分别提出了治理的措施;三是规定了对水库上游地区水
土保持的补偿措施。《条例(草案)》规定:大中型水库的水费徵收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五)关于水土保持监测网路
水土保持监测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为适应新形势下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条例(草案)》对水土保持监测规划编制、机构和监测网路建立完善、管理运行经费等作了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在《水土保持法》已有处罚规定的基础上,《条例(草案)》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对未採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种植农作物、经济林、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的,以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也作出了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草案指导思想明确,结构合理,规範内容比较具体、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徵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谘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会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水利厅到南京市、淮安市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覆修改。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11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的规定,与水土保持法的要求不相一致,建议修改。因此,根据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二、关于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
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划定要求,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避免各地划分两区时的标準不一致。在广泛徵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建议将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一)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二)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湖泊保护範围;(三)梯田集中分布区;(四)水土流失微度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沙土区;(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一)崩塌、滑坡危险区;(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区;(三)废弃矿山(场)、採石宕口;(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三、关于对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动的规範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突出我省水土保持的重点,规範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防治水土流失造成的饮用水源破坏等现象。关于取土、挖砂、採石的行为规範和饮用水源的保护,我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专门规定,因此,建议採用指引性表述方法,增加两条,一是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经依法批准从事取土、挖砂、採石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环境治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做好水土保持防治工作。”二是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最佳化调整,採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四、关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的编报标準
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水土保持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但未明确编制报告书和报告表的情形,建议明确。因此,参照部委规章、外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五、关于城市市区水土流失治理措施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城市市区水土流失治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草案第二十三条对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的水土流失治理措施作了规範,但对城市市区水土流失治理未提出要求,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市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採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水洪水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河道淤积。”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修改,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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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8日下午,学习贯彻《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座谈会在南京召开,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永忠、副省长徐鸣出席会议并讲话。省人大农委主任张京霞主持会议,省政府副秘书长杨根平,省水利厅厅长李亚平参加会议。
江苏是一个以平原为主的省份,近年来水土保持工作取得了显着成效,但全省仍有水土流失面积5000多平方公里,占全省国土面积的5.3%,水土保持任务依然艰巨。
刘永忠说,《条例》为我省更好地依法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採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教育,努力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法制意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採取积极措施,努力担当起防治水土流失的责任。各级人大常委会要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好《条例》,推进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徐鸣说,加强水土保持,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土地承载能力,对于促进水土资源永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大局出发,科学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加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要强化监管措施,加大跟蹤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行为;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合力,统筹推进《条例》的实施。
省水利厅厅长李亚平表示,全面落实《条例》各项规定,重点抓好六方面具体工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加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管理力度;加快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水土保持的监测工作;继续加大水行政执法工作力度;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重点抓,职能机构具体抓,按照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的要求,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为谱写好美丽“中国梦”的江苏篇章做出新的贡献。
南京市水利局、徐州铜山区政府负责同志在会上作了交流发言。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同志,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保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委、政府法制办、物价局、林业局分管负责同志以及中央驻苏和省内各主流新闻媒体的记者应邀参加会议。省水利厅巡视员张小马,厅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郑在洲以及厅机关各处室负责同志,13个省辖市及3个省直管试点县(市)水利(务)局负责同志参加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