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后的条例,共六章四十二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 发布日期::2012年9月26日
- 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
- 地点:江苏省
- 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发布机关:江苏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
- 修订时间:2018年11月23日
修订信息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条例全文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教学、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原则,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人工繁育、鼓励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从事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虐待、伤害、非法利用野生动物以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方面有突出贡献以及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的指导,鼓励、支持其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新闻媒体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每年4月20日至26日为全省“爱鸟周”,每年6月为全省“水生动物放流宣传月”,每年10月为全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
对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物种,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外的其他野生动物,以及从省外引进的非原产于我省的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从国外、省外引进野生动物,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禁止引进对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採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觅食条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候鸟的主要越冬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设定区域标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区域的範围与界线。
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江豚、中华虎凤蝶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採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其划为自然保护小区,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的档案。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徵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可能会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受伤、受困、收缴的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由其採取救护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救护,并报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实施救护。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採取防範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髮展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第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依法收缴、截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应当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人工繁育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在禁猎(渔)区和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捕捉或者从事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禁止使用的猎捕、捕捉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採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以设定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在野生蛙类、蛇类和珍稀蝶类等集中分布区域应当设立警示标牌,保护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不受人为干扰,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採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人工繁育许可证。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準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从事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出售、购买、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人工繁育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等。
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出售、购买、利用批准档案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三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製品的批准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採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採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範围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购买、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档案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八、对《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準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製品的批准档案。”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档案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将条例中的“收购”修改为“购买”、“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第一,保护我省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的需要。我省地处南北气候过渡带,独特的自然生态条件孕育了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境内共有陆生野生动物604种,占全国总数的近30 %,有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06种,占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种类的67%,其中,国家一级保护动物23种,二级保护动物83种,分别占全国的51%和73%。省政府于1997年公布了《江苏省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名录》;2005年,经省政府同意,省林业局制发了《关于增列部分野生动物为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通知》。截至目前,纳入省重点保护範围的野生动物为250种。近年来,我省各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实践中发现,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的违法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涉及蛙类、蛇类、鸟类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案件数量较大且不断增长,但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这类违法案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此类违法行为往往打击不力。
第二,规範野生动物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需要。2009年产业调查表明,全省共有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企业264家,利用动物种类达120余种,其中国家一级20种,国家二级30种,年总产值达69.8亿元。2010年和2011年,全省野生动物资源利用产业产值分别为85亿和90亿元。全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的迅速发展,带动了部分地区的农民增收致富。但是,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不具体,需要地方立法予以完善。
第三,规範涉及野生动物的社会公共安全事宜的需要。为加强动物疫情监测,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全省林业系统现已建立起包含8个国家级、34个省级和74个市(县)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的监测网路体系。在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方面,全省已建立22个收容救护点,其中,省级收容救护中心1个。对野生动物疫病监测、收容救护、肇事补偿等民众关心、关係社会公共安全、容易引起社会矛盾的相关事项,也亟待地方立法进行法律规定。
第四,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需要。我国已于1981年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为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履行缔约国义务,1988年、1992年和1993年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截至目前,除我省外,全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先后按照该规定,制定出台了野生动物保护地方法规。我省目前仅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少数条款中原则规定了部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内容。因此,制定专门的野生动物保护地方法规,不仅是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实践的需要,更是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和填补地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空白的迫切需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列入2008年至2012年五年立法规划后,省林业局于2009年对野生动物保护立法进行专题立项,组织专家学者研究立法工作,并完成了初稿。此后,广泛徵求各地、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同时赴外省考察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工作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经反覆论证、修改,形成了《江苏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1年9月报送省政府。2012年,《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正式纳入立法计画。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之初即发现,根据省人大2012年的立法计画,结合我省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现状,该《条例》应当将水生野生动物一併纳入保护範围。在徵求省林业局和省海洋与渔业局的意见之后,省政府法制办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一同纳入条例的调整对象。经初步审核修改后,书面徵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同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公布,公开徵求社会公众的意见。3月27日—29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林业局、省海洋与渔业局赴常州、盐城、镇江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了我省野生动物保护的现状,并在两市召开了由相关部门、野生动物保护组织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单位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与野生动物保护关係较为紧密的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和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单位的建议。4月12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召开专题会议,协调省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有关条款,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4月27日,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野生动物的保护範围。
《条例(草案)》第四条採用列举的方式,分层次界定了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範围:一是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是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是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则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了界定,规定:“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或者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按照上位法精神,明确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也是立法规範的对象,这样规定有利于监测野外种群和驯养种群数量的变化,鼓励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更好地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二)关于野生动物栖息地。
栖息地是野生动物集中分布、活动、觅食的场所,是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最基本条件,也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野生动物栖息地丧失是野生动物野外资源急剧减少的首要原因。上位法对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确定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一是在第十条中规定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二是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候鸟的主要越冬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三是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江豚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採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四是在第十五条中规定,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应当进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三)关于野生动物的猎捕。
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实践中,科研、资源调查、驯养繁殖、国事活动等情形往往需要进行野生动物猎捕。随着我省生态环境的不断改善,部分物种如野猪、野兔和麻雀的种群数量快速增长,野生动物伤人或者破坏农作物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调控种群数量,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允许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狩猎和捕捉。为此,《条例(草案)》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野生动物猎捕管理。第二十一条设定了年度猎捕限额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猎捕活动的,应当经许可批准,按照许可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方法进行,并规定持枪猎捕的,必须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第二十三条对禁猎(渔)区、禁猎(渔)期进行了相关规定。
(四)关于野生动物的狩猎场。
利用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建立固定狩猎场进行经营,一是可以将狩猎场经营收益用于野生动物保护和繁育事业,二是可以疏导部分社会狩猎需求,减少非法狩猎,三是在专业的指导和严格的监控下进行固定狩猎,不会对野外动物种群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四是可以对驯养繁殖产业产生拉动效应。因此,建立固定狩猎场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五条中明确了建立固定狩猎场的批准程式,并根据上位法,特别规定向外国人开放的固定狩猎场的建立,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关于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为了保存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的种质资源,国家鼓励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对驯养繁殖国家重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的野生动物分别设定了管理制度。一是规定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二是为了方便管理和简化环节,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审批权规定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规定批准后应当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是规定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既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又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利用。上位法对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设定了严格的制度,规定凭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许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为了加强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驯养繁殖以及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申请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档案开展经营。”
(六)关于野生动物的行政执法权。
根据上位法,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大多需要得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为了更加有效地开展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执法,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目前的执法实际,《条例(草案)》在第三十、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等条款中规定,在集贸市场以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可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执法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授予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函》中规定的“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江苏人大网全文公布了草案,公开徵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书面徵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林业局、省海洋渔业局赴南通、泰州进行立法调研,并专门就相关行政许可的设定召开立法论证会进行论证,还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反覆修改。8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野生动物的保护
1.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有些地方提出,为使野生动物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持续利用,省政府应当建立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及时调整。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两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对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物种,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此外,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关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向社会公布的内容。
2.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引进外来野生动物的内容,但对引进外来物种的风险防範没有作出规範,应当对引进物种的安全进行评估。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从国外、省外引进野生动物,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禁止引进对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
3.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应当增加鼓励支持社会对野生动物救护的内容。有的地方建议增加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对野生动物实施救护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受伤、受困、收缴的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同时,增加两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要求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第三款规定:“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实施救护。”
二、关于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
1.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需要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进行监视、监测,草案应当增加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防止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
2.有的地方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法定条件较为严格,针对我省实际,对零星分布、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具有重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可以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小区进行保护。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划为自然保护小区予以保护。”
3.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随着开展野外旅游、观赏和拍摄野生动物的活动日益增多,对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破坏,应当予以规範。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不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三、关于野生动物的猎捕管理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对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过于笼统,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发放的对象和条件也不明确,建议作进一步完善。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申领狩猎证,并对申领狩猎证的具体情形作了严格限定。
四、关于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的管理
1.部分专家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对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设定行政许可十分必要,但应当明确设定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2.部分专家和有的地方提出,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面广量大,对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设定行政许可,实践中很难操作;且草案已在猎捕和驯养繁殖的环节设定了行政许可,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作了规範,对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出售、收购、利用无需再次设定行政许可,建议改为备案制。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同时,在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对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条的处罚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需要修改。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一条对明知是非法加工野生动物产品而食用的行为设定了处罚,实践中难以操作。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予以删除。
此外,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有些委员的意见,删去了草案中五处授权性规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解读
野生动物与我们共同生活在地球上,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类的好朋友。我省地处南北气候过渡带,独特的自然生态条件孕育了丰富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其中陆生野生动物604种,属于国家重点的106种,省重点的250种。为了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规範野生动物资源的合理利用,明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法类案件的相关法律责任,2012年9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分为六章四十五条,将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实践增添新的法律利器。
关键字:保护管理制度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我省现行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公布多年,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野生动物资源及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有些野生动物种群数量持续增长,有些野生动物面临生存威胁,种群数量下降趋势明显。为使野生动物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持续利用,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对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物种,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引进外来物种须进行风险评估——实践中,由于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等原因需要引进野生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了引进野生动物的有关内容,但对引进野生动物的风险防範,如造成生物物种入侵、危害生态安全等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为此,条例明确从国外、省外引进野生动物,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并禁止引进对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
救助野生动物由专门部门负责单位和个人救助须具备救护条件——遇到受伤或者受困的野生动物,很多人往往不知道应该如何处理,有的擅自给野生动物进行救助,结果造成更大伤害,有的直接将野生动物收为己有,条例对此进行了明确。对于受伤、受困、收缴的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义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具体承担;发现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由其採取救护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救护,并报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实施救护。
关键字:栖息地保护
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野生动物栖息地是野生动物集中分布、活动、觅食的场所,是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最基本条件,也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野生动物栖息地丧失正是野生动物野外资源急剧减少的首要原因。上位法对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条例对此内容进行了细化补充。要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组织社会力量,採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觅食条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还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
根据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小区,丹顶鹤、江豚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实行特殊保护——由于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法定条件较为严格,针对我省实际,条例除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候鸟的主要越冬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之外,还规定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其划为自然保护小区,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同时,针对分布在我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江豚、中华虎凤蝶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条例还特别规定对其栖息地必须採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栖息地建设项目须环评
——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繁衍会带来一定影响,必须严格限制。为此,条例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的档案;对可能会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并对未进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游、观赏不得惊扰野生动物——随着开展野外旅游、观赏和拍摄野生动物的活动日益增多,对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破坏。为此,条例规定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应当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关键字:猎捕管理
实行年度猎捕限额制度严格限定申领狩猎证的具体情形——随着我省生态环境的不断改善,部分物种如野猪、野兔和麻雀的种群数量快速增长,野生动物伤人或者破坏农作物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调控种群数量,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可以允许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狩猎和捕捉,为此,条例在第三章中专门规定了野生动物的猎捕管理。
条例规定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对要求从事猎捕活动的,需经许可批准,按照许可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方法进行;持枪猎捕的,必须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此外还对禁猎(渔)区、禁猎(渔)期进行了相关规定。
关键字: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既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又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利用,上位法对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设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为了进一步规範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条例对此分别设定了不同的管理制度。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为了保存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的种质资源,国家鼓励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而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又是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源头,必须严格管理。针对我省实际,条例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备案制——条例对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设定了许可制度,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对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由于其面广量大,对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设定行政许可,实践中很难操作,因此条例区别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规定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要提供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我省现行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公布多年,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野生动物资源及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有些野生动物种群数量持续增长,有些野生动物面临生存威胁,种群数量下降趋势明显。为使野生动物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持续利用,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对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物种,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引进外来物种须进行风险评估——实践中,由于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等原因需要引进野生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了引进野生动物的有关内容,但对引进野生动物的风险防範,如造成生物物种入侵、危害生态安全等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为此,条例明确从国外、省外引进野生动物,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并禁止引进对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
救助野生动物由专门部门负责单位和个人救助须具备救护条件——遇到受伤或者受困的野生动物,很多人往往不知道应该如何处理,有的擅自给野生动物进行救助,结果造成更大伤害,有的直接将野生动物收为己有,条例对此进行了明确。对于受伤、受困、收缴的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义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具体承担;发现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由其採取救护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救护,并报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实施救护。
关键字:栖息地保护
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野生动物栖息地是野生动物集中分布、活动、觅食的场所,是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最基本条件,也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野生动物栖息地丧失正是野生动物野外资源急剧减少的首要原因。上位法对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条例对此内容进行了细化补充。要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组织社会力量,採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觅食条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还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
根据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小区,丹顶鹤、江豚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实行特殊保护——由于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法定条件较为严格,针对我省实际,条例除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候鸟的主要越冬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之外,还规定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其划为自然保护小区,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同时,针对分布在我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江豚、中华虎凤蝶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条例还特别规定对其栖息地必须採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栖息地建设项目须环评
——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繁衍会带来一定影响,必须严格限制。为此,条例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的档案;对可能会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并对未进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游、观赏不得惊扰野生动物——随着开展野外旅游、观赏和拍摄野生动物的活动日益增多,对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破坏。为此,条例规定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应当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关键字:猎捕管理
实行年度猎捕限额制度严格限定申领狩猎证的具体情形——随着我省生态环境的不断改善,部分物种如野猪、野兔和麻雀的种群数量快速增长,野生动物伤人或者破坏农作物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调控种群数量,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可以允许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狩猎和捕捉,为此,条例在第三章中专门规定了野生动物的猎捕管理。
条例规定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对要求从事猎捕活动的,需经许可批准,按照许可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方法进行;持枪猎捕的,必须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此外还对禁猎(渔)区、禁猎(渔)期进行了相关规定。
关键字: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既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又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利用,上位法对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设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为了进一步规範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条例对此分别设定了不同的管理制度。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为了保存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的种质资源,国家鼓励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而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又是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源头,必须严格管理。针对我省实际,条例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备案制——条例对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设定了许可制度,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对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由于其面广量大,对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设定行政许可,实践中很难操作,因此条例区别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规定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要提供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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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包括丹顶鹤在内的野生动物,促进江苏大地上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将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18日,省人大常委会农委与省林业局、省海洋渔业局在南京联合举行学习贯彻条例座谈会,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丁解民出席会议并讲话。
我省地处沿海南北气候过渡带,独特的自然生态孕育了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境内共有陆生野生动物604种,各类水生野生动物1万多种。然而,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进程中,乱捕滥杀和破坏栖息环境事件时常发生,许多珍贵物种已处于濒临灭绝境地,涉及蛙类、蛇类、鸟类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案件数量较大且不断增长,滥吃野生动物的不良风气还没有从根本上扭转。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填补了地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的空白,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将种群数量少、面临严重威胁等急需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物种纳入名录。记者了解到,目前我省已有陆生动物保护名录,但近期没有更新,而水生动物保护名录还没有。
条例还规定,野生动物栖息地进行项目建设要实行环境评价,对可能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环保部门不得批准。
我省地处沿海南北气候过渡带,独特的自然生态孕育了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境内共有陆生野生动物604种,各类水生野生动物1万多种。然而,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进程中,乱捕滥杀和破坏栖息环境事件时常发生,许多珍贵物种已处于濒临灭绝境地,涉及蛙类、蛇类、鸟类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案件数量较大且不断增长,滥吃野生动物的不良风气还没有从根本上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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