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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办法

(2019-09-17 19:45:39) 百科综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办法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88.08.13
  • 实施时间:1988.08.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我区地方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採矿许可证。採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和个体採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採矿。引导个体採矿向集体或者联营企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採矿个体的合法权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科研设计部门以及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採矿个体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有关部门可以优惠价格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矿产管理机构的,由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管理。各级矿产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在找矿、开发、保护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着的矿山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採矿範围与条件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採下列矿产资源:
(一)小型矿床、矿点和分散、零星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自治区未列入近期建设计画的大、中型矿床中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指定的地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範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和不再开採回收的非保全残留矿柱;
(四)国家和自治区允许开採的其他範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允许个人採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矿产。
允许组织起来的民众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下,在指定的区域内採挖黄金。禁止个人单独採挖黄金。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矿山企业和採矿个体在下列区域内开採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沿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历史文物保护範围以内;
(五)国家和自治区正在勘察、规划建设的矿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準开採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採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具备与办矿规模相应的技术、设备、资金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有开採设计方案或者有开採规划及资源总回收率指标;
(四)矿界明确,不妨害相邻矿山的正常开採和安全生产;
(五)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採矿,必须具备同类国营矿山企业採矿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个体採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基本的地质资料或者明确的开採地点和範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基本的开採计画或者採矿方案;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採矿的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採矿和个体採矿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一)乡镇集体和个体採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和跨州、市、地区办矿的,分别由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乡镇集体矿山申请开採国家和自治区未列入近期建设计画的大、中型矿床中指定地段矿产的,由资源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矿产管理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对办矿条件和开採範围进行覆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颁布採矿许可证。州以下人民政府的批准档案须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个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的砂、石、粘土,不需申请批准,但要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开採。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採国营矿山企业矿区範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营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前项规定办理採矿许可证。
(三)开採煤矿和黄金的具体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分别制定。
(四)开採金刚石、冰州石、光学萤石、压电水晶、光学水晶、压电电气石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和白银、宝石、玉石等自治区规定的贵重矿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分别报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开採同一矿区内含有不同矿种的几个矿床,须按每一个矿床分别申请採矿权;对共生和伴生的矿床,可以作为一个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需变更企业名称、开採矿种、开採方式和开採範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採矿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製,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製和伪造。
第十八条 取得採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採矿个体,凭採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採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服务年限为準,期满自行失效。需继续开採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换领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体或者个人来我区採矿的,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採矿手续。

第四章 採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开採的矿区的界线,以地面境界垂直为限。矿产管理部门在颁发採矿许可证后,应当与矿山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埋设矿区範围界桩或地面标誌。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採矿个体只能在批准的矿区範围内开採,禁止越界开採和争抢资源。
第二十二条 取得採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期进行建设和生产,并向发证机关及时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的矿区,他人不得非法进入採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採矿个体的矿产品和採矿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在基建施工和生产过程中,都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不得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大弃小和採取其他破坏性的方法开採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採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矿产开发利用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设计、综合开採、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採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矿物组分的尾矿,应当採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草原、土地、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破坏环境,保护自然生态。审批机关在审批办矿时应当同林业、畜牧等部门商定保护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有效措施,并监督採矿单位和个体实施。
採矿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林地、草场)使用手续,在依法确定的用地範围内进行开採。禁止损害用地範围以外的自然资源。开採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採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资源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对採矿单位和个体在依法确定的用地範围内的採矿活动,不得进行干扰和阻挠。
批准闭坑后,採矿单位和个体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回填采坑,对因採矿受到损害的耕地、草原、林地应当因地制宜地採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遵循国家和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相邻矿山之间,应当按有关规定留有矿山安全隔离矿柱。
第二十九条 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第三十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须事先向原批准机关报送开採现状等方面的资料,按规定办理注销採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拆除矿山的一切设施。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範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採,由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安排;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在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也可以在划定的範围内继续开採或者实行联合经营。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的,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
新建或者扩建国营矿山企业的範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服从国家需要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民众生活,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凡国营矿山範围内的採矿个体,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具体处理办法依照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採矿个体在採矿中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跨县或州、市、地区的,分别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採矿的,擅自进入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的区域和他人的矿区採矿的,擅自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和自治区规定的贵重矿种的,责令停止开採,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採矿权或者以採矿权用作抵押以及擅自印刷、伪造採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同时吊销採矿许可证。
(四)盗窃、抢夺矿区矿产品,破坏採矿设施,干扰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着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非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採取破坏性的方法开採矿产资源的,对伴生、共生有用矿产不进行综合开发利用或者不採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资源总回收率指标在限期内达不到审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採矿许可证。
(七)不按规定办理採矿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领取採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吊销採矿许可证。
(八)不执行保护森林、草场的有关措施,造成森林、草场损坏的,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採矿许可证应当同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採矿个体,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採矿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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