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于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修订后《条例》共七章四十五条,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0.04.20
- 实施时间:1990.05.01
条例全文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範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画,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画;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画;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民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八条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採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依法进行下列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
(三)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选举或者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覆。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覆。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于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一次选举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第一次选举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採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採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採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政府在会议期间负责答覆。口头答覆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覆;书面答覆的,应当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覆或者说明。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的,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一半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关係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民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画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有计画地安排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三)听取、反映代表和人民民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繫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约见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
(五)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督促其将研究办理情况及时答覆代表;
(六)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七)督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準备工作;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託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可以设专职副主席一至两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託联繫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繫代表小组;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研等活动;
(三)受理、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民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处理主席团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缺位时,从主席团成员中推举一人召集主席团会议。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新选出的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分工联繫选民,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通过代表网路履职平台、代表工作室、代表联络室等,经常听取人民民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民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各级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成立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联合编组。代表小组在代表中推选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应当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可以设专职副主席一至两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依法进行下列议程:”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覆。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覆。”
六、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的,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一半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关係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民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画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有计画地安排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三)听取、反映代表和人民民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繫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约见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
(五)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督促其将研究办理情况及时答覆代表;
(六)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七)督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準备工作;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託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託联繫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繫代表小组;
(二)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研等活动;
(三)受理、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民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处理主席团日常工作。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分工联繫选民,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通过代表网路履职平台、代表工作室、代表联络室等,经常听取人民民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民众的意见和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託,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1995年9月、2005年7月两次常委会会议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对于规範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加强我省乡镇人大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6月,中央对加强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作了明确要求,提出了许多新的重要举措。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中央精神,根据有关法律和工作实际,对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进行了修改。2015年11月,省委就贯彻中央精神,对加强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提出了实施意见。为了贯彻落实好中央和省委有关档案精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同时解决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保证乡镇人大依法行使职权,更好地推动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修改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改条例工作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改列入2016年立法调研项目后,常委会法工委即成立法规工作小组,着手条例的修改相关工作,并赴果洛州、河南县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条例修改列入今年立法计画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学习研究中央和省委有关档案精神,结合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实际,提出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徵求意见稿),书面徵求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人代工委、办公厅研究室和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3月6日,召开了常委会法制谘询组专家论证会。在认真听取和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法工委提出了条例修改决定草案,并代主任会议拟定了关于提请常委会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立法依据
条例第一条规定了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为本条例的立法依据。经研究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所有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地方立法中一般不将宪法作为直接立法依据加以表述。同时,代表作为乡镇人大工作的主体,应当依照代表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因此,建议第一条中删除宪法,增加代表法作为立法依据的内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作了规定。在徵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建议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会议的次数和会期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在条例第十条中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次数、会期以及每年第一次会议举行的时间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在第十四条中增加规定乡镇人大会议听取和审议主席团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的内容。(决定草案第三条、第四条)
(三)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根据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实际,在条例中增加了乡镇人大主席团在乡镇人大闭会期间职责及开展工作的相关规定。一是明确规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的,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二是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主席团会议有一半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三是规定了主席团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有计画地安排代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活动等八项职责。四是明确了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因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代表资格终止,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的程式规定。(决定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四)关于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我省部分乡镇人大未设专职主席、副主席,影响了乡镇人大闭会期间工作的有效开展的具体实际,对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设定、闭会期间的工作职责作了修改完善。一是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二是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可以设专职副主席一至两人。三是对主席、副主席的职责进行了完善,增加规定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处理主席团日常工作的职责。(决定草案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
(五)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及分工联繫选民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组织同人大代表的联繫,提高代表意见建议办理质量,在条例中增加规定了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覆期限。同时增加了乡镇人大代表“分工联繫选民”的内容。(决定草案第五条、第十四条)
(六)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修改后的选举法增加规定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式。为此,条例对乡镇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和审查程式作了补充和完善。(决定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此外,还对条例的其他文字表述、条款顺序等作了修改完善。条例由原来的七章四十四条修改为七章四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与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相衔接,贯彻了中央及省委精神,对于基层人大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作用,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具有重要意义,对乡镇人大工作条例作出部分修改非常必要。决定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决定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提出了决定草案表决稿。3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九次会议,对决定草案表决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加强代表与人民民众的联繫,应当结合我省乡镇人大开展代表工作的实际,增加有关利用“两室一平台”开展代表活动方面的内容。因此,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分工联繫选民,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通过代表网路履职平台、代表工作室、代表联络室等,经常听取人民民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民众的意见和要求。”(决定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
以上报告连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