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于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2年03月30日
- 实施日期:2012年05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文化综合规定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上对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文化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资料库。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下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档案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一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採访和实物徵集等活动时,应当徵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并立即採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複製件及电子档案,应当在30日内汇交给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範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八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画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十九条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徵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提出异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式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下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名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命名机关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资格。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单位和个人可以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单位和个人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徵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申请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材料应当真实、準确: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依法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五)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的报酬;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保护责任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或者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开展传承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
(三)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等活动;
(五)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命名机关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命名机关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保存较完整、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澱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民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条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听取保护区内村(居)民的意见,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可以联合申报。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範围,并设立保护标誌。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蹟等,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採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蹟等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和传习所,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传播与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与利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画地建立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场所;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相关建(构)筑物、场所、遗蹟等,在不改变其原有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应当向公众开放。
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蹟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维护经费。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国小校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开展文化服务。
第四十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民族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利用。
权利保障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行使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相关权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将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誌、登记着作权等。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五条
在特定区域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从事整体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与该区域相关组织及村(居)民代表约定利益分配方式。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相关产业的,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考察、调查、採访、实物徵集等活动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损毁、流失的,对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人民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省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十分丰富。各族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了独具特色、绚丽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苗族吊脚楼、侗族鼓楼、风雨桥、布依族石板房、蜡染、刺绣、银饰、傩戏、地戏、侗戏、布依戏、苗族飞歌、侗族大歌以及各种礼仪、节庆等活动,这些构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内容。近年来,我省建立了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贵州侗族大歌》还被列入世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目前,全省有 73个项目、125处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有省级名录440项,地级名录822项,县级名录3438项。在全国已公布的三批国家级项目中,我省项目占很大比例(仅次于浙江、山东、江苏等几个经济发达地区)。此外,还命名了198位传承人,其中46人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6月1日起施行。该法从法律上界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範围,规範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行为,确定国家採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保存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採取传承、传播等方式予以保护,对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推动文化发展与繁荣等具有重要意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还要求,“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製定。” 我省历来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早在2002年就在全国率先颁布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极大地促进了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但是,随着文化事业的发展,2002年《条例》已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要求,而且《条例》的大多数内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不协调、不一致,亟需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重新起草制定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更好地贯彻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生活环境随之变迁,许多文化遗存,特别是民风、民俗、历史文化村(镇)及民族村寨等整体风貌发生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外来文化和现代文化的冲击,民族或区域特色逐渐消失,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文化遗产,使许多珍贵的传统文化濒临灭绝,主要表现在:一是许多珍贵的民间艺术日渐衰落;二是许多有历史文化研究价值的文化资源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三是一些依靠口头和行为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有的已经濒临失传;四是许多珍贵实物和资料难以得到妥善保护,流失现象十分严重;五是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划和保护措施。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着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健康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世代相传的精神财富,是发展先进文化的民族根基和重要的精神资源,是一个国家、地区和民族生存和发展的内在动力。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促进保护,在有序管理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实现把贵州建设成为自然风光与民族文化相结合的旅游大省的目标,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人民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省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十分丰富。各族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了独具特色、绚丽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苗族吊脚楼、侗族鼓楼、风雨桥、布依族石板房、蜡染、刺绣、银饰、傩戏、地戏、侗戏、布依戏、苗族飞歌、侗族大歌以及各种礼仪、节庆等活动,这些构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内容。近年来,我省建立了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贵州侗族大歌》还被列入世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目前,全省有 73个项目、125处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有省级名录440项,地级名录822项,县级名录3438项。在全国已公布的三批国家级项目中,我省项目占很大比例(仅次于浙江、山东、江苏等几个经济发达地区)。此外,还命名了198位传承人,其中46人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6月1日起施行。该法从法律上界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範围,规範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行为,确定国家採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保存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採取传承、传播等方式予以保护,对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推动文化发展与繁荣等具有重要意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还要求,“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製定。” 我省历来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早在2002年就在全国率先颁布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极大地促进了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但是,随着文化事业的发展,2002年《条例》已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要求,而且《条例》的大多数内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不协调、不一致,亟需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重新起草制定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更好地贯彻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生活环境随之变迁,许多文化遗存,特别是民风、民俗、历史文化村(镇)及民族村寨等整体风貌发生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外来文化和现代文化的冲击,民族或区域特色逐渐消失,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文化遗产,使许多珍贵的传统文化濒临灭绝,主要表现在:一是许多珍贵的民间艺术日渐衰落;二是许多有历史文化研究价值的文化资源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三是一些依靠口头和行为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有的已经濒临失传;四是许多珍贵实物和资料难以得到妥善保护,流失现象十分严重;五是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划和保护措施。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着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健康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世代相传的精神财富,是发展先进文化的民族根基和重要的精神资源,是一个国家、地区和民族生存和发展的内在动力。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促进保护,在有序管理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实现把贵州建设成为自然风光与民族文化相结合的旅游大省的目标,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2009年2月,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文化厅委託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承担《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与此同时,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文化厅组织力量开展调研工作,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2011年1月,《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画后,省政府法制办、省文化厅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加快调研、起草步伐,形成《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后,起草小组先后到安顺市、黔西南州、黔东南州、铜仁地区进行立法调研,在调研学习和徵求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採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又将《条例(草案)》传送9个市(州、地)、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高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济和信息委、旅游局、知识产权局、物价局等部门徵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条例(草案)》稿,广泛徵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数易其稿,经2011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有利于突出保护重点。为此,《条例(草案)》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三条的授权,在第三章从3个方面作了细化规定:一是建立名录的政府层级。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专家评审制度,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二是建立名录的程式规範。在名录建立过程中,既体现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又对专家评审机构和评审程式、以及下级名录项目进入上级名录等作了规定。三是规定了名录资格丧失的退出机制。文化主管部门每2年对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对评估不合格的,採取责令限期整改、变更保护责任单位,对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取消项目名录资格。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对其保护的重要环节,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发展和延续的关键。为此,《条例(草案)》在第四章对代表性传承人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推荐和申请的程式,以及提交的资料和享有的权利作了明确,以增强可操作性。二是对政府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的措施进行了规定,以激励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开展传承。三是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命名机关可以取消资格,重新认定,对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
(三)关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举措。《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提出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自2007年以来,国家相继设立了11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且集中,有条件、有必要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2002年《条例》对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命名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划定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作了规定,经过多年实践,证明是成功的。目前,我省正在将黔东南州申报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因此,《条例(草案)》在总结2002年《条例》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五章中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管理模式以及监督检查等作了明确规定,以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和避免文化生态保护区变成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开发区。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保障。权利保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又一重要措施。《条例(草案)》在第七章从4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权利的行使主体,解决权利主体缺位问题。二是规定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资料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政府部门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智慧财产权保护予以鼓励、支持。三是规定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注意的事项。四是在特定区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整体开发利用时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护等。但鑒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体系相对複杂,涉及的利益主体相对较多,《条例(草案)》仅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有待在实践中发展完善。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有利于突出保护重点。为此,《条例(草案)》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三条的授权,在第三章从3个方面作了细化规定:一是建立名录的政府层级。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专家评审制度,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二是建立名录的程式规範。在名录建立过程中,既体现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又对专家评审机构和评审程式、以及下级名录项目进入上级名录等作了规定。三是规定了名录资格丧失的退出机制。文化主管部门每2年对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对评估不合格的,採取责令限期整改、变更保护责任单位,对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取消项目名录资格。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对其保护的重要环节,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发展和延续的关键。为此,《条例(草案)》在第四章对代表性传承人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推荐和申请的程式,以及提交的资料和享有的权利作了明确,以增强可操作性。二是对政府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的措施进行了规定,以激励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开展传承。三是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命名机关可以取消资格,重新认定,对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
(三)关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举措。《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提出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自2007年以来,国家相继设立了11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且集中,有条件、有必要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2002年《条例》对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命名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划定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作了规定,经过多年实践,证明是成功的。目前,我省正在将黔东南州申报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因此,《条例(草案)》在总结2002年《条例》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五章中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管理模式以及监督检查等作了明确规定,以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和避免文化生态保护区变成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开发区。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保障。权利保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又一重要措施。《条例(草案)》在第七章从4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权利的行使主体,解决权利主体缺位问题。二是规定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资料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政府部门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智慧财产权保护予以鼓励、支持。三是规定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注意的事项。四是在特定区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整体开发利用时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护等。但鑒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体系相对複杂,涉及的利益主体相对较多,《条例(草案)》仅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有待在实践中发展完善。
此外,《条例(草案)》在内容上已全面覆盖了2002年《条例》,《条例(草案)》通过后,2002年《条例》应同时废止。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50个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见,同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意见。2011年11月28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2年3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和利用好我省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一条“为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之后增加“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2、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的第三款,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删去原第三款中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并在该款最后增加“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3、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的第二款,内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下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4、将第十条中的“并将批准档案送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档案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 5、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并将原第二款修改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採访和实物徵集等活动时,应当徵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6、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四条的第二款。 7、将第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一款,并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的授权。” 8、将第十八条中的“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修改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 9、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后增加“材料应当真实、準确,不得弄虚作假”。 10、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保护责任单位”。 11、删去第六章、第七章章名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12、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并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之后增加“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民族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扶持”。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为:“单位和个人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相关产业的,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15、将原第四十八条中的“2000元”、“2万元”分别修改为“1万元”、“3万元”;将原第四十九条中的“1万元”、“3万元”分别修改为“2000元”、“2万元”。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1年8月19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按照法定的审议程式,我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及省直有关单位、高校广泛徵求意见。此前,我委派员参加了《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和修改工作。8月18日至23日分别在遵义市、绥阳县、黔南州及三都县召开三个座谈会听取意见,并于8月29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改委、知识产权局、旅游局、法制办等13家单位参加的法规论证会。9月6日,召开教科文卫委员会第19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 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6月1日起施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实施,从法律上界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範围,规範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行为,确定了对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措施,促进了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但是,就我省实际来看,一是2002年制定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要求。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遭受外来文化和现代文化的冲击,民族或区域特色逐渐消失,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使许多珍贵的传统文化濒临灭绝。三是一些依靠口头和行为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资料难以妥善保护,流失现象比较严重。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着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贯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需制定一系列具体措施来保障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开展。同时,为了将我省近几年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用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文本较为成熟,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1.第五条中的“所需经费”修改为“保护经费”。 2.第七条删去“少数”二字。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 “上级名录”修改为“本级名录”。 4.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删去“和保护责任单位”。 5.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文化生态保护”后加“区”。 6.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一句话中的“依法,”。 7.第四十八条第二句修改为“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损毁或流失的,对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的技术规範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3月30日,贵州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一,单位和个人可以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单位和个人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徵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申请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材料应当真实、準确: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