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代会常委会
- 文号:公告第23号
- 颁布时间:2010年12月3日
- 实施时间:2009年1月1日
- 总计:七章五十条
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採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範围为界限,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徵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废弃公路上设立明显标誌。
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徵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採取贷款、集资、收费权转让、专用单位投资等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补贴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
一般国省干线公路、重要县级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般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负责筹集。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之外的一级以上公路。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投资计画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国家徵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徵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準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準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範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盟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的养护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引导沿线农牧民投工投劳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等农村牧区公路。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準规範,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公路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定明显的指示标誌,及时抢修,儘快恢复交通;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在经营性公路上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时,由经营企业负责抢修。经营企业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所需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设定和维护公路附属设施;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路用地範围按照以下标準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範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範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区域;
(三)实际徵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範围以实际徵收土地範围为準。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範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範围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範围,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定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採石、採矿;
(二)设定电桿、铁塔、变压器等设施;
(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在公路桥樑、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定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应当及时採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定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定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煤炭、监察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準,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誌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定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誌。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定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準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準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誌,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式。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定统一的标誌和示警灯。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準、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定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定除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定收费站。
(二)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照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三)收费站的车道上不得设立停车验票站。
(四)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机动车通过。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準、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準和收费方式收取机动车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範设定公示牌;
(四)及时提供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準规範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过大影响机动车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採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机动车,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机动车,对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籤的机动车,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机动车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
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标準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定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除按照本条例实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修改的决定
二、《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3.删去第四章。
4.删去第五十三条。
5.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监测站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删去第四章。
4.删去第五十三条。
5.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监测站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修订现行条例的必要性
(一)我区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
公路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公路发展对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区公路事业取得了翻天覆地的跨越式发展。截止到2007年底,全区公路总里程达到138610公里,是1994年(现行条例1994年颁布实施)的3.1倍,其中,按照行政等级划分,国道8098公里,省道11129公里,县道20236公里,乡道33898公里,村道58044公里,边防公路4752公里,专用公路2453公里。按照技术等级划分,高速公路1768公里,一级公路2836公里,二级公路10778公里,初步形成了以国省道为主框架,县、乡、村道为支脉的公路网系统。随着我区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依法管理的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强。
(二)公路法实施后,上位法改变,地方性法规应随之修订
199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颁布实施,与1994年3月颁布的现行条例比较,公路法做出了诸多新的规定。为确保我区地方性法规与公路法的内容相一致,确保公路法在我区得到良好的贯彻执行,有必要修订现行条例。
(三)现行条例缺项较多,已不能满足公路工作发展的需要
"九五"以来,国务院、交通部和自治区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有利于公路发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範性档案,对我区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部分条款应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将之长期确定下来。
(四)是加强和规範我区公路养路费徵收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
到2007年底,我区公路养护里程为138610公里,其中使用公路养路费实行专业养护里程为44215公里(包括全部的国、省、县、边防公路里程)。
目前全区公路养护里程逐年增加,公路养护经费也逐年增大,同时我区的公路建设投资十分巨大,2007年全区公路建设投资就达260亿元,全区公路建设投资中应至少用公路养路费配套百分之三十五。努力提高公路养路费徵收额,以满足公路事业发展的资金需求,已经成为我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工作之一。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中将养路费征稽做出了专门规定。目前,我国有30个省市区以徵收养路费的形式筹集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起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和简要过程条例
(一)主要依据
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修订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管理规定》、《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路政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公路交通发展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等。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将条例(修订草案)列入2008年立法计画。我厅从2002年就着手修订现行条例,并结合国家和自治区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每年都对修订内容进行调整。2007年我厅按照自治区人大的立法计画,进一步加强修订工作,在多次深入调查研究和徵求各盟市有关部门、基层干部及专家的意见、学习部分省市区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充实。初稿形成后,起草小组经过反覆论证和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8年年初上报自治区法制办。2008年4月,自治区法制办指导我厅再次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按立法程式将条例(修订草案)书面徵求了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的意见。随后又去北京市、辽宁省、吉林省再次进行调研,学习借鉴其他省市在公路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和各盟市反馈的意见,在自治区法制办的具体指导下,我们再次进行修改,数易其稿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由于条例(修订草案)不仅包括公路管理的内容,还包括公路规划和建设、公路养护、公路养路费征稽、收费公路等内容,所以我们将其名称由以前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变更为《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与现行条例相比,在内容上做了大量调整,现行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五十五条,本着"上位法已做出规定,本条例就不做重複规定"的原则,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在七个方面新增、修改、充实了内容。
(一)关于公路建设用地的问题
公路建设用地是公路建设的基础保障。为保证公路建设用地徵收,加快公路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满足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近几年我区的公路建设用地都是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徵收,由用地单位负责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仅依靠交通部门无法完成建设用地审批事项,因此我们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也做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加强公路建设质量的问题
自治区交通厅始终将工程质量作为公路建设的重中之重。2000年以来,自治区公路建设投资上千亿元,从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但是,质量是公路建设永恆的主题,为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我们在条例(修订草案)中作出明确规定,提出承担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法律、法规对保修期限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契约约定。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关于公路养路费徵收的问题
公路养路费是我区公路事业有序发展的资金保障,徵收工作意义重大。根据国务院法制办、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关于养路费征稽工作的答覆,公路养路费的徵收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十五"以来,我区公路养路费徵收额每年以百分之二十三以上的速度增长,2007年共徵收28亿元,为全区公路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养路费徵收,我们在条例(修订草案)中明确,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养路费徵收、稽查和管理工作。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徵收、稽查和管理工作。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简讯息、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醒其所有人及时缴纳。
(四)关于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问题
从2004年6月开始,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国家九部委办局联合在全国开展集中整治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我区也开始大规模的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四年多来,我区的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货车超限率从治理初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下降到目前的百分之三以下。为进一步加强超限运输治理,有必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我们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定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定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关于在收费公路上合理设定收费站的问题
当前收费公路已成为全区国省干线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收费站的设定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公路的快速畅通和广大人民民众方便出行。为进一步规範收费站的设定,条例(修订草案)明确,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定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外,收费站场的车道不得设立旨在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应当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车辆通过。
(六)关于强化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监督的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交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认真履行职责,避免不作为或乱作为,防止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我们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不依法、不正当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做出了给予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七)取消了1994年3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现行《条例》中与近几年出台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相牴触的个别条款,如取消现行《条例》中关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为公路养护就近划定料场、苗圃、生活用地和取水处"的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修订现行条例的必要性
(一)我区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
公路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公路发展对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区公路事业取得了翻天覆地的跨越式发展。截止到2007年底,全区公路总里程达到138610公里,是1994年(现行条例1994年颁布实施)的3.1倍,其中,按照行政等级划分,国道8098公里,省道11129公里,县道20236公里,乡道33898公里,村道58044公里,边防公路4752公里,专用公路2453公里。按照技术等级划分,高速公路1768公里,一级公路2836公里,二级公路10778公里,初步形成了以国省道为主框架,县、乡、村道为支脉的公路网系统。随着我区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依法管理的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强。
(二)公路法实施后,上位法改变,地方性法规应随之修订
199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颁布实施,与1994年3月颁布的现行条例比较,公路法做出了诸多新的规定。为确保我区地方性法规与公路法的内容相一致,确保公路法在我区得到良好的贯彻执行,有必要修订现行条例。
(三)现行条例缺项较多,已不能满足公路工作发展的需要
"九五"以来,国务院、交通部和自治区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有利于公路发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範性档案,对我区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部分条款应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将之长期确定下来。
(四)是加强和规範我区公路养路费徵收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
到2007年底,我区公路养护里程为138610公里,其中使用公路养路费实行专业养护里程为44215公里(包括全部的国、省、县、边防公路里程)。
目前全区公路养护里程逐年增加,公路养护经费也逐年增大,同时我区的公路建设投资十分巨大,2007年全区公路建设投资就达260亿元,全区公路建设投资中应至少用公路养路费配套百分之三十五。努力提高公路养路费徵收额,以满足公路事业发展的资金需求,已经成为我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工作之一。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中将养路费征稽做出了专门规定。目前,我国有30个省市区以徵收养路费的形式筹集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起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和简要过程条例
(一)主要依据
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修订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管理规定》、《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路政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公路交通发展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等。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将条例(修订草案)列入2008年立法计画。我厅从2002年就着手修订现行条例,并结合国家和自治区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每年都对修订内容进行调整。2007年我厅按照自治区人大的立法计画,进一步加强修订工作,在多次深入调查研究和徵求各盟市有关部门、基层干部及专家的意见、学习部分省市区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充实。初稿形成后,起草小组经过反覆论证和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8年年初上报自治区法制办。2008年4月,自治区法制办指导我厅再次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按立法程式将条例(修订草案)书面徵求了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的意见。随后又去北京市、辽宁省、吉林省再次进行调研,学习借鉴其他省市在公路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和各盟市反馈的意见,在自治区法制办的具体指导下,我们再次进行修改,数易其稿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由于条例(修订草案)不仅包括公路管理的内容,还包括公路规划和建设、公路养护、公路养路费征稽、收费公路等内容,所以我们将其名称由以前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变更为《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与现行条例相比,在内容上做了大量调整,现行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五十五条,本着"上位法已做出规定,本条例就不做重複规定"的原则,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在七个方面新增、修改、充实了内容。
(一)关于公路建设用地的问题
公路建设用地是公路建设的基础保障。为保证公路建设用地徵收,加快公路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满足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近几年我区的公路建设用地都是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徵收,由用地单位负责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仅依靠交通部门无法完成建设用地审批事项,因此我们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也做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加强公路建设质量的问题
自治区交通厅始终将工程质量作为公路建设的重中之重。2000年以来,自治区公路建设投资上千亿元,从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但是,质量是公路建设永恆的主题,为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我们在条例(修订草案)中作出明确规定,提出承担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法律、法规对保修期限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契约约定。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关于公路养路费徵收的问题
公路养路费是我区公路事业有序发展的资金保障,徵收工作意义重大。根据国务院法制办、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关于养路费征稽工作的答覆,公路养路费的徵收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十五"以来,我区公路养路费徵收额每年以百分之二十三以上的速度增长,2007年共徵收28亿元,为全区公路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养路费徵收,我们在条例(修订草案)中明确,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养路费徵收、稽查和管理工作。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徵收、稽查和管理工作。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简讯息、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醒其所有人及时缴纳。
(四)关于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问题
从2004年6月开始,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国家九部委办局联合在全国开展集中整治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我区也开始大规模的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四年多来,我区的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货车超限率从治理初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下降到目前的百分之三以下。为进一步加强超限运输治理,有必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我们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定固定式或者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定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关于在收费公路上合理设定收费站的问题
当前收费公路已成为全区国省干线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收费站的设定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公路的快速畅通和广大人民民众方便出行。为进一步规範收费站的设定,条例(修订草案)明确,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定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外,收费站场的车道不得设立旨在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应当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车辆通过。
(六)关于强化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监督的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交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认真履行职责,避免不作为或乱作为,防止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我们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不依法、不正当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做出了给予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七)取消了1994年3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现行《条例》中与近几年出台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相牴触的个别条款,如取消现行《条例》中关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为公路养护就近划定料场、苗圃、生活用地和取水处"的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上午,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近年来我区公路事业的迅速发展,对条例进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修订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研,书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立法谘询顾问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8年10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和交通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为了加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採取有效措施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并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该条第二款,即"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合理设定缴费服务网点,增加缴费服务视窗,改进缴费方式,方便缴费。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公路养路费徵收依据、徵收标準和业务流程,公开谘询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通过信函、电话、简讯息、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醒其所有人及时缴纳。"(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对于减免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规定,表述不够明确,容易导致执法的随意性。根据这一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减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罚款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按照情节轻重对罚款数额予以细化。根据这一审议意见,并避免该条的处罚与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重複,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和第(八)项单列为一条,即"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採石、採矿;(二)设定电桿、铁塔、变压器等设施;(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四)在公路桥樑、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同时,相应的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只规定了对设定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的审批,未对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定作出规定。为规範临时检测站的设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和实际做法,增加规定"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定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暂扣机动车"的内容,没有上位法授权,扩大了公路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职权,建议删去。根据这一审议意见,鑒于"暂扣机动车"涉及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暂时剥夺当事人财产权的问题,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两条,即:"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对欠缴公路养路费6个月以上并且拒绝补缴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採取措施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作出责令其所有人缴纳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机动车所有人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恢复机动车的使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对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责任的设定比较笼统,应进一步细化。根据这一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检测站的;(五)擅自减免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七、根据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附则中增加一条,即"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
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要求对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管、公路建设中的生态保护、美化以及收费公路的管理,服务区、收费站、指示牌的规划设定等问题作出规範。鑒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对上述问题已经做了全面、详细的规定,本条例不再重複作出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上午,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近年来我区公路事业的迅速发展,对条例进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修订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研,书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立法谘询顾问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8年10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和交通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为了加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採取有效措施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并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该条第二款,即"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合理设定缴费服务网点,增加缴费服务视窗,改进缴费方式,方便缴费。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公路养路费徵收依据、徵收标準和业务流程,公开谘询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通过信函、电话、简讯息、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醒其所有人及时缴纳。"(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对于减免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规定,表述不够明确,容易导致执法的随意性。根据这一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减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罚款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按照情节轻重对罚款数额予以细化。根据这一审议意见,并避免该条的处罚与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重複,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和第(八)项单列为一条,即"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採石、採矿;(二)设定电桿、铁塔、变压器等设施;(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四)在公路桥樑、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同时,相应的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只规定了对设定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的审批,未对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定作出规定。为规範临时检测站的设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和实际做法,增加规定"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定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暂扣机动车"的内容,没有上位法授权,扩大了公路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职权,建议删去。根据这一审议意见,鑒于"暂扣机动车"涉及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暂时剥夺当事人财产权的问题,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两条,即:"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对欠缴公路养路费6个月以上并且拒绝补缴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採取措施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作出责令其所有人缴纳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机动车所有人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恢复机动车的使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对行政主管部门法律责任的设定比较笼统,应进一步细化。根据这一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检测站的;(五)擅自减免公路养路费和滞纳金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七、根据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附则中增加一条,即"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
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要求对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管、公路建设中的生态保护、美化以及收费公路的管理,服务区、收费站、指示牌的规划设定等问题作出规範。鑒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对上述问题已经做了全面、详细的规定,本条例不再重複作出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1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本次常委会会议之前,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在《内蒙古日报》和内蒙古政府网上公开徵求社会各界意见。本次常委会审议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11月12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禁止超限运输的规定中增加“除运输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设备外,不得超限”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于超限运输车辆的上路行驶,国家有关部门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即“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
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上级政府和中央政府对公路建设的投资和支持”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该内容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工作问题,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文字表述做了进一步的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1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本次常委会会议之前,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在《内蒙古日报》和内蒙古政府网上公开徵求社会各界意见。本次常委会审议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11月12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禁止超限运输的规定中增加“除运输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设备外,不得超限”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于超限运输车辆的上路行驶,国家有关部门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即“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
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上级政府和中央政府对公路建设的投资和支持”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该内容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工作问题,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文字表述做了进一步的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