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範管理办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9日印发的一份档案。
发布信息
(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管理条例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範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範(以下简称技术防範)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延缓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範产品(以下简称技术防範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範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範工程(以下简称技术防範工程)是指:运用技术防範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技术防範系统。
第三条 (适用範围)
本市行政区域範围内技术防範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技术防範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技术防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其职责範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防範管理工作。
工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防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配建技术防範工程範围)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採取技术防範措施:
(一)枪枝弹药、爆炸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存放重要计算机资料库的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的製造、存放场所和金融营业以及金融信息运行、存储等场所;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集中陈列、存放、经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细菌、病毒的集中存放场所;
(九)星级饭店、高级商务楼及大型活动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採取技术防範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术防範产品管理)
本市产品的质量监督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技术防範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下实施。
从事公共安全防範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七条 (技术防範工程产品的标準)
技术防範工程中使用的技术防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无国家标準、行业标準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地方标準;无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準。不符合标準的产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八条 (技术防範工程的标準和规範)
技术防範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和有关规範执行。
第九条 (技术防範工程的建筑设计)
本市技术防範工程建筑设计规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并纳入本市建设工程设计规範。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术防範工程建筑设计规範。
第十条 (技术防範工程的使用)
使用技术防範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防範工程的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技术防範工程的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技术防範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的要求)
技术防範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安全保密规定;
(二)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制订安全保密制度;
(三)严格限制技术防範工程知密人员的範围,并登记注册;
(四)妥善保管技术防範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
(五)不使用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的人员。
第十二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技术防範工程使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术防範工程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技术防範工程的用途;
(三)泄露技术防範工程的秘密;
(四)影响技术防範工程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保障)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规定)
建筑项目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套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套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