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运营证件管理条例》经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运营证件管理条例》
- 地点:上海市
管理条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证件的管理,维护城市公共运输的营运秩序,保障经营者、客运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营运证件,是指从事营运的客运车辆必须具备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和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等客运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的服务证。
客运从业人员的服务证包括《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驾驶员準营证》(以下简称準营证)、《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售票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调度员调度证》(以下简称调度证)。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营运证件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营运证、服务证。
相关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区域内营运证件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区域内线路车辆运营证。
第四条(营运证件的申领条件)
经营者申领客运车辆营运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线路经营权;
(二)领证车辆符合《上海市城市客车通用技术要求(试行)》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誌管理规定》的要求;
申领服务证的客运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国中以上学历证明;
(三)有与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契约;
(四)经客运从业培训考核合格;
(五)驾驶员有一年以上的驾驶年限。
第五条(营运证件的申领)
经营者申领营运证、服务证应当提交《上海市公共运输客运营运证、服务证申领卡》以及相应的营运车辆资料或者客运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以上档案、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按核准的营运车辆数发给营运证;对经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分别发给準营证、服务卡和调度证。
客运从业人员申领服务证手续应当由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六条(营运证件的审验)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车辆服务设施的完好状况及持证人遵章守纪情况、接受违章处理情况及违章违纪率,每半年对空调车营运证进行审验;每年对非空调车营运证、从业人员服务证进行审验。
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不能从事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
持有準营证、服务卡、调度证的客运从业人员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在三个月的複审期内参加岗位复训,经复训考试成绩合格后,补办年度审验手续。
第七条(营运证件的使用)
营运证分正证、副证两种,正证使用期限按车辆使用年限确定;除空调车营运证副证使用期限为6个月外,其余车辆为1年。
服务证使用期限为3年。
营运证正本应当妥善保管,营运证副本和服务证应当安置在规定的位置上。
第八条(营运证件的换证手续)
营运证使用期满的30个工作日前,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年度审验,对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客运车辆换髮新的营运证;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客运车辆,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不予换髮营运证。
服务证使用期满的30个工作日前,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换证手续。市运输管理处应当结合年度审验,对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客运从业人员换髮新的服务证。对持证满三年的客运从业人员经业务培训考试合格,换髮新的服务证;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客运从业人员,市运输管理处不予换髮服务证。
第九条(营运证件的过户)
因企业合併、分立等原因需要办理客运车辆营运证过户手续的,过户双方应当持有效合併、分立证明档案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办理过户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车辆行驶证过户手续后,注销原车辆营运证,办理新车辆营运证。
需要办理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证过户的,过户方应当持服务证变更申请表、与过户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契约副本等证明档案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办理过户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后,注销原从业人员服务证,办理新从业人员服务证。
第十条(营运证件的补办)
营运证、服务证遗失或者字迹模糊不清、损坏、残缺的,经营者或者客运从业人员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营运证件的注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客运车辆营运证,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
(一)营运车辆超过使用年限(国产客运车辆车身长≥8M的使用年限为8年;车身长<8M的使用年限为4年;进口高档客运车辆视实际使用情况经批准可适当放宽使用年限);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办理车辆年度审验手续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三)持证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营运证的情况。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注销其从业人员服务证,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涂改、冒领服务证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办理年度审验手续、不接受违章处理或者年度複审不合格的;
(四)持证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服务证的情况。
第十二条(服务证的吊销)
客运从业人员有违反《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吊销其服务证。
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运输管理处两年内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十三条(稽查和处罚)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证、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证的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套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