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 发布单位:山东省司法厅
- 发布渠道:山东省人民政府官网
- 发布文号:鲁司〔2016〕69号
- 发布时间:2016年6月30日
- 实施日期:2016年8月1日
- 失效日期:2021年7月31日
为规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法务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投诉处理工作目标和原则
(一)工作目标
通过规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确保依法、及时、正确、有效地处理司法鉴定投诉,减少因投诉处理不当引起的行政複议、诉讼和信访案件,进一步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维护司法鉴定秩序,促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规範执业、提高鉴定质量,更好地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
(二)工作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準绳;
2.坚持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尊重科学规律,保障司法鉴定中立性;
4.注重教育引导,促进和谐稳定。
二、投诉处理程式中常见问题的处理
(一)投诉受理
1.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投诉登记簿,按照《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时登记有关投诉信息和受理审查结果。对口头(含电话)投诉的,应当认真接待(接听)和登记,并告知投诉人按照《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2.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包括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转办的投诉材料,下同),应当按照《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⑴投诉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对投诉事项的认定和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予以补正;未经告知,不得以投诉材料不符合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经告知,投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补正的,决定不予受理;无法告知或者经告知投诉人既不补正又不说明情况的,不予处理。
⑵投诉具有《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但是,对被投诉人属于本机关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投诉,应当按照《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转送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由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转送的投诉材料后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而不得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⑶投诉材料符合规定要求,投诉事项属于司法鉴定投诉範围和本机关管辖并且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只有部分投诉事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且只对该投诉事项予以调查处理,对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事项可以不予处理,但是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鉴定意见已经人民法院採信,投诉人又投诉并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⑷被投诉人属于本机关管辖,但是对投诉事项是否符合其他受理条件把握不準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先行受理再予请示如何处理。
3.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需要延长作出受理决定时间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延长作出受理决定时间,适用于下列情形:
⑴因客观事由,在规定受理期限内不能完成对投诉材料的审查工作的;
⑵就有关受理问题向上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在规定受理期限内未予答覆的;
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4.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无论作出何种处理,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製作相应的决定或者告知文书并送达投诉人(有关文书样式见附属档案);超过《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既未告知投诉人补正材料或者延长作出受理决定时间,又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未按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的,即为受理,不得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应当根据收到的投诉材料,对投诉事项作出调查处理。
(二)投诉调查
1.投诉处理机关决定受理投诉的,除按照规定告知投诉人外,还应当及时将答辩通知书、投诉材料副本或者複印件传送被投诉人,要求其限期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被投诉人拒绝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对投诉的调查处理。
2.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依法对投诉材料和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调查前应当做好必要的準备,列出调查提纲;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需要调取司法鉴定委託书、协定书、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列明调取材料目录并告知提供材料的时间和方式。
3.投诉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人员应当向接受或者协助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关证件,并认真製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注明。对需要现场录音、录像的,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并在调查笔录中注明。
4.投诉调查,应当依照法定程式,通过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应当及时登记并出具收据。
5.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投诉处理机关可以就有关问题向该技术领域的相关专家谘询,也可以委託司法鉴定协会协助调查。
6.投诉调查,应当依法保障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执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7.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採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或者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8.投诉处理机关经过调查,发现投诉事项有《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对该投诉事项的处理工作,但是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投诉处理
1.投诉调查终结后,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範的规定,对投诉事项是否存在及其具体情形、性质作出认定,并在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按照《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投诉作出处理。
2.投诉处理机关在对投诉事项作出认定时,可以将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陈述作为证据,但是不得直接引用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意见,而应当根据调查结果独立地作出本机关的认定意见。
3.投诉处理机关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答覆的形式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于上级机关转办的投诉还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投诉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连同有关处理文书副本(或者複印件)一併报送转办机关。
4.投诉答覆应当根据投诉事项的性质和经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对投诉人的投诉请求进行分类梳理,然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範的规定逐项作出答覆;对于不予处理或者终止处理的投诉事项,投诉答覆应当作出说明。
投诉答覆的格式应当规範、严谨,要有投诉处理机关的文头、规範的标题、统一的文号等,落款处应当加盖投诉处理机关公章,不得加盖信访专用章、具体承办投诉处理工作的内设机构公章等。
5.投诉处理机关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可以就有关技术问题和法律、法规、规章、规範性档案适用问题,委託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论证、向有关行业组织谘询或者向上级机关请示,但是就具体问题向上级机关请示时,应当在请示中明确提出本机关的意见和依据。有关专家、行业组织提供的谘询意见或者上级机关作出的请示答覆意见,只能用作投诉处理机关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参考依据,不得直接用于答覆投诉人。
6.经过调查,认定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另行处理;投诉答覆应当将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和另行处理的意见告知投诉人,但不得告知将作出何种处理,更不得以投诉答覆的形式作出或者替代有关处理决定,而应当等处理结果作出后再另行告知投诉人。
7.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投诉,情况複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照《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四)其他
1.对于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属于《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範围的司法鉴定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在投诉受理和处理过程中,发现投诉事项属于违反行业规範问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交由被投诉人所属司法鉴定协会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3.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按照《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有关投诉处理文书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在送达时尽力做好沟通和解释、劝说工作,以避免和减少因态度冷漠、方法不当等引起新的投诉或者上访、缠诉。
4.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按照《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投诉处理材料存档,构成有效投诉的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执业档案并通报其所属司法鉴定协会,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投诉内容中常见问题的认定和处理
(一)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反资质管理规定:(1)超出登记的业务範围执业;(2)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4)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5)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6)其他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
2.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超出登记的鉴定类别、项目及其规定的内容、事项範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超出登记的业务範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範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同时对该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别作出认定和处理。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超出登记的业务範围进行认定;确实难以认定的,可以根据其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资质材料加以认定,必要时可以委託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範性档案的适用向上级机关请示,而不得模糊回答、避而不答或者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为由让投诉人直接向登记机关投诉。
3.司法鉴定机构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司法鉴定人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停止执业。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有关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认定;其中,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否保持设立、执业条件,应当分别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有关规章、规範性档案、行业规範的规定予以认定。
4.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非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在本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按照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处理;同时,对该司法鉴定人按照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处理。
5.司法鉴定机构有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固定场所悬挂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办事处、接案点、服务点标识,或者设立固定办公场所组织实施鉴定活动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6.司法鉴定人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执业,同时在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认定为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7.投诉处理机关认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必须按照《细则》第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书面答覆投诉人,不得只作认定而不作处理。
(二)违反鉴定程式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反鉴定程式:(1)违反规定接受鉴定委託;(2)违反规定实施鉴定活动;(3)不按照规定要求出具司法鉴定文书;(4)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程式的行为。
2.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决定》、《条例》、《司法鉴定程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等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违反鉴定程式作出明确认定。《条例》与《通则》规定不一致的,依照《通则》规定执行,但是新修订《通则》施行前已经完成的鉴定除外。
3.违反规定接受委託主要包括:鉴定委託不符合《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而受理的;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要求审查、办理受理手续而受理的;司法鉴定委託书等文书不符合《通则》第十六条规定要求而受理的。委託人为单位,司法鉴定委託书内容符合规定,委託人一栏加盖委託单位公章、委託专用章或者由委託单位经办人签字的,应当认定为符合规定要求。
4.违反规定实施鉴定活动主要包括:不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迴避的;不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实施鉴定的;不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要求进行质量监督覆核的等。
投诉人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实施鉴定活动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难以认定的,涉及技术问题可以委託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範性档案适用问题应当向上级机关请示,而不得模糊回答、避而不答。
5.不按照规定要求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主要包括:未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上籤名、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送达等。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出具(包括存档)的同一司法鉴定文书所有正副本上亲自签名,对未在所有文本上籤名、仅盖章而未签名或者通过複印、影印、他人代签等方式签名的,应当认定为未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上籤名。
(三)违反技术标準和操作规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反技术标準和操作规範:(1)违反《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顺序适用技术标準和操作规範;(2)在具体技术操作中违反所适用的技术标準或者操作规範;(3)其他违反技术标準和操作规範的行为。
2.法务部推荐适用的技术规範,属于《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顺序和技术规範,如果某鉴定业务领域既没有国家标準和技术规範、又没有行业标準和技术规範可供选择时,则应当适用法务部推荐适用的有关技术规範,否则应当认定为适用技术规範不当。
3.《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準和技术规範”,是指有关行业组织或者知名技术组织制定、科学书籍或者学术期刊公布、学术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实验验证的技术标準、规範和方法,以及仪器设备製造商指定的操作规範和方法。
4.投诉处理机关对是否违反技术标準和操作规範无法作出认定的,可以就有关问题向该技术领域相关专家谘询,也可以委託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最终以本机关的名义作出认定。
(四)关于故意作虚假鉴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1.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作虚假鉴定:(1)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2)故意篡改或者使用虚假的鉴定资料、数据、检材等;(3)其他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
2.投诉处理机关经审查书面材料,发现被投诉人可能构成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重点从不同侧面调查鉴定意见和作为鉴定依据的资料、数据、检材及其使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被投诉人对于错误的形成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并收集和固定有关证据。
3.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区分故意作虚假鉴定、违反技术标準和操作规範、工作失误三者的区别:作虚假鉴定须在主观上具有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篡改鉴定数据和意见、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作为鉴定依据的资料和检材虚假仍然使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鉴定意见错误仍然出具等行为;违反技术标準和操作规範进行鉴定,是指主观上无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故意、客观上无作假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不当适用或者因工作不负责任在鉴定实施中违反了技术标準和操作规範的行为;工作失误,是指司法鉴定人受知识、技术能力、设备条件所限或者因工作疏忽大意、操作失误等,造成检验、鉴别和判断错误。
4.认定故意作虚假鉴定应当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对司法鉴定文书中有关数据、文字错误是属于文书瑕疵还是故意作假无法确认时,不应轻易认定为故意作虚假鉴定;一般情况下,除非有录音、录像、人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外,仅仅依据鉴定文书中出现的错别字或者引用资料、数据错误等文书瑕疵,不宜认定故意作假。
5.投诉处理机关经过调查,发现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并书面答覆投诉人,不得模稜两可、避而不答甚至故意包庇、不予处理。
(五)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认定和处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1)对司法鉴定文书中的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有异议;(2)对适用何种技术标準和操作规範、技术方法、计算公式有异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範性档案及行业规範规定必须适用的除外);(3)对同一鉴定事项由不同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同鉴定意见有异议;(4)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其他情形。
2.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注意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和对违反技术标準和操作规範进行投诉的区别。如果投诉人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範性档案规定某鉴定业务必须适用某种技术标準和操作规範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声明适用某种技术标準和操作规範,但是在具体操作中未适用或者违反该技术标準或者操作规範提出质疑,属于对违反技术标準和操作规範进行投诉,不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如果国家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对某鉴定业务应当适用何种技术标準和技术规範没有强制性规定,委託人也未在委託书、司法鉴定协定书中提出具体要求,投诉人对具体适用某种技术标準或者操作规範提出质疑,则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3.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途径解决。
4.投诉处理机关在处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中,要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儘可能消除投诉人的疑惑或者错误认识,避免或者减少投诉人因认识错误而上访、缠诉。
(六)司法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绝出庭作证:(1)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2)出庭时拒绝回答法庭质询;(3)其他不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行为。
2.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审查司法鉴定人是否收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以及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出庭作证;如果司法鉴定人收到出庭通知而未出庭作证,则应当调查其是否有正当理由以及是否徵得人民法院同意和书面回答质询等。
3.司法鉴定人因突发疾病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同意,并书面回答质询。司法鉴定人以年龄大、体力弱等非突发疾病和其他并非不可抗力的原因为理由,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拒绝出庭作证的,或者虽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证、但是拒绝书面回答质询的,应当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4.因出庭费用、人身安全问题拒绝出庭作证的,是否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应根据司法鉴定协定书的约定和出庭时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反规定收取费用:(1)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準收取鉴定费用;(2)在委託人委託鉴定事项之外擅自增加收费;(3)没有收费标準、又未在司法鉴定协定书中作出约定而随意收费;(4)收费后不按照规定出具合法票据;(5)鉴定终止后,不按协定约定退还鉴定费用;(6)收取出庭费用不合理;(7)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时违规收费;(8)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2.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有关收费项目和标準的规定,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对《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有明确收费项目和标準,而超出规定收费或者另行约定收费,或者低于规定标準收费的(援助案件和其他具有合法减免收费事由的案件除外),应当认定为违规收费;对《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没有规定收费标準的鉴定项目,违反行业收费标準、本机构公示的收费标準、司法鉴定协定书约定的收费标準收费的,应当认定为违规收费。
3.关于收取出庭费用不合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被投诉人出庭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审查其实际收费是否合理。
4.擅自增加收费是指,违反鉴定程式和技术规範的规定,在委託鉴定事项之外擅自增加鉴定事项或者名目而增加收费。《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文证审查收费项目,是针对专门文证审查鉴定事项规定的收费标準,从事其他鉴定事项时另外收取文证审查费用的,即属于擅自增加收费。
5.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託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技术论证、提供谘询意见和技术指导的,其费用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不得另外向委託人收取费用,但是经委託人同意或者司法鉴定协定书约定由委託人另外支付的除外。
四、加强投诉处理工作的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涉及民众利益、关係社会稳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负责人,要充分认识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重要性、複杂性和敏感性,切实增强责任感,把规範和加强投诉处理工作摆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健全机制,抓好落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细则》和《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职责的规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儘快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体系和制度机制,把这项工作纳入对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对负责投诉处理工作的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司法鉴定协会要充分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做好组织专家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投诉事项进行论证、提供谘询意见和处理建议的工作。司法鉴定机构要切实发挥基础管理作用,对投诉人的投诉要认真记录、耐心解答、及时调查、妥善处理,努力把问题解决在第一线。
(三)规範监管,加强预防。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好司法鉴定专项检查和质量监督、评查活动,积极推动和引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健全科学、规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运作、质量控制、风险防範等机制,不断提高规範化执业水平,预防和减少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和鉴定争议的发生;要建立健全重大鉴定事项报告制度,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及时上报重要信息,切实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办理重大鉴定事项的监督和指导。
(四)深入调研,建章立制。规範和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决定》和《条例》,强化司法鉴定执业监管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範性档案的规定和要求,从本地实际出发,切实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投诉处理工作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健全完善有关制度机制,採取得力措施,有效防範和减少司法鉴定投诉案件的发生,不断提高全省司法鉴定工作法制化、规範化、科学化水平。
该意见自2016年8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