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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性违约

(2020-05-17 04:07:13) 百科综合

根本性违约

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 breach)是指违约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违约,如卖方完全不交货,买方无理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其结果给受损方造成实质损害(substantial detriment)。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契约,并可要求损害赔偿。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根本性违约
  • 外文名:fundamental breach
  • 含义:指违约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违约
  • 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契约公约》

国际规定

所谓根本性违约,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契约公约》第25条的规定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契约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契约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性违反契约,除非违反契约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契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契约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契约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契约,除非违反契约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如果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违约引起的严重程度“实际剥夺了相对方根据契约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我国《契约法》所称的不能实现契约目的,即为根本违约。

司法套用

司法实践中,判断违约后果,实质上剥夺了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必须接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很难找到一种划一的,固定的标準,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契约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中指出:“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契约的金额,违反契约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契约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这一评注对于理解根本违约是有意义的,但却过于简单和抽象,很难为当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準,根据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法院的判例以及学者的观点,判定违约后果是否重大一般可以考查以下因素:
1、 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契约之间的比例,如果卖方少交或交付与契约不符的部分货物的价值占全部契约金额的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2、 违约部分对契约目标实现的 影响 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儘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契约的实现有着重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一般也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3、 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契约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对于一些具有时间性强的商品 ,交货迟延往往使买方无法实现商业目标。
4、 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公约允许卖方在履行期到达之前或之后,自付费用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修补,除非这种补救对买方是不合理的,因此,即使违约行为是 严重的,可能导致剥夺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5、 在分批交货契约中,对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契约的影响程度,如果契约是可分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该契约是不可分的,某批交货与契约不符,就可能导致整个契约目标无法实现,一般构成根本违约。
6、 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公约第25 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除了必须具备违约后果严重这一客观条件外,还必须是违约人可以或应当预见的,这是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 ,採用了一般违约相反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判断方面,公约採取的是一个客观的标準,即“合理第三人”的标準。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契约通则》中也有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其使用的概念是“根本不履行”,第7.3.1条(终止契约的权利):“(1)契约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契约,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契约义务构成对契约的根本不履行;(2)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以下几种情况(A)不履行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契约有权期待的利益;(B)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契约项下的实质内容;(C)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D)不履行是否使受损害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赖另一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E)若契约终止不履行方当事人是否将因已準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3)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7.1.5条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契约,受损害方当事人亦可终止契约。”
与公约相比,国际商务契约通则在根本违约的构成方面,强调条款性质与违约后果相结合考虑的标準,对契约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考察也十分引人注目,另外,增加了信赖利益,即受损害方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赖另一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亦即如果该违约构成了对作为契约基础的信赖关係的破坏,即使违反契约的性质、后果并不严重,或者可以通过修补得以完善,受损害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解除契约。

学者认知

我国学者认为,契约的解除是在契约成立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契约归于消失,它通常是契约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採取的一种做法。契约解除关涉契约制度的严肃性,因此,法律对解除契约应採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的限制。1993年修改的经济契约法第26条规定法定解除权的原因为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契约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和由于一方在契约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契约两种情形,因其过于宽泛,引起理论界与司法界的一致诟病。现行契约法第90条来看,强调“不能实现契约目的”、“不履行主要任务”是适宜的,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準仍有待有关司法解释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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