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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20-04-05 14:07:26) 百科综合

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09.11.27
  • 实施时间:2010.02.01

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的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开展义务植树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组织林业、建设、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义务植树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画。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中国小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课程,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八条 每年的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自治区义务植树周。各地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集中组织义务植树。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农牧民参加义务植树。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无业适龄公民、居住一年以上流动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画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任务逐级下达到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分解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採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载明义务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除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外,还应当承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三)认养或者认管林木、林地、绿地;
(四)履行植树义务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义务植树的开展提供场地。城镇应当优先安排近郊宜林荒山荒地和公共绿地建设,并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农村牧区应当优先安排改善村容村貌的四旁植树和防护林建设。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等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採用先进科学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组织植树。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树木,确保造林成活率。成活率未达到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的,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植。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将每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成活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移交林权所有人或者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管护者应当落实管护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并达到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保存率。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其权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依法接受专项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一条 适龄公民和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準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政府的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的必要性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是治理山河、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对提高全民绿化意识,加快国土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长期的实践证明,开展义务植树是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土绿化之路。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新要求,为义务植树工作赋予了新的内涵,坚持不懈地抓实抓好义务植树意义十分重大。
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全国掀起了轰轰烈烈的造林绿化热潮。义务植树运动开展28年来,自治区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义务植树工作,全区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累计已达2.67亿人次,植树12.7亿株,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尽责率稳步提高。其中“十五”期间,参加义务植树人数达6157万人次,义务植树3.25亿株,全区90%的旗县市区实现了义务植树基地化。特别是西部大开发以来,在国家大力支持下,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时度势,确立了“把生态建设作为最重要的基础建设来抓,努力把内蒙古建设成为祖国北方最重要的生态防线”的发展战略。全力实施国家林业六大工程,全力推动义务植树,使内蒙古的生态保护建设工作步入快速、高效、健康的发展阶段。目前,我区的森林面积有3.1亿亩(其中人工林8600万亩),森林覆盖率17.57%,全区城市绿化覆盖率达24.8%,人均公共绿地达到6.6平方米。我区的国土绿化事业实现了森林资源面积和蓄积的持续“双增长”、荒漠化和沙化土地“双减少”的历史性转变。
然而,从生态状况总体上看,我区是全国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最严重的省份之一,全区分布有五大沙漠五大沙地,沙化土地遍布全区12个盟市的90个旗县,植树造林的任务还非常繁重,且治理难度越来越大。加之我区森林资源分布极不平衡,又是沙尘暴的主要沙尘源区,特殊的地理位置和自然条件,决定了我区北方重要生态屏障的地位,需要更加深入地开展义务植树运动,加快我区国土绿化步伐。
“十一五”期间,我区国土绿化和林业建设的总目标是:完成林业生态建设面积6000万亩,年均1200万亩;义务植树3.5亿株,所有高速公路基本绿化,城市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人均7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森林覆盖率达到20%以上,城市绿化覆盖率达29%以上。为实现上述目标,保持林业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我们在加强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的同时,还必须强化义务植树和部门造林绿化工作。
1991年我区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对推动全区国土绿化和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国土绿化和义务植树也面临着新的责任和使命,《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已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求。因此,迫切需要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内蒙古党委 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以及开展义务植树28年来的实践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更好地推进义务植树运动提供法律保障。
二、立法依据及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1981年12月31日,全国第五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1982年2月27日,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还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内蒙古党委 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等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範性档案。同时,我们还借鉴河北、新疆、甘肃、河南、江苏等外省区出台的义务植树条例或办法。
《条例(草案)》报自治区法制办审核,并组织有关部门徵求意见。我们依据反馈的意见,进行反覆论证和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参加义务植树的年龄
在全国第五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所规定的参加义务植树适龄公民有年龄限制,义务植树并非全民义务。因此,本《条例(草案)》表述中,“全民义务植树”去掉“全民”二字,统称“义务植树”。
同时,考虑到已满11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劳动存在实际困难,在《条例(草案)》中,将已满11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区分为以参加生态教育为主的绿化活动,不进行强制性的义务劳动。
(二)关于履行义务植树的方式
   原《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中规定“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为了拓展义务植树的尽责形式,更便于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条例(草案)》中规定“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并在《条例(草案)》中明确了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参加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以及认养或认管林木、林地、绿地等履行植树义务可以採取多种方式。
(三)关于义务植树基地建设
   在《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中,对义务植树场地未作明确规定。随着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城镇经济开发区的扩大,义务植树面临基地落实难问题。为了深入扎实的开展义务植树工作,在《条例(草案)》中规定:“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义务植树的开展提供场地。城镇应当优先安排近郊宜林荒山荒地和公共绿地建设。农村牧区应当优先安排改善村容村貌的四旁植树和防护林建设。”
(四)关于义务植树的时间
   2006年,自治区绿化委员会第20次委员会会议将四月十日至十六日确定为自治区义务植树周。这次《条例(草案)》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同时考虑到我区各地自然条件差异较大,《条例(草案)》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时组织义务植树。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当前,回响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的新要求,加快自治区国土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制定这一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成调研组赴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并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农牧业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林业厅等部门进行座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9年11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林业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了义务植树适龄公民的範围。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不宜将其规定为义务植树的义务主体。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
二、有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条例(草案)第六条增加“大力开展社会义务植树教育与宣传”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中国小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课程,进行义务植树教育。”〔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根据农牧业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组织林业、建设、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义务植树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根据调研了解的情况,在实际工作中义务植树的方式将随着情势的发展而变化,不应只限于条例(草案)规定的几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四)项,即:“履行植树义务的其他方式。”〔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五、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考虑到目前我区落实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等物资保障,是开展义务植树工作的突出问题,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等由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当增加有关提高造林成活率、保存率措施的规定,且明确管护职责,把管护工作落实到人。根据这一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管护者应当落实管护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并达到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七、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其权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四)项,即“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原第(四)项顺延为第(五)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了进一步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5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林业厅等部门的同志进行了座谈协商,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本次常委会举行前在《内蒙古日报》及内蒙古政府网上公开徵求意见的反馈情况,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11月26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和自洽区政府法制办、林业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管护者应当落实管护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并达到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保存率。”〔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适龄公民和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1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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