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传凤等诉尤桂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是2013年04月1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案件字号:(2014)右民初字第327号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3年04月13日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右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师传凤。
原告赵海峰。
原告赵金丽。
原告霍玉霞。
四原告委託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桂民。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白彦波,系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传凤、赵海峰、赵金丽、霍玉霞诉被告尤桂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传凤、赵海峰、赵金丽、霍玉霞的委託代理人格日勒图、被告尤桂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孙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传凤、赵海峰、赵金丽、霍玉霞诉称,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许,在省际通道759km+653m处,被告尤桂民驾驶蒙DGX858号比亚迪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赵玉相碰撞,造成赵玉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巴林右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尤桂民与赵玉相负同等责任,被告尤桂民应赔偿我们赵玉相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的损失326454元。被告尤桂民只给付200000元,还欠12645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尤桂民赔偿,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尤桂民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属于醉酒驾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範围,保险公司保留对尤桂民的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尤桂民与赵玉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尤桂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提供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赵玉相已经去世。被告尤桂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尤桂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採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尤桂民驾驶蒙DGX858号比亚迪小轿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9km+653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玉相驾驶的法拉蒂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玉相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3)第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桂民与赵玉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蒙DGX858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尤桂民已经赔偿原告师传凤、赵海峰、赵金丽、霍玉霞200000元。原告师传凤是死者赵玉相的妻子,原告赵海峰、赵金丽是死者赵玉相的子女,原告霍玉霞是死者赵玉相的母亲。
本院认为,根据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右公(交)认定(2013)第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桂民负与死者赵玉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尤桂民驾驶的蒙DGX858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尤桂民按其应负的事故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0元。赵玉相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57岁予以确定,计算20年,数额为463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赵玉相已经死亡的情况,按5000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準,以6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23526元。因此原告因赵玉相死亡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总计536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10000元,被告尤桂民按事故责任比例50%应赔偿213263元,因被告尤桂民已经赔偿200000元,故被告尤桂民还应赔偿132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被告尤桂民是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範围,但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不同于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其立法目的就是让受害人能得到及时足额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範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师传凤、赵海峰、赵金丽、霍玉霞1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尤桂民赔偿原告师传凤、赵海峰、赵金丽、霍玉霞13263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15元和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尤桂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茹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图雅
民事判决书
(2014)右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师传凤。
原告赵海峰。
原告赵金丽。
原告霍玉霞。
四原告委託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桂民。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白彦波,系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传凤、赵海峰、赵金丽、霍玉霞诉被告尤桂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传凤、赵海峰、赵金丽、霍玉霞的委託代理人格日勒图、被告尤桂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孙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传凤、赵海峰、赵金丽、霍玉霞诉称,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许,在省际通道759km+653m处,被告尤桂民驾驶蒙DGX858号比亚迪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赵玉相碰撞,造成赵玉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巴林右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尤桂民与赵玉相负同等责任,被告尤桂民应赔偿我们赵玉相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的损失326454元。被告尤桂民只给付200000元,还欠12645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尤桂民赔偿,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尤桂民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属于醉酒驾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範围,保险公司保留对尤桂民的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尤桂民与赵玉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尤桂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提供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赵玉相已经去世。被告尤桂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尤桂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採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尤桂民驾驶蒙DGX858号比亚迪小轿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9km+653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玉相驾驶的法拉蒂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玉相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3)第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桂民与赵玉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蒙DGX858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尤桂民已经赔偿原告师传凤、赵海峰、赵金丽、霍玉霞200000元。原告师传凤是死者赵玉相的妻子,原告赵海峰、赵金丽是死者赵玉相的子女,原告霍玉霞是死者赵玉相的母亲。
本院认为,根据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右公(交)认定(2013)第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桂民负与死者赵玉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尤桂民驾驶的蒙DGX858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尤桂民按其应负的事故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0元。赵玉相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57岁予以确定,计算20年,数额为463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赵玉相已经死亡的情况,按5000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準,以6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23526元。因此原告因赵玉相死亡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总计536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10000元,被告尤桂民按事故责任比例50%应赔偿213263元,因被告尤桂民已经赔偿200000元,故被告尤桂民还应赔偿132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被告尤桂民是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範围,但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不同于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其立法目的就是让受害人能得到及时足额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範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师传凤、赵海峰、赵金丽、霍玉霞1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尤桂民赔偿原告师传凤、赵海峰、赵金丽、霍玉霞13263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15元和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尤桂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茹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图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