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是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一款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 类别:条例
- 时间:2007年12月26日
- 地区:西安
综述
(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 提倡採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範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範围内发展用户。供热範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採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準的,不得交付使用。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採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定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契约。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契约。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契约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準,设定、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採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和採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採暖的具体日期。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採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 採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準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採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準。
第二十二条 对于採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準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契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採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式报批后实施。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契约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契约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準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採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託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範围内设定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範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範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範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确定的供热範围发展用户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準或者供热契约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
(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採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準、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城市供热涉及广大人民民众的切身利益,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规範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同时,还对条例的有关条款提出了21条修改意见和建议。之后,法工委根据上述意见,立即着手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见稿),并于11月5日将该徵求意见稿全文刊登西安人大网站,公开徵求市民民众的意见、建议,并于11月16日召开有供热企业、物业公司、用户和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意见和建议。在广泛徵求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法工委组织市市政委、市法制局等有关单位对该徵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初稿)。2007年11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会议围绕着突出城市集中供热作为公共事业的服务性质、保障市民放心用热、加强环保意识、注重节能减排等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和章节
条例草案名称为《西安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而其主要内容涉及的是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方面的问题,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使条例的名称与调整範围相一致,将条例草案的名称修改为《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鑒于供热管理与用热管理是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中相互联繫的两个方面,且条例草案第四章所规定的内容相对单薄,故将条例草案第三章、第四章合併为“供热与用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章。
二、关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
由于我市城市集中供热的一种方式为供热企业直接为用户供热,另一种方式则是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在整个的城市集中供热过程中,承担着双重主体角色,相对于供热企业,它是使用热资源的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契约,负责管理维护热交换站等供热设施;而相对于用户它则是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将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后再输送给每个用户。城市集中供热过程中矛盾最多、民众反映最突出的问题大多出现在这一环节,故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相关条款中增加了关于热交换站及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城市集中供热的概念
鑒于我市城市集中供热有两种方式,故将条例草案第三条城市集中供热的概念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四、关于规划与建设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按规定程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故在条例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了上述内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中建议增加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与工程竣工之后的用热息息相关,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之前,应当徵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故在该条中增加了关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的规定。
五、关于供热与用热
城市集中供热属公共服务事业,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为了更好的保障供热企业的正常运行、安全生产,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集中供热应当实行特许经营和年审制度,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企业在取得供热经营权后,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但是,对于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供热经营权的取得,不宜再通过招标方式,只要其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经营条件,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即可,故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对特许经营制度和年审制度予以明确,对新老供热企业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权的方式予以区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应区分情况对供热企业应急抢修做出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该条修改为:“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契约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关于採暖期应当增加提前或者延缓供热的相关规定,鑒于城市集中供热在保障市民正常取暖的前提下,应当始终贯穿以人为本、节能减排的宗旨,鼓励供热企业根据气温变化,实现弹性供暖,故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了关于调整具体採暖日期和根据供暖气象指数鼓励弹性供暖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对用户室内供热温度规定为“应当保持在18℃±2℃,一般不得低于16℃”,这样容易产生歧义,製造矛盾,故将该款中“一般”二字予以删除。
另外,供热企业未供热以及用户室内温度未达标準或者双方约定温度,属违约行为,供热企业不是应当向用户核减用热费,而是应当经过核实后,向用户退还用热费,故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的“核减”修改为“核退”。
城建环资委建议对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设定价格听证制度,对热损耗部分价格的确定予以明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参考《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对热交换站换热价格管理的通知》,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予以细化,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式报批后实施”,“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应当体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在供热过程中的服务职能,明确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供热设施运行状况实施监测的职责和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解决争议的途径,故增设了相关条款,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供热设施管理
条例草案对供热企业和用户负责维修管理供热设施的範围分别作出了界定,但考虑到很多用户都是通过热交换站换热后进行用热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受用户的委託理应对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负责维修管理,但是对供热设施的维修管理相对专业,有些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没有专业技术,很难承担该项职责,据此,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七、关于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对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準或者约定的行为的罚款跨度过宽,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容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故对此进行了适当调整。另外,如果用户的行为是导致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準或者契约约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供热企业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增加了相关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如果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未按规定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增加了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鑒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对用户可能实施的某些行为设定了禁止性规定,应当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与之相对应,故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对违反上述内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增设。
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範的要求,对条例草案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条例草案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共六章四十六条。经12月20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