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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20-01-09 22:30:16) 百科综合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7年6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据介绍,《条例》的出台,从立项、调研、起草、修改、审议到表决,历时3年多时间。《条例》共41条,对于特种设备的概念、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法律责任等均作出明确规定。《条例》细化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原则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我省监察工作中遇到的诸多问题,有利于依法行政和预防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发生。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施行:2013年1月1日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製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为保证锅炉安全运行而进行的水质处理、水质监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第七条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準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测和技术服务费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採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性能和科学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範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着成绩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的要求。
第十条各级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鼓励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
使用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範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十二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具有企业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还应当具有与从事相应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长输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入已经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含租赁、借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託未经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製造、安装、维修、改造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
(二)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三)使用未经产品监督检验、安装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四)使用已报废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发生事故、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运行的自然灾害,需重新启用的,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技术规範规定的使用时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使用单位自愿报废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检验检测确认特种设备应当报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使用单位应当採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或者报废。
第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其充装的气瓶安全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充装没有本单位永久标识的非自有产权气瓶,但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複充装气瓶除外;
(二)充装违法制(改)造、违法安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三)超量充装或者错装气瓶。禁止由汽车罐车(不含长管拖车)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以及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範的充装行为。
第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使用者或者燃气汽车驾驶员发现未经检验或者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当按照规定送检验机构检验;发现检验不合格或者违法製造、安装、报废的气瓶,应当送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气瓶运输的安全监管工作,由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车用气瓶安装活动,并对气瓶安装的安全和质量负责。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在车用气瓶安装前,应当向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并申报安装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範的要求建立车用气瓶安装档案。计程车车用气瓶安装档案保存年限不少于八年,公交客车和其他社会车辆车用气瓶安装档案不少于十年。
第二十二条汽车罐车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充装活动。汽车罐车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範的要求做好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记录,下列情况不得充装: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汽车罐车;
(二)违法製造、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汽车罐车。
汽车罐车的检验报告及其它技术档案资料原件应当随车携带,使用登记标誌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汽车罐车的显着位置。已办理使用登记的汽车罐车应当自报废、产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特种设备注销、变更手续。对在道路上行驶,无使用登记标誌,不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的汽车罐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从事公用压力管道,二级、三级工业压力管道和二级动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管道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
第二十四条安置特种设备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範、标準的规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採取安全、有效的锅炉水处理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对锅炉水质定期监测。
第二十五条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範的要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誌和安全检验合格标誌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超出国家核准的项目和範围进行检验检测,不得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複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复检。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
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监督检查及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已经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未取得特种设备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的;
(三)不按规定检验检测的;
(四)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五)使用单位在用特种设备曾经发生事故的;
(六)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七)多次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安全技术规範的。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範围的特种设备的;
(三)使用缺少安全附属档案、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属档案、安全装置失灵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过检验检测周期或者经检验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範要求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的具体程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存在利害关係时,应当依法迴避。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处罚。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换证时不提供许可证原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证件丢失的,责令其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按照安全技术规範要求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重大维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誌和安全检验合格标誌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操作规程,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所在单位对违规操作人员批评教育;违规操作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确认特种设备应当报废,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报废特种设备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对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未进行整改、报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条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本单位永久标识的非自有产权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充装违法制(改)造、违法安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的;
(二)超量充装或者错装气瓶的;
(三)由汽车罐车(不含长管拖车)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範的充装行为。
第四十一条未经许可从事车用气瓶安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已经实施安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车用气瓶安装前,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未办理安装告知,并且申报安装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安装未经安装监督检验或者经安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监督检验,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安装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已经实施安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重新安装。第四十二条未经许可进行汽车罐车充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汽车罐车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做检查记录、充装记录的;
(二)充装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不一致的汽车罐车的。
第四十三条汽车罐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检验报告及其它技术档案资料的;
(二)已办理使用登记,自产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特种设备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安置特种设备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规範、标準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锅炉使用单位未採取安全、有效水处理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标準对锅炉水质定期监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超出国家核准项目和範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複进行检验检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退还违法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二)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活动的;
(三)超範围许可、超级别审批的;
(四)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的。
第五十条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技术性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本条例的必要性特种设备是生产、生活中广泛使用,危险性较大,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设备。近年来,随着我省“八大经济区”、“十大工程”建设的深入开展,锅炉、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的数量迅速增长。
目前,我省在用特种设备(不含气瓶)138009台(套),气瓶2193702只。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其安全运行,对于保障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7年,省人大通过了《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原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特种设备种类的增加和使用规模的不断扩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此外,2009年国务院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进行了修订。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条例新的相关规定,同时解决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原条例予以修订。
一是根据国务院条例新增内容,原条例需要增加相应内容。
第一,国务院条例增加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方面的规定,要求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进行监管的同时,对特种设备的节能工作也应予以监管。
第二,国务院条例新增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突出强调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三,国务院条例下放了部分行政许可许可权。国务院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并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办法”。根据这一授权,国家质检总局对车用气瓶和压力管道设计、安装许可许可权予以下放。
第四,国务院条例新增了鼓励推行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为了提高特种设备生产、使用企业的事故赔付能力,国务院条例中新设立了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是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原条例在监管範围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需要进行修改。
第一,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範围超出了上位法规定。国务院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範围为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而原条例将销售纳入监管範围,超出了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使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第二,部分法律责任与上位法规定不符。国务院条例针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原条例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是针对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原条例需要增加进一步加强规範管理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特种设备的违规使用、维修加强规範管理。自2007年以来,我省共发生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事故41起,伤亡72人,其中因违规使用造成的事故33起,占事故总数的80%。
第二,对车用气瓶、汽车罐车的安全方面加强规範管理。随着以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为动力的燃气汽车及其运输罐车数量的不断增加,车用气瓶安装、充装企业和汽车罐车充装、使用单位无资质经营、相关人员无资质操作或者未按照安全规範操作的情况日益增多,由此导致的安全事故严重威胁着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综上,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对原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审查和协调情况我局高度重视原条例的修订工作,积极开展起草的各项具体工作。2012年,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工作程式,邀请省人大相关委员会提前介入,会同我局开展了相关立法工作。
一是先后赴佳木斯市、鹤岗市进行实地调研,组织召开政府有关部门和特种设备生产、使用企业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
二是广泛徵求省直有关部门、市(地)和部分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通过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
三是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对重要问题进行协调。四是借鉴内蒙古自治区,江西、陕西等省的立法经验和做法。《条例(修订草案)》经过广泛调研和反覆协调修改,有关部门已无不同意见,并于2012年5月9日经省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修订草案)》修订的主要内容《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50条,重点修订了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一)根据国务院条例增加的内容,《条例(修订草案)》增设了四方面规定
一是增设了特种设备节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含租赁、借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节能管理制度、节能责任制度”;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採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或者报废。“
二是增设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分别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主体责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质量管理负责人的安全教育培训作出了规定。
三是根据国家将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压力管道设计、製造单位许可下放给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要求。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分别对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压力管道设计、製造单位许可事项作出了规定。
四是推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第八条规定:“各级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鼓励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二)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条例(修订草案)》作出两方面修改。
一是删除了特种设备销售环节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工作範围,对原条例中关于销售环节的监管措施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有关规定予以删除。
二是修改了部分法律责任。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分别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维修、未按安全技术规範要求从事特种设备维修、未经许可充装气瓶等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予以调整并进行了适当细化。同时,在《条例(修订草案)》中新增了第四十五条,对造成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一般、较大、重大三个事故级别作出了规定。
(三)为减少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的监管措施。
一是针对近年来我省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安全隐患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明确了使用单位安全工作职责。第十三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禁止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还要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及其安全装置要进行定期检验,并要求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发生事故、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运行的自然灾害的,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第二十三条分别对电梯的维修保养、设立警示标誌等事项作出了规定。通过强化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监管,减少和消除特种设备使用环节存在的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
二是为了减少气瓶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规定了运输、装卸过程中的相关技术规範和要求。第十八条明确了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并对气瓶运输、装卸过程中的安全标誌、放置位置以及吊装等有关安全技术规範予以规定,以避免在气瓶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
三是增加了对车用气瓶、汽车罐车使用的相关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车用气瓶的充装禁止行为、气瓶充装单位及使用人员义务、安装告知和档案管理,汽车罐车的充装及使用条件等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四是在第二十六条对人员密集场所中安置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工作作出了相应规定。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
请对《条例(修订草案)》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3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特种设备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装备,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体现,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特种设备的需求量和使用量不断增加,安全问题也屡有发生,社会关注度不断提高,加强对特种设备规範化管理意义重大。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2007年制定的,2009年国务院修改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几年来,我省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有必要对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修订。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若干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真研究了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见稿。又将徵求意见稿印发给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全省十三个地市、相关部门和企业、律师协会徵求意见。
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三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和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修订草案第四条,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五款内容的性质有别,各款之间逻辑也不顺。据此,将本条拆分、调整为三条,分别是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和生产单位、使用单位责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二、关于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组成人员提出了两方面意见:一是建议在第一项中补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委託未经许可的个人设计、製造、安装、维修、改造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的内容;二是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在国家有关规定中已经作了规範,可以不在本条中加以规定。据此,将第一项修改为:“委託未经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製造、安装、维修、改造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删除了本条第三款。(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三、关于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四项,组成人员认为该项内容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範围,且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已有规定,可以删除。经研究,删除了该项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关于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汽车罐车无检验报告及其它技术档案资料和使用登记标誌未置(附着)于显着位置的危害后果不同,后者比前者要轻,在处罚上也应当作出区别。根据《行政处罚法》,将该条修改为:“汽车罐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检验报告及其它技术档案资料的;
(二)已办理使用登记,自产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特种设备变更手续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五、关于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上位法只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建议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删除本条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据此,删除了这一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六、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删除了第五十条中“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的表述。(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此外,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有针对性的建议,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由于以下原因,未能吸纳。
一是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範围的。如煤气罐经销点安全储藏管理属于城镇燃气管理事项,在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
二是国家已有专门、具体规定的。如有关检验检测的定期检验、检验证明、检验人员责任,电梯、自动扶梯的维修、保护、检查等内容,国家已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可以不再重複规定。
三是上位法作了明确规定的。如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等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设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畸轻畸重,确有道理。但这些规定是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设定的内容。所以,我们只能向全国人大、国务院相关部门反映,通过国家立法解决这些问题。
以上报告,请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2年7月31 日,省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26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财经委组成人员认为,特种设备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涉及生命安全的设备设施。
近年来,随着我省“八大经济区”、“十大工程”建设的深入开展,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的数量迅速增长。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其安全运行,对于保障人民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特种设备种类的增加和使用规模的不断扩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2009年国务院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进行了修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条例》新的相关规定,同时为了解决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做好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财经委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充分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见。
省人大财经委按照立法条例的规定,提前介入,参与了立法调研,把修改意见已经纳入到了《条例(修订草案)》。财经委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符合我省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意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17日上午,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经过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又提出了若干新的修改意见。会议期间,法工委会同财经委、省质监部门按照组成人员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18日上午,法制委第四十四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修订草案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不严谨,不科学,建议修改。据此,删掉了本款规定。(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条)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表述不简炼。据此将该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使用单位应当採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或者报废”。(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与该条的内容没有关联,应当放到第十九条中表述。根据这一意见作了调整,将该款内容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
四、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是第一款内容的细化,主要是摘取、汇集国家相关规定内容而形成的,存在着不全面、不準确,与国家有关规定不协调的问题。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删除了该款。(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关于特种设备维修和电梯保养的法律责任规定与上位法相牴触。据此作了相应修改。(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五条)同时,对于组成人员提出的一些新的意见和建议,由于国家已有相关规定等原因未能吸纳。如关于电梯的安装、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责任承担等内容,国家已有《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考核大纲》等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已经涵盖了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不再重複规定,执行国家的规定就可以了。再如关于更换老旧电梯的问题,主要涉及的是物业管理等方面的事项,超出了本条例的调整範围,可以在今后制定、修改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规时作出相关规定。此外,还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以上汇报,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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