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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0-04-09 17:55:30) 百科综合

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与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3.07.18
  • 实施时间:2003.09.01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与创新,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套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鼓励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範围,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採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省人民政府负责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先进技术、工艺、装备目录及限制或者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装备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达到招标规模标準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採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优先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科技三项经费、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贷款贴息等资金支持,并优先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各类计画。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範围,培育和指导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组织;协助套用重大科技成果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扩大融资渠道。
第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人员竞争上岗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允许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在原单位规定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与连续工作的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综合性孵化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结合本地产业特点建立相应的专业孵化器。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农村经济组织,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科技示範园区、工程技术中心、技术孵化中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所在地基本建设规划,并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科技成果转化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科技成果评估及鉴定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产权交易和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培育和完善技术市场,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六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申请专利;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也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合作或者委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签订保守技术秘密的协定。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从事管理或者代理、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及主要由政府资助的套用性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其科技成果二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契约,进行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并享有契约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提出签订契约请求,单位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予签订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以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单位分享科技成果转化后的收益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五。
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部分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契约,对该项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单位在同其签订契约时,应当通过奖励或者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本单位科研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对于非本单位科研任务,研究开发人员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可以与研究开发人员协商确定成果权属。协商不成的,研究开发人员向单位交付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后,可以依法享有该项科技成果的智慧财产权。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技投入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其主要用途:
(一)科技成果转化引导资金;
(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三)中间试验、示範基地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支农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等方式,用于支持有批量生产和套用前景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区域试验、示範以及农业科技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以参股形式推动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风险投资机构,促进风险投资体系的形成。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创业投资机构来本省投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可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其投资额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后,该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享受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可以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各方约定。
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国家另有规定的,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所有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可以依法以科技成果中的财产权进行质押。质押时,应当以书面契约方式约定各方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可按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优先有偿使用国有土地;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收取标準按照工业用地的低限执行,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分期付清;
(三)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其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标準的低限交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範的土地和设施,应当予以保障,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该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成功投产后,非专利技术成果在连续三至五年内,专利技术成果在专利有效期内,应当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採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给予奖励。单位对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后实现的新增纯收入,前三年可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后二年可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按规定转化该项目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或者擅自使用、转让、变相转让科技成果,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违反与原单位的协定,在约定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科技成果评估及鉴定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档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与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套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按照权责一致、利益共享、激励与约束并重、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实施与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利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构建政府引导、企业主导、金融支撑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部门联动、多方协同的推进机制,形成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市场化交易平台为载体、专业化服务机构为支撑的科技成果转化格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媒体单位应当普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宣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先进事迹,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统筹高效的科技管理体制,建立公开统一的科技管理平台,实施联席会议制度,整合科技计画,最佳化科技资源配置,提升创新和成果转化效率。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套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画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套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智慧财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引导企业建立研发準备金制度,支持企业建立多种类型的研发机构,鼓励企业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路径,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和科技中介机构的成果筛选、市场化评估、融资服务、成果推介等作用。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信息和科研基础设施向企业开放,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合作研发、委託研发、人才引进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制定科技成果信息採集与服务规範,向社会公开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相关智慧财产权和科技成果供求等信息,并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性服务。
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智慧财产权信息汇集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对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鼓励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智慧财产权信息汇集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其产品,应当区分情况,採用政府採购、示範推广、资助研究开发、发放用户补贴、发布产业技术指南、利用科技企业孵化服务机构提供孵化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着提高当地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能够显着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促进形成当地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员在本地实施的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在立项、建设用地和经费补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一)通过设立科技企业、科技成果转移机构或者产业化基地,自行投资实施的转化项目;
(二)将自主完成的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方式作为合作条件,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实施的转化项目;
(三)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建立产业技术研究院、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等创新平台,联合开展科技创新、解决产业发展技术难题的转化项目;
(四)为促进本地经济和产业发展需要支持的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採取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转化套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单位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等科技中介机构的扶持,完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提升科技服务业对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撑和保障能力。
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技术集成与经营、技术经纪、技术投融资、技术契约登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谘询、技术评估和技术培训等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规範、方便和快捷的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财政等方面支持创办多种类型、多种所有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辅导基地、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技企业孵化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支持京津等省外创新主体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孵化机构、中介机构、研发机构、科技园区和产业基地以及转化重大科技成果,享受省内各项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推进构建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加强我省与京津科技创新资源的开放共享,建设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战略性平台,共建科技园区、技术交易市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成果转化基金。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与京津等省外创新主体联合开展关键技术研究和技术标準创製,联合申请国家重大科技计画和产业化项目,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试基地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培养和引进高层次科技人才和优秀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并建立科研单位和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公开招聘制度。
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我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内外高层次领军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符合条件的纳入高端人才推进计画,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梳理科技成果资源,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站点网路,推动科技成果与产业、企业需求有效对接,通过研发合作、技术转让、技术许可、作价投资等多种形式,实现科技成果市场价值。
第二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依法及时制定或参与制定国际标準、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套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成果转化队伍建设,明确统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与智慧财产权管理的职责,加强市场化运营能力,最佳化、简化转化流程,促进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定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定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定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定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指导和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取得职务科技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并且未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达成转化协定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要求与本单位签订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协定,并将签订协定的书面请求提交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自书面请求提交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达成协定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全额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自取得成果之日起四年内,项目承担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实施转化的,项目立项部门可以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对科技成果採取挂牌交易、许可他人实施等形式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涉及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汇总后报本级财政、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年度报告应当载明:
(一)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
(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
(三)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四)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术开发契约、技术谘询契约、技术服务契约情况,人才培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五)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将该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风险投资和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优先获得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科研经费、贷款贴息等资金支持和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经过转化、推广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第三十条 省和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以财政性资金为引导,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参与投资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风险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智慧财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高新技术产品订单贷款和股东担保贷款,并支持、协助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融资租赁、资产重组、收购兼併及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融资等事项。
鼓励商业银行设立科技分(支)行,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信贷等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智慧财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智慧财产权质押融资常态化服务机制和服务标準体系,支持技术转移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智慧财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智慧财产权展示、评估、谘询、交易和融资推荐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服务业务,建立快速理赔机制,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保费予以适当资助。
第三十四条 省和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风险的财政有限补偿制度,对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符合条件的智慧财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信用保险、担保等业务所发生的亏损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在税前摊销;
(三)企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谘询、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徵增值税的政策;
(四)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可以免徵、减征企业所得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徵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徵收企业所得税;
(五)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八的部分,準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準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按照国家规定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的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需要设定研究员、客座教授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教学工作;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兼职取酬,经本单位同意、签订相关协定后,也可以离岗到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离岗期限可以约定为三至五年,约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係,与本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单位离岗创业人员工资等财政经费不予核减,由单位统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谘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横向合作活动的,应当与合作单位依法签订契约或协定,约定任务分工、资金投入和使用、智慧财产权归属、权益分配等事项,经费支出按照契约或者协定约定执行。对科技人员承担横向科研项目与承担政府科技计画项目,在职称评聘和业绩考核中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第三十九条 支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购境内外创新资源,将研发投入、重大科研项目、对企业效益产生较大影响的科技成果转化等指标列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範围。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在科技研发、收购创新资源、业态创新转型等方面的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进行职称评聘时,应当将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契约成交额作为重要指标纳入考评体系,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套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的人员採取差异化的岗位评聘和考核评价标準。对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突出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聘;聘用的人员中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第四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定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其使用、处置和收益的权利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收入全部留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本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探索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可以通过奖励等办法将部分股权、智慧财产权等让渡给科研人员。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收益为科研事业收入,应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和单位统一会计核算。
(一)所有权转让的。依据处置契约或成果变更登记证明和收入原始单据,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二)使用权许可的。依据处置契约和收入原始单据,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三)作价入股的。依据处置契约和股权价格,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计入长期投资,股权红利计入其他收入。
(四)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计入科研事业支出。
第四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签订契约,在契约中约定科技成果权益的归属。契约中未约定但转化中形成新科技成果的,新科技成果归合作各方共有,各方都有实施的权利,转让该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各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五条 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本单位的有关奖励制度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採取收益分成、股权奖励、期权奖励等方式给予奖励和报酬。单位制定相关的奖励和报酬规定时,应当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予以公开。
第四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现金收益或者股权,用于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报酬。对研发和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前款中的现金收益是指以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许可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入扣除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套用、推广和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后折合为现金的收益。股权是指以作价入股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
第四十七条 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实施分类管理。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正职领导(不包含内设机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
前款事业单位中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四十八条 允许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盈利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提取当年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转化利润,用于奖励核心研发人员、团队成员及有重大贡献的科技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十条 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支付期限,应当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有关奖励制度中规定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定中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支付期限时,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现金收入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现金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成果完成人和重要贡献人员的现金奖励。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变更时,完成对成果完成人或重要贡献人员的股权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阻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科技成果转化财政性资金的;
(四)对骗取财政性资金或者骗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智慧财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由组织实施科技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禁止其在五年内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依法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报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退回骗取的财政性资金,并处以骗取的财政性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和报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报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的奖励和报酬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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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2日,《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标誌着河北省在促进成果转化的法制环境建设上进入一个崭新阶段。《条例》立足科技体制改革总体部署,聚焦成果转化关键堵点,回应各类主体重大关切,制度措施含金量高、突破性强,契合了新常态下科技成果转化的新需求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新要求。对建立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推动河北省到2020年迈入创新型省份行列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把推动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摆到国家全局的核心位置。而打通科技成果转化通道,是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根本路径。2015年,国家修订颁布了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出台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形成了从修订法律条款、制定配套细则到部署具体任务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三部曲”,对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制定了一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新政。2014年出台了《河北省促进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探索下放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三权”,明确规定科技人员可以获得70%以上的转化收益。2015年出台了《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均围绕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问题进行了整体性、系统性改革部署。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在2016年全省科技创新大会上,出台了《关于加快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河北的决定》、《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河北省科技创新“十三五”规划》等政策档案,又从不同方面对推进科技成果转化进行了制度设计和工作安排。这些支持政策的实施,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河北省创新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修订《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奠定了良好的实践基础,提供了重要遵循。
此次颁布的《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共六章、五十六条,分别为总则、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技术权益、法律责任和附则。在内容设计上,《条例》既注重贯彻上位法的核心要义,又注重体现中央的最新精神;既注重融入河北元素,又注重借鉴先进省份有益做法;既注重贯彻协同发展、转型升级、又好又快的工作主基调,又注重聚焦成果转化突出问题,补齐河北短板;既注重调动高校、院所成果转化积极性,又注重强化企业成果转化主体地位。在具体措施上,剑指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不力、不顺、不畅的痼疾,遵循从科学到技术、从技术到市场的创新规律,全方位进行了制度安排,力争打破体制机制障碍,聚合各类创新要素,补齐成果转化中的突出短板,真正让体制机制“活”起来、企业主体“动”起来、科技人员“富”起来、科技成果“转”起来,从法律层面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是突出企业科技成果转化主体地位。加速构建政府引导、企业主导、金融支撑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部门联动、多方协同的推进机制,形成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市场化交易平台为载体、专业化服务机构为支撑的科技成果转化格局。
二是注重与京津等地协同转化。鼓励京津等外省科技创新资源汇集河北省,推进河北省与京津等地科技创新资源的开放共享,支持省内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与京津等省外创新主体联合开展项目研发、共建转化平台等。
三是建立科技金融支撑体系。通过智慧财产权质押、保险服务、科技支行、专项基金、风险补偿等多层次、多方面政策支持,撬动社会资本介入,逐步形成完善的金融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
四是明确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转化收益权属。将职务科技成果“三权”(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权)及其转化收入下放、归属高校和科研院所,解决“产权之惑”。
五是大幅提高科技人员成果转化收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人员可获取不低于70%的现金或股权,较上位法50%比例有较大幅度提高。同时,条例明确了领导人员成果转化奖励制度和容错制度,激发各类、各层次科技人员转化动力。
六是鼓励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创业,建立人才流通新机制。鼓励高校、院所与企业互聘科技人员,高校、科研院所离岗创业人员人事关係和相关待遇最长保留5年,打消创新创业的后顾之忧,化解高校、院所与企业间人才流动障碍,畅通人才流通渠道。
七是强化税收政策保障。重点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谘询、技术服务、成果转化收益奖励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落地。
八是改革成果转化评价机制。将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契约成交额作为重要指标纳入考评体系,建立第三方评价制度和科技成果转化容错机制。
九是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机构建设。支持搭建具有孵化功能的转化平台,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管理,完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解决“红娘缺位”。
十是明确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定位。加强政府及其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转化平台建设、人才培养引进、转化项目扶持等方面的配套支持。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在于落实。下一步,河北省科技厅将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推动各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落地生根,使更多科技成果惠及河北,加快形成全要素、全链条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机制,进一步打通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通道,形成“政产学研金介用”多方协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创业的新格局,为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创造新供给、释放新需求、打造新引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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