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的监督管理,规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 施行时间 :2013年12月25日
- 适用範围:武汉市
简介
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45号令发布)武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具体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的监督管理,规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格,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服务,向社会出具数据,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準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是指对机动车登记时和登记后定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準进行排气污染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检验。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格,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服务,向社会出具数据,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準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是指对机动车登记时和登记后定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準进行排气污染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检验。
第三条
本市检验机构的设定及开展检验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社会化运作、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财政、国土规划、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检验机构管理的相关问题。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及其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及其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验机构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检验机构检验机动车过程进行网路实时同步监督,实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积极做好行业自律和有关服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设定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科学选址、分布合理、总量控制、方便车主的要求,每站间隔距离原则上不小于5公里,每2条检测线场所面积不少于15亩,且应当满足机动车检验、停车及办公需要。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年度检测量,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要求,编制检验机构布点规划,并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申请设定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布点规划,具体办理筹建事宜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设定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布点规划,具体办理筹建事宜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人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重新开发建设等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设定检验机构,且符合布点规划的,土地用途可暂不变更。
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档案后,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程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建设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继续建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筹建完成后,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相关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检验标準等技术规範档案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验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準,并在检定或者校準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检验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场所证明或者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相关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检验标準等技术规範档案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验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準,并在检定或者校準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检验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场所证明或者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开展环保检验,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託审查: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环境影响评价批覆档案;
(三)具有经省环保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环保检验的工作人员;
(四)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準和规範要求,并具备与市环保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条件;
(五)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应当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六)检验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场所证明或者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环境影响评价批覆档案;
(三)具有经省环保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环保检验的工作人员;
(四)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準和规範要求,并具备与市环保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条件;
(五)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应当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六)检验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场所证明或者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设定申请和取得相关检验资格。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发放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省环保部门依法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託后,应当持下列资料分别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联网手续: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档案;
(二)检验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託和计量认证证明档案;
(四)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合格证明档案。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档案;
(二)检验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託和计量认证证明档案;
(四)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合格证明档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检验周期应当同步。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準和环保标準等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同时通过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检验过程和结果数据上传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后出具书面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对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检验机构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单;对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
对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单和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
对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单和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验场所显着位置公示相关证照、规章制度、服务流程、收费项目和标準等;
(二)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定期开展服务和技术人员培训;
(四)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五)按照检验标準、检验规程和检验技术规範进行检验,并及时向委託人出具检验报告;
(六)保持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转正常;
(七)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环保部门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八)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保持检验场所内秩序良好,不得参与非法中介活动;发现检验场所内有扰乱检验秩序、骗取钱财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在检验场所显着位置公示相关证照、规章制度、服务流程、收费项目和标準等;
(二)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定期开展服务和技术人员培训;
(四)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五)按照检验标準、检验规程和检验技术规範进行检验,并及时向委託人出具检验报告;
(六)保持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转正常;
(七)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环保部门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八)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保持检验场所内秩序良好,不得参与非法中介活动;发现检验场所内有扰乱检验秩序、骗取钱财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明档案;
(二)少检、漏检或者不按照有效标準进行检验;
(三)未经检验、检验项目不全、伪造及篡改检验数据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四)随意修改检验结果的行为;
(五)使用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设备、仪器开展检验工作;
(六)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保养,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七)使用未经省相关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服务;
(九)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处理客户投诉;
(十)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準收费;
(十一)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明档案;
(二)少检、漏检或者不按照有效标準进行检验;
(三)未经检验、检验项目不全、伪造及篡改检验数据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四)随意修改检验结果的行为;
(五)使用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设备、仪器开展检验工作;
(六)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保养,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七)使用未经省相关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服务;
(九)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处理客户投诉;
(十)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準收费;
(十一)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确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进行检验的,应当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备案,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应急预案,并採取有效措施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的连续性、稳定性。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应急预案,并採取有效措施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环保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仲裁检验申请起3日内,参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的有关规定安排仲裁检验。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仲裁检验申请起3日内,参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的有关规定安排仲裁检验。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相关管理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检验机构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设备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为检验机构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式,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审批信息;
(二)建立检验机构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应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检验机构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检验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检验机构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式,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审批信息;
(二)建立检验机构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应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检验机构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检验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检验机构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委託书擅自开展环保检验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21号)的规定,责令停止检验,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机构参与非法中介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準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检验机构参与非法中介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準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21号)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託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的。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託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21号)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未按照要求提交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
(三)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服务的;
(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场所维修保养、或者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的;
(六)推诿或者拒绝处理客户投诉的。
(一)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未按照要求提交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
(三)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服务的;
(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场所维修保养、或者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的;
(六)推诿或者拒绝处理客户投诉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不按照标準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所收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关闭其与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络,并提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不按照标準进行环保检验,在检验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关闭其与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络;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部门撤销其环保检验委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不按照标準进行环保检验,在检验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关闭其与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络;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部门撤销其环保检验委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5日起施行。
解读
《武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3 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令第245号颁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能更好地推进我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工作,为我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是一项涉及公共安全的技术性工作。多年来,我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一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目前,全市共有20家检验机构,有29条安检线,年检测能力50多万辆。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所谓社会化是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由社会主体投资的专门从事机动车技术检验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承担,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技术服务相分离的一种管理模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将使检验机构成为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向社会提供公证性数据的、从事安全技术检验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质监、环保、公安交管等部门依法对其开展安全技术检验的活动进行监督。社会化的好处在于,车主可以随时、就近在任意一家获得资格许可的检验机构进行车辆年审。
当前,我市机动车安检工作中,检验能力不足的矛盾非常突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全市机动车保有量已达134万辆,并以年均20%的速度递增,每年需要进行机动车安全检验的车辆近80万辆,而目前我市检验机构只能满足年检50多万辆车的需要。为改变我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工作滞后局面,2012年8月,市政府决定在我市大力推进机动车检验机构社会化工作,力争通过社会参与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兴建检验机构来解决检车难的问题。
由于推行检验机构社会化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此只作了原则规定。2008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13年国家环保部出台《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但均只是就本部门的职责作了相应规定,缺乏统筹规划和工作方面的衔接。按照上述两个规定,检验机构布点规划的审批权及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资格委託的审批权均分别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环保厅。作为地方政府如何做到检验机构设定布局规划科学合理,如何有效处理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的关係,如何妥善处理省、市部门之间关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在检验机构社会化工作中的职责等问题都亟待明确和规範。同时,很多社会主体都有意投资检验机构,甚至有的已经建成,但无法投入运营,希望市政府能儘快出台政策。
二、检验机构的职能及安检与环检的关係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职能就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实际上是一个机构从事两项检验职能,因此,《办法》在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格,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服务,向社会出具数据,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关于安检和环检的关係,从检验内容方面看,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準,尾气排放检测应当属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一项内容,过去,我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就包含有尾气排放检测的内容。不过新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08)中同时明确规定,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地方,排放(排气污染物测量)不再列入安全技术检验,应单独进行环保检验。由于我市是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城市,同时也正在开展国家环境保护模範城市的创建工作。为强化环保检验,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目前我市採取的是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并行的做法。与此相适应,《办法》将标题定为《武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过去,我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管理工作是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主,机动车检验机构工作社会化后,涉及市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等多部门监督职责,为依法加强监管,《办法》依据有关上位法对此作了明确:一是明确政府职责,规定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财政、国土规划、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检验机构管理的相关问题。二是明确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及其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三是明确各部门的相互配合职责,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验机构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检验机构检验机动车过程进行网路实时同步监督,实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
四、检验机构设定条件
虽然检验机构实行社会化,但城市机动车的保有数量决定了年度检验量是有限的,为此应当实行总量限制,加强调控,否则就会导致恶性竞争,给机动车检验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隐患,因此,《办法》对检验机构的设定作了如下规定:一是为了防止出现恶性竞争,规定“设定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科学选址、分布合理、总量控制、方便车主的要求,每站间隔距离原则上不小于5公里,每2条检测线场所面积不少于15亩,且应当满足机动车检验、停车及办公需要”,同时规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年度检测量,按照设定要求,编制检验机构布点规划,并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二是为规範机动车检验机构使用场所用地,防止新增违法建设问题,《办法》作了引导性规定。鑒于目前利用工业用地建设检测线居多的现状,同时,检验机构具有公益性,政府在用地方面应当予以政策倾斜,否则检测难的矛盾一时无法消除,因此,经商市土地部门,《办法》借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武政规[2012]10号)有关服务用地方面的优惠政策,在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重新开发建设等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设定检验机构,且符合布点规划的,土地用途可暂不变更。
五、检验机构设定流程
为使社会投资主体对检验机构的设定程式有一个清晰的了解,《办法》具体规定了检验机构的设定申办流程。一是规定申请设定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布点规划,具体办理筹建事宜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是规定申请人收到省质监部门批准档案后,应当按照程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期限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继续建站的,按照规定重新申报。三是规定检验机构工程验收合格后,具备相应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环保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和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託。
六、安全技术检验、环保检验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誌的衔接
环保检验作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我市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越来越重视,但实践中,一些车主对环检认识不够,甚至逃避环检。为此,《办法》对环保检验作了强化。一是在第二条规定,检验机构应当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活动。二是在第十六条中对两者的相互关係及相关部门的衔接作出规定,规定对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检验机构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单;对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对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单和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
七、检验机构的行为规範
为了更好地规範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办法》在第十七条对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提出八条明确要求,主要有,在检验场所显着位置公示相关证照、规章制度、服务流程、收费项目和标準等;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定期开展服务和技术人员培训;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按照检验标準、检验规程和检验技术规範进行检验,并及时向委託人出具检验结果;保持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转正常;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环保部门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验机构不得参与非法中介活动,发现检验场所内有扰乱检验秩序、骗取钱财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对检验机构不得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明档案等行为作了明确规定,防止检验机构违法从事检验活动。
八、相关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检验机构社会化后,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必须加强。《办法》对此作了规定:一是要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为检验机构提供六项具体指导和服务,如公布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式,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审批信息;建立检验机构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应信息服务;定期进行检验机构行业调查和统计;组织检验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等。二是要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检验机构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设备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务。三是对检验机构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