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範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600号)、《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画》(国发〔2013〕37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2013-2017年期间,中央财政下达的支持我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画》和《山东省2013-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以及省政府下达的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等。
第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採用因素法测算各市资金额度,综合考虑国务院及省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各市大气污染治理任务量、治污项目完成及预算执行情况、空气品质改善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等因素。资金安排突出奖惩原则:
(一)对未完成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下降率和空气品质优良率提高指标任意一项年度指标任务的,相应扣减该年预算。
(二)对年度空气品质达到国家二级标準的市,落实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突出的市、完成空气品质改善目标且细颗粒物(PM2.5)下降率排前三名的市给予奖励,奖励资金额度根据本条上款规定扣减的资金额度和当年预算规模等确定。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在接到中央财政下达专项资金后30日内,向市级(含省财政直管县)财政、环保部门下达资金预算档案。有关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环保部门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财政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并抄送省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检查办事处。
第六条 项目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4〕70号档案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5〕11号)及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等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省、市、县各级绩效评价工作机制。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资金使用安全性、规範性和有效性,约束性指标及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资金支持项目发挥的效益情况等。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公布资金安排和使用的详细情况、项目安排和具体实施情况等。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将资金使用情况在政府入口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调度、监管及档案管理制度,按季度将资金预算执行和项目进展情况报上一级财政、环保部门,并重点对本辖区内资金使用、工作进度、建设管理、污染物减排以及空气品质改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和环境效益。完善资金项目动态档案管理,对立项、环评、验收等有关资料实施专档管理。
第十条 对于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违法使用专项资金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