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教育条款载于 1936 年 5 月 5 日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第七章第 131 条~138 条。规定教育宗旨为发扬民族精神,培养国民道德,训练自治能力,增进生活智慧型,以造成健全国民;人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机关一律受国家的监督,并负推行国家所定教育政策之义务;6 岁~12 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国立大学及国立专科学校之设立应注重地区需要,以维持各地区人民享受高等教育之机会均等,促进全国文化之平衡发展;教育经费最低度,在中央为其预算总额的15%,在省区及县市为其预算总额的 30%,保障依法律独立之教育基金,贫瘠省区教育经费由国库补助;国家对下列事业及人民予以奖励或补助:(1)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2)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3) 于学术技术有发明者;(4)从事教育成绩优良久于其职者;(5)学生学行俱优无力升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