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範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行为,满足人民民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购买,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製作用,把由政府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文化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式,交由具备条件的第三方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契约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以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化建设、推进文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提高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效能为宗旨,努力实现公共文化服务标準化、均等化、社会化发展。
第四条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益性原则。凡政府购买的各类公共文化服务项目,不以营利为目的,应免费或低价向社会公众提供。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应公开具体项目和内容,以竞争性方式为主,择优确定公共文化服务的承接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对待。
(三)扩大供给原则。通过向各种具备文化服务能力的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扶持壮大文化主体、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力量承担公共服务的能力,繁荣社会主义文化。
(四)便民利民原则。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应当符合社会公众的真实文化需求,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做到便民利民惠民。
(五)量力而行原则。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转变政府职能和财政管理要求,结合地方财政状况和部门财力情况,先易后难、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工作。
第二章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
第五条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指各级文化行政机关、承担公共文化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文化群团组织。
第六条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主要为具备提供公共文化服务能力,且依法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五)未被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列入黑名单或已从黑名单移出;
(六)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购买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三章购买内容和程式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文化服务是指政府向公众公益性提供的货物和工程以外的文化产品和活动(详见附属档案)。
第十条购买主体应根据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部门预算安排、本单位工作实际等情况,结合省、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年度购买服务项目计画,明确计画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标準和相关要求,与部门预算一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的有关规定选择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採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政府採购项目选择採购方式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实施条例》、《政府採购非招标採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法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提供过公共文化志愿服务且绩效评价优秀、社会反响较好的各类社会组织或个人,作为承接主体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政府购买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
禁止承接主体获得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后的转包行为。
第十三条购买主体可以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服务对象等,採用服务外包、政府补贴等形式购买。
对现阶段市场能够提供但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文化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以採取大额项目分包,新增项目另授等购买措施。
第十四条凡达到贵州省省级政府採购限额标準及以上的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应当纳入政府採购範围的项目,应按规定委託政府採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採购的主要採购方式,凡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政府採购项目原则上一律按公开招标方式採购。採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採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採购。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类项目,经本级政府採购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採用邀请招标方式採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範围的供应商处採购的;
(二)採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採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类项目,经本级政府採购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採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採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複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採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八条採购的服务标準明确、符合条件的承接者较多,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採购项目,经本级政府採购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採用询价方式採购。
第十九条採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方式採购的,应当按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承接主体,即符合购买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作为承接主体。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可以採用单一来源方式採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採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採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採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契约採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一条採取单一来源方式採购的,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活动开始前报经本级政府採购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採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购买主体代表、相关专业人员和监督人员与承接主体谈判确定合理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二条按规定程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按照文化服务提供的形式签订购买、委託、租赁等契约。
契约应当明确购买文化服务的範围、标的、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购买主体应当将契约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购买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组织应包含购买主体、服务对象代表,可以邀请第三方人员参与。
评价範围包括购买主体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和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绩效两个方面。
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目录、购买方式、操作规程以及购买结果等相关信息,按规定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资金的规範使用,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现象发生。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项目验收或者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承接主体依法不得参加下一年度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项目验收或者绩效评价结果优秀的承接主体,在同类项目新的购买中,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
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按《政府採购法》、《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记入信用档案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购买主体、承接主体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回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附属档案为本办法的组成档案,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準。如遇与国家、贵州省有关规定不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属档案: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目录附属档案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目录(略)
《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起草说明
一、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必要性
(一)贯彻国办通知精神
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成为普遍性共识,且逐渐成为常态,但各地在实施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时主要执行与政府购买服务有关的规範性档案,缺乏专门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规章制度。2015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7号),这是第一个专门针对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发布的全国性规範性档案,档案要求各地“制定中央与地方协同配套、操作性强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政策体系和管理规範”。
(二)针对文化服务的特殊性提出操作性强的办法
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不同于货物和工程採购,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如:文化服务的质量评估难以量化,同时导致不宜採用“最低评标价法”;文化服务的个性化极强,导致许多服务事项更适合单一来源採购。按现行的法定採购程式实施并不能及时有效地完成购买工作(任务),实践中经常变通执行,造成一定程度上执行法律、法规的不严肃和程式的随意性。
综上,有必要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内制定符合文化服务特点、操作性强的制度规定。
二、《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起草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採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採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4〕39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试行)》(筑府办函〔2014〕132号)等有关法律和档案。
(二)《办法》起草的过程
在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规範性档案以及借鉴其他省市类似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撰写了《办法》并徵求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规划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残联、市妇联以及各区(市、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借文化部专家到筑授课的机会,徵求了文化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示範区专家组专家的意见。吸取各方意见,经多次修改,形成本次送审草案。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规定了承接主体的资格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主体呈现多样化、複杂化、个性化(文化服务产品通常是个人劳动的结果或者主要依靠主创人员的劳动)等特点。按照中央的改革精神,为了提高公共文化供给的效率,掌握文化资源的事业单位、文化企业、文化社会团体等,均可成为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承接主体。
(二)提出了购买内容目录
为便于操作,对于购买内容列出了10个大类50个小类的指导性目录,涵盖了目前政府可以购买、市场能够提供的文化服务的範围。
(三)细化了单一来源採购方式的适用範围
部分文化服务具有不能批量生产的唯一性,且生产与消费是同时进行,不能像货物交易那样进行售后服务(维修或者退货);文化服务属于智力型生产,通常取决于生产者(创作者)本身的知识结构和创新能力,带有极强的主观性,难以找到可以量化的客观评价标準;一般商品的价值往往可以通过原材料、形状、大小以及做工质量等要素来体现,而文化服务的价值则是内在的、无形的,与创作者、策划者的个人风格、气质素养、品牌形象等有着密不可分的关係,难以获得标準计量。
因此,文化服务在内容、性质、形态、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不同于一般货物(工程)交易的特殊性,建议部分公共文化服务只能由特定承接主体承接的,可以允许採用单一来源的方式採购。本办法在《政府採购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单一来源採购方式的适用範围。
(四)明确了对承接主体进行必要的奖惩
为提高各类文化服务主体的积极性,本办法提出对于提供过公共文化志愿服务且绩效评价较高、社会反响较好的承接主体,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对项目验收(绩效评价结果)较差以及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进行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其中,文化部正在制定《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且公布了徵求意见稿,本办法将其相关内容提前纳入,以免发布后即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