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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凤诉乌兰塔娜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9-07-27 12:51:57) 百科综合

赵金凤诉乌兰塔娜不当得利纠纷案

赵金凤诉乌兰塔娜不当得利纠纷案是2014年04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04月24日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克民初字第2626号
原告赵金凤。
诉讼代理人李林,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兰塔娜。
原告赵金凤诉被告乌兰塔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代理审判员张子孝、人民陪审员孙亚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凤的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塔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克什克腾旗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克旗社保局)的工作人员。1999年至2013年间被告以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为名,多次向原告收取养老保险金,后向原告出具了5枚收据,合计55397元。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亦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克旗社保局为被申请人,向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旗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複议,克旗人民政府以被告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与克旗社保局无关为由,作出克政不字(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39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克旗人民政府克政不字(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克旗社保局的工作人员,其收取原告保险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证据2、被告书写的收据5枚,证明被告从1999年至2013年间共收取原告社会保险金55397元。
证据3、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就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达成的协定一份,协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到期未处理完毕,原告可起诉被告并承担有关损失。证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其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并从2013年10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庭审审核,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克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採信。
证据2、其中书写内容为“赵金凤自1999-2004年养老保险金计10533元(壹万零伍佰叄拾元)”的书面证据,无被告签名,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补强,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採信;其它4枚收条均有被告乌兰塔娜签名,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44864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採信。
证据3、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採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克旗社保局的工作人员。原告为办理养老保险,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8月19日、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交付各种款项4486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至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达成协定,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到期仍未处理完毕,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3月10月14日以克旗社保局为被申请人向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複议,克旗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不具有职务性质,原、被告之间的关係为民事关係,不属于行政複议受理範围,作出了克政不字(2013)4号不予受理决定。
又查明,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社会保险机关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丧失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受益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孳息返还于受损人。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目的是办理养老保险,现被告未按约定向社会保险机关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目的不能实现,利益受损。被告所取得的利益而因此丧失合法性,应为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99-2004年间所收取款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塔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金凤不当得利448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乌兰塔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张子孝
人民陪审员孙亚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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