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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9-07-02 11:25:57) 百科综合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 公布时间:2015年5月25日
  • 施行时间:2016年9月1日
  • 适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

会议公告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25日

条例全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準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导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範,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範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建立组织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评议、考核工作机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準制定、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範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範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档案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
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公开其许可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製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档案等资料。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运输、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繫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採取防尘遮盖、设定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八条 委託生产食品的,应当委託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协定,明确委託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託方对委託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託方应当查验委託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档案,并按照食品安全标準组织生产。
委託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託方的名称、地址和受託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檯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设备、设施,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并在场内的显着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设立检验机构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採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档案;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申请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市场内显着位置设定信息公示栏,公开管理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公示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等安全信息,并将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鼓励其他市场建立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制度,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範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并核对所经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籤标注内容的一致性。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定相关食品的提示牌,并根据食品标籤、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相关食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节 网路食品经营
第二十四条 网路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着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路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网路食品经营者、网路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
第二十六条 网路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要求其在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着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备案凭证登载的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网路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定,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路食品交易平台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路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製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繫方式等信息。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企业採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档案和每笔供货清单,按照採购品种、进货时间先后顺序建立採购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採购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供应的餐具、饮具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资质证明与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每笔採购清单。相关证明和採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确保全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範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餐饮服务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尊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製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公示等级评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製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画,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实施监测。
第三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採集的样品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及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重点,依法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準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标準。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準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準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徵集食品安全地方标準制定、修订建议,组织开展地方标準制定、修订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準制定、修订的建议。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準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徵求意见,听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消费者组织及消费者意见。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取得资质认证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进行抽样工作。
抽样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并对抽样行为负责。
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採集的影像资料以及检验结果可以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培训,保证检验工作的质量,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担食品安全检验的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节 食品追溯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障食品可追溯,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準确、完整。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採用电子台账方式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建设统一的重点监管食品全过程电子追溯系统,制定食品电子追溯标準和规範,确定并逐步扩大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具体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準和规範,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电子追溯体系,并向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报送数据。
第四十六条 上传至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相关电子凭证,可以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凭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公布抽样检验结果、行政处罚情况等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构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市场、网路食品交易平台等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关注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採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发生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採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及原料,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相关食品等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採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发生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辖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五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下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跨地区监督检查。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列由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一)本行政区域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三)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或者跨行政区域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四)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加强管理,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规範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誌产品虚假标注认证标誌或者已不符合认证标準的,应当及时通报认证部门或者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食品犯罪案件的移送和办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和省检察机关制定。
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办理其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五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网路食品交易活动的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网路交易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採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许可範围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小餐饮、小食杂店等小型食品经营者的行政许可与监督管理参照《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实施。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报导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高票审议通过新修订《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该条例将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由我局牵头起草,于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是我国第一部食品安全地方立法。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食品安全法》修订实施等新情况出现,为贯彻落实上位法,解决我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突出问题,为我省食品安全监管提供良好法治保障,省人大将条例修订列为2015年立法项目。从2015年2月开始,我局启动条例修订稿起草工作,并配合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做好修订审议工作。
新修订的条例共六章80条,共10323字。条例立足本省实际,突出广东特色和可操作性,如尊重广东传统饮食文化习惯,收集、整理并公布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细化《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小餐饮、小食杂店等小型食品经营者的行政许可与监督管理参照《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实施;巩固社会共治格局,对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给予特殊奖励;严格规範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档案的,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申请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增强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加强管理,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等。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有助于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监管的“四个最严”,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
近期,省局将在全省範围内开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的宣贯工作,确保该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

相关新闻一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简称《条例》)将于2016年从9月1日开始施行。7月29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广州举行《条例》专题宣贯会,对新修订的《条例》进行解读,部署贯彻实施《条例》的相关工作。
《条例》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出台以来全国第一部修订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本次《条例》修订是大修,原《条例》76条的每个条款都涉及修订或删除。新《条例》由76条增加到80条,章节的名称和内容均有大的变化。《条例》的实施,有助于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是我省食品安全领域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
《条例》首次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纳入条例规範,实现食品安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效衔接。

相关新闻二

8月26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了新修订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宣传贯彻情况。该《条例》今年5月25日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9月1日起施行。《条例》此次修订在多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食品安全“吹哨人”制度地方立法等多种做法均为国内首创,将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和社会公众的生活带来深远影响。
赋予消协媒体等各方治理许可权 引入第三方参与监管部门工作考核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缪志斌在通气会上介绍,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形成社会共治合力,新修订《条例》中的“社会共治”部分作了进一步细化。如《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以及食品行业协会参与治理食品安全的许可权。
《条例》要求,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範,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範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同时,《条例》明确了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的义务,要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準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
此外,《条例》还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动员可以动员的力量,形成社会力量和监管力量的合力。
而在对监管部门的考核上,《条例》也引入第三方参与考核工作,要求组织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评议、考核,进一步加大了对监管部门的考核力度,增加了考核过程的透明度和考核结果的客观性。
国内首创企业内部“吹哨人”制度 为公民和组织举报提供制度保障
《条例》引入了内部吹哨人制度,鼓励内部举报人举报其所在单位,并给予特殊奖励,开创了我国食品安全吹哨人制度地方立法的先河。通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提供违法线索,有助于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震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氛围。
《条例》还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缪志斌表示,这一规定,为公民和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并通过奖励和对uu报人的身份予以保密两种手段,双管齐下,鼓励社会公众和组织向监管部门举报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国内率先立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今年将覆盖婴幼儿配方食品、食用油和酒类
新修订的《条例》还在全国率先以地方立方形式对食品追溯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提出: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準和规範,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电子追溯系统,并向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保送数据。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新闻发言人、办公室主任郭宇华介绍,广东省今年正在大力推进婴幼儿配方食品、食用油和酒类等重点监管品种追溯体系建设,年底之前将正式上线,并实现上述品种超过90%的经营企业均纳入系统。
追溯平台将可以查询到这些产品的基本信息、监督抽检信息、生产经营者的许可信息、日常监督、稽查执法信息等,为公众消费提供有力的参考,提振公众消费信心,同时倒逼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他表示,社会公众可通过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官网登录食品追溯平台查询相关溯源信息,也可通过安卓和苹果系统的套用商店,以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官网下载追溯平台手机应用程式。省食药监局的微信服务号,也可提供溯源查询功能。
新《条例》让老广合法喝上靓汤 将严控餐饮行业食品添加剂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立足广东传统饮食文化特色,此次《条例》明确将尊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省政府部门收集、整理并公布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让公众合法喝上靓汤
缪志斌介绍,《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中不準添加药品,但有86种药食同源的中药材可以作为食品。由于西洋参等不是药食同源的药材是广东传统饮食常用的食材,因此此前部分“老广”习惯使用的煲汤原料存在“不合法”的尴尬,这一问题将有望得到解决。
与此同时,关于餐饮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议。新《条例》对餐饮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严格限制,禁止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进一步加强了管理。
而小餐饮、小食杂店的行政许可与监督管理,则参照去年实施的《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进行给管理。

宣讲会

7月12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宣讲会。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小川作宣讲报告,广东省政府副省长邓海光作贯彻部署讲话。广东省食安办主任、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骆文智,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方洪添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宣讲会。
会议指出,要準确把握条例的重点内容,条例的修订致力于构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规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中的管理责任,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并通过“细化过程控制、狠抓关键环节、强化日常工作、严格法律责任”的四项制度,为落实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供法治保障。
会议强调,要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加大宣传普及力度,採取多种行之有效、喜闻乐见的方式,广泛深入开展普法宣传工作;着力构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发挥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和人民民众的作用,实现行业自律、舆论支持引导、人民民众主动参与的齐抓共管新格局;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既要及时準确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及必要的工作信息,又要认真受理举报投诉,依法严格保护举报人信息;注意总结加强研究,完善配套规章措施,确保条例顺利有效执行。
据悉,《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于2016年5月25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自《条例》出台以来,省局在全省範围内深入开展各类宣贯工作:出台《条例》系列配套制度,製作一图读懂《条例》解读展板和宣传册,製作《条例》动漫宣传片,组织编写《条例》释义,组织《条例》知识竞赛,组织对企业和公众宣讲《条例》,对基层执法人员开展宣贯培训,编印《条例》单行本及口袋书等,有效保障了《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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