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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

(2019-10-14 08:50:04) 百科综合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

为了规範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
  • 施行时间:2016年12月1日

条例全文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範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销售区域,经营规模等达不到食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民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排水、排污等设施;通过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经营区域、时段,供小摊点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中国小校、幼稚园周边二百米範围内不得确定为小摊点经营活动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小摊点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五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实行食品生产登记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食品经营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
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託派出机构核发。
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登记卡有效期一年。核发登记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申请人信息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前款所称的申请人信息包括: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民族、住址、联繫电话等。登记事项包括:生产经营範围、生产经营地址、小摊点的经营时间和地点、从业人员信息等。
登记证(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办理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複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複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合格证明;
(五)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食品小作坊申请者还需提交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及原辅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小摊点申请者需要提交第一款第一、二、四项材料。在固定市场以外经营的小摊点,还需提交城市执法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摊点位置準许使用证明材料。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登记证(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摊点申请者提交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噹噹场发放登记卡。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登记证(卡)载明的生产经营範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具有与食品贮存条件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二十五米以上;
(三)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準;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準;
(六)按照国家标準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十)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
(十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卡载明的区域和时间範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採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製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繫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加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着位置,公示登记证(卡)、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从业人员应当佩带健康体检证。
第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檯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登记证(卡);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其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应当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基本信息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现承租人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
(三)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上、下水通畅,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和洗涤以及必要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四)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食品原料、成品及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五)地面套用无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无裂缝,排水状况良好;墙壁应当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房顶应无灰尘;生产场所内的厕所应为水沖式;
(六)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製品(不含发酵乳)、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製品、果冻食品;
(四)採用传统酿製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託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季度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準,委託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定量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定量包装的麵製品、豆製品、凉粉、甜醅子、优酪乳、酿皮等具有传统和民族特色的食品,可以向餐饮服务单位或者小餐饮销售。
第四章食品小经营店
第二十一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不得住宿;
(二)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就餐场所应设在室内,并有效隔离。卫生间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
(五)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採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覆涂。门、窗应当採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製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採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者装修;
(六)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採光照明、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七)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容器应当无毒、清洁,使用前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採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和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三条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採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备或者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食品小摊点
第二十四条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製作销售设施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製作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雨、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
(四)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繫方式等内容;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製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七)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小摊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散装白酒;
(二)保健食品;
(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四)婴幼儿配方食品;
(五)食品添加剂;
(六)裱花蛋糕;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画,并组织实施。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採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複製有关契约、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登记卡的小摊点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
当事人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应当对其负责。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依法委託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发现採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经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统一发布,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公众有权对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地址、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谘询、投诉和举报。
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并予以记录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黑名单制度,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负责人列入黑名单:
(一)违反食品安全标準规定,超範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的;
(二)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负责人,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期限届满后,应当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
第三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调查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登记证(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其登记证(卡)。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三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小销售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条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九、十二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檯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被吊销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其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卡)。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备案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予处罚。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採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机构以及其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準予登记的;
(四)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画或者方案的;
(五)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七)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而未建立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等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小餐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监管工作需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以下简称“三小”)是很多个体工商户的主要从业渠道,社会需求性大,数量多、规模小、分布广,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低、风险控制力弱,食品安全风险大,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也是监管工作的难点。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三小”管理工作,近年来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法规。2010年,我省出台了《关于加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10〕108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加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意见》已不能适应监管工作需要,比如《意见》中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没有明确界定,没有涵盖“三小”所有业态,造成监管漏洞和真空;《意见》是一部规範性档案,没有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的设定权,不能成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意见》没有明确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具体规範,致使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无法可依,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也无处罚依据。因此,为了防控食品安全风险,规範“三小”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三小”行业健康发展,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迫切需要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
二是适应法律法规要求。201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立法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今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艾力更·依明巴海率检查组对我省《食品安全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也对加快“三小”管理地方立法提出了明确要求)。据了解,目前全国已有17个省份出台了“三小”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还有部分省份以政府规章形式出台了“三小”管理办法。因此,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适应法律法规要求,我省急需在今年10月1日前出台“三小”地方性法规,使我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监管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推动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二、条例草案起草的过程
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是调研收集资料阶段。学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借鉴陕西、河北、河南、湖南、上海、广东、山西、福建等11个省市制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条例,认真分析我省“三小”管理面临的问题和困难,针对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组织开展了调研和资料收集整理工作。
二是起草阶段。在调研收集资料的基础上,我局于2015年制定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规範性档案,经过一年的试行,对“三小”的科学定义、规範条件和加强“三小”监管积累了初步经验。在此基础上,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委託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张桂芝教授课题组进行条例起草工作,期间多次组织人员特别是一线监管执法人员集中讨论,逐条修改,形成条例初稿。
三是修改完善阶段。初稿分别通过政府法制信息网和甘肃新闻网、光明网、兰州晚报、兰州晨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并先后徵求了各市州政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意见,对反馈的合理意见予以採纳吸收。在此基础上,再次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中讨论修改,并组织召开由省人大法工委、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及法学专家参加的座谈讨论会、专家论证会,经过6次集中讨论修改后,并经201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制定的主要依据
(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参考的主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準GB/T23734-2009《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
2.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3〕61号)
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10〕108号)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二条。分为总则、一般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明确了调整範围
条例草案在将食品小作坊、小摊点纳入规範的同时,还按照《食品安全法》将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统称为食品经营的规定,将“小餐饮”(餐饮服务)、 “食品小销售店”(食品销售)统称为食品小经营店,将所有依託固定店铺从事销售食品、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的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全部纳入调整範围(第二条),并在登记条件、禁止规定等方面对小餐饮和食品小销售店进行区别规定(第四章)。
(二)明确了保证“三小”食品安全各方的责任
一是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条例草案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综合治理职责;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三小”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引导集中连片经营(第三条、第四条)。
二是明确了“三小”生产经营者保障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三小”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第十一条)。
三是明确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条例草案明确了行业协会责任、投诉举报权利(第五条、第六条),明确了“三小”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场地出租者等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履行检查、报告等责任义务(第十五条)。
(三)建立了“三小”生产经营监管制度
一是採取準入“宽进”。为有利于促进创业就业,条例草案对“三小”的生产经营準入採取“宽进”方式,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登记证管理,对小摊点进行登记卡管理(第七条)。
二是突出过程监管。为保证“三小”的生产经营者严格依法依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条例草案规定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三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职权及措施;规定了对“三小”採取信用管理和“黑名单”制度,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四)明确了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定
条例草案依据上位法规定和食品安全监管的基本要求,规定了“三小”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以及在卫生、用水、设施设备、使用食品添加剂等方面应遵守的规定,并对进货查验、产品检验以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等进行了规範。另外从城市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小摊点在确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经营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等内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
(五)规定了对“三小”提供支持和服务的措施
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条例草案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扶持、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三小”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质量等(第四条)。
(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授权规定,条例草案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在参考外省出台的法规规章基础上,设定了“三小”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处罚标準,明确规定了监督管理主体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体现了教育先行,宽严相济,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原则,具有可操作性(第七章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同时也规定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相关报导

1月5日,在省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庆邦介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情况。
《条例》将全部小食品生产经营业态纳入法规调整範围,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销售店以及小摊点的定义、权利、义务等作出规定,并将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小饭桌)、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等食品经营特殊业态也纳入监管,覆盖了食品安全法调整以外的全部小食品生产经营业态,解决了长期以来各类小食品监管于法无据的困难。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四小”的监管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四小”的食品安全监管,其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四小”的日常监管。
《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销售店实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食品行业协会应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四小”生产经营者加入协会,监管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谘询、投诉和举报。
除此之外,《条例》明确了“四小”的社会共治措施和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并针对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四小”生产经营者设定了警告、罚款、责令生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等行政处罚,对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小食品安全监管中违反《条例》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条例》还规定了“四小”禁止性生产经营的负面清单,细化了日常监管的具体措施,着力防控“四小”的食品安全风险,为监管部门有效监管提供了制度保障。

新闻发布会

主持人顾克志:女士们、先生们
下午好!欢迎大家出席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会。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让社会各界及时全面了解这方面情况,今天我们邀请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王庆邦先生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媒体记者的提问。
主持人顾克志:参加今天新闻发布会的有,中央驻甘、境外驻甘、省市40多家媒体的记者朋友。今天的发布会还将在中国甘肃网、人民微博、新华微博、腾讯微博、新浪微博、央视微博、网易微博进行现场直播。
首先,请王局长介绍有关情况。
王庆邦:女士们、先生们:
下午好!
非常感谢各位关注、关心我省食品安全工作。下面,我就《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等情况向大家作简要介绍。
王庆邦:一、立法背景
大家知道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销售店、小摊点(简称“四小”)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食品业态,消费群体广泛,就业人民众多,是食品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方便民众生活、增加就业、传承传统饮食文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 “四小”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生产经营条件简陋落后,卫生环境髒乱差,食品质量难以保证;二是从业者素质不高、食品安全知识缺乏,守法意识淡薄;三是管理制度缺失,生产经营行为不规範,食品添加剂超範围、超限量使用等现象较为严重;四是生产销售不合格、超保质期、无包装、标示不全等食品的现象比较多。整个“四小”领域,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比较突出,是食品安全问题易发频发的高危领域,人民民众对此普遍关注、反映强烈。
王庆邦:在政府监管方面也存在着法规及监管制度不健全,监管执法于法无据,存在办证难、取缔难、处罚难、执行难等问题,以及监管部门职责不清,“四小”监管存在盲区。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措施,着力破解“四小”治理难的问题。但由于出台的规範性档案不具备法律效力,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等部门协同职责不清,“四小”规範发展和加强管理缺乏有效的政策法规支撑。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省人大、省政府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从去年四月份开始起草、调研,广泛徵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经过省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于2016年11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并于当年12月1日生效施行。
王庆邦:《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省“四小”监管的法律空白,是我省食品安全监管的首部地方性法规,为规範“四小”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提高我省食品安全整体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在我省食品安全工作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标誌着我省食品安全工作在法治化轨道上又迈出了新的步伐。
王庆邦:二、主要内容
《条例》分八章共五十条,系统规範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销售店、小摊点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条例》重点突出,特色鲜明,针对性强,主要的内容有:
王庆邦:一是明确将全部小食品生产经营业态纳入法规调整範围。《条例》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销售店以及小摊点的定义、权利、义务等作出规定,并将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小饭桌)、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等食品经营特殊业态也纳入监管,覆盖了全部小食品安全法调整以外的全部小食品生产经营业态,解决了长期以来各类小食品监管于法无据的困难。我省出台的《条例》,也是我国目前第一部将多种食品生产经营业态全部纳入管理的省级地方性法规,与食品安全法共同构成了比较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涵盖全部食品生产经营领域,为食品安全依法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解决了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法律盲区。
王庆邦:二是明确了“四小”监管体制和监管主体。《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四小”的监管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画,并组织实施。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组织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和专项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四小”的食品安全监管,其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四小”的日常监管。城管部门依法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登记卡的小摊点实施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划定临时经营区域、时段,供小摊点经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四小”监管与服务相关工作,理顺了小食品监管职责关係,形成了监管合力。
王庆邦:三是明确了小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销售店实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明确了申领“四小”登记证(卡)的条件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规範要求。规定“四小”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準,发现採购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停止使用、销售。明确小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责任制度、进货查验、定期检验、人员体检、证卡明示公示等管理制度,遵守负面清单规定。“四小”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食品小作坊生产的定量包装食品、小摊点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和外包装上需要清晰标明的内容也作了列举。通过这些规定,促进“四小”依法经营、规範健康发展。
王庆邦:四是明确了“四小”的监督管理方式。为加强政府及部门对“四小”的食品安全监管,《条例》规定建立综合治理、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抽样检验、信息公示、投诉举报奖励、信用管理以及“黑名单”等管理制度,规定了“四小”禁止性生产经营的负责清单,细化了日常监管的具体措施,着力防控“四小”的食品安全风险,为监管部门有效监管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条例》规定“四小”登记不得收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销售店的登记申请,监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登记证(卡),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小摊点申请者提交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发放登记卡,提高办事效率,为小食品生产经营提供便利服务。
王庆邦:五是明确了“四小”的社会共治措施。《条例》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应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四小”生产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明确了有奖举报制度,监管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谘询、投诉和举报。对小食品生产经营有关方实行连带行政责任制度,规定了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檯出租者、场地房屋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的管理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义务的,由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王庆邦:六是明确了“四小”及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由于“四小”量大面广,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违法违规行为多发频发,只有明确其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才能从根本上规範“四小”生产经营行为。为此,《条例》坚持食品安全法从严监管精神,对“四小”无证经营、出租出借登记证(卡)、违反生产经营规範及管理规定、禁止性规定的,针对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四小”生产经营者设定了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数额设定在2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屡教不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违反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卡)。被吊销登记证(卡)的“四小”,其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对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小食品监管中违犯《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体现过罚相当精神,条例还对场地房屋出租者、“四小”业主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採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规定了免予处罚的免责条款。
王庆邦:关于《条例》的具体条款,各位记者朋友可以参阅《条例》纸质文本,也可以登录甘肃省人民政府入口网站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政务网站查阅。谢谢大家!
主持人顾克志:下面,进行记者提问。提问前请通报所在媒体名称。
1.香港商报记者:《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四小”黑名单制度,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王庆邦:对“四小”实行“黑名单”管理,是《条例》的一个亮点。《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黑名单制度,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负责人列入黑名单:
(一)违反食品安全标準规定,超範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的;
(二)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负责人,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期限届满后,应当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
被吊销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其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卡)。
2.中国工业报记者:目前,我省食品“四小”的基本情况是怎样的,这些年已经採取了哪些措施?
王庆邦:根据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管局2016年统计,截止目前,全省共有食品小作坊1.2万多户,小餐饮2万多户,小销售店、小摊点各近2万户。近年来甘肃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小食品食品安全问题,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四小”食品安全治理。一是建立制度。2010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2015年省食安办印发《甘肃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试行)》,为将小食品纳入管理提供了政策依据。二是推动登记管理。2013年监管体制改革后,全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在全省开展食品“四小”清查摸底和登记,对全省12467家食品小作坊发放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对14481户小摊点进行登记,对农村流动厨师、小餐饮、小销售店等进行备案登记和分类建档,将“四小”逐步纳入管理範畴。三是开展专项整治。按照“规範一批、提升一批、淘汰一批”的原则,集中开展了中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髒、乱、差”,餐饮洗消保洁不到位、原料採购不规範、超範围经营,以及早餐市场、夜市、小饮品店、小食堂、小农家乐、小饭桌等一系列专项整治,取缔了一批民众反映强烈的“髒、乱、差”饮食摊群。2749家食品小作坊进了改造升级,为90家发放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关停337家软硬体设施较差,不符合登记许可条件食品小作坊。2013年后,连续三年将“四小”监管工作纳入省政府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四是推动划行归市集中连片经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四小”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建立兰州九州主食厨房等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基地27个,建成兰州城关万达广场、嘉峪关大唐美食街、敦煌沙洲夜市、庆阳西峰天富亿、舟曲小吃城、定西强生美食城等一批餐饮市场和美食广场,将分散的小作坊、小餐饮实施统一标誌、统一条件、统一标準、统一消毒、统一管理,引导小作坊、小餐饮进场入市、集中连片规範经营。通过这些措施的落实,我省“四小”面貌有了一定改善,也积累了有效的管理经验。这次《条例》制订中,充分总结吸纳了这些年我省小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成功经验,保证了《条例》可操作性、可执行性。
3.中国甘肃网记者:对促进我省小食品健康发展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王庆邦:对于我省小食品的发展,我们坚持以规範发展、加强服务、严格监管、保证安全为原则,通过有效的监管,在现有基础上整改、规範、提高,逐步提升“四小”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逐步达到国家许可条件。同时,积极推动“四小”划行归市和集中连片经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民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排水、排污等设施;通过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经营区域、时段,供小摊点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中国小校、幼稚园周边二百米範围内不得确定为小摊点经营活动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小摊点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4.新华社记者:(1)《条例》规定了哪些措施来监测“四小”的食品安全问题?
王庆邦:《条例》规定,一是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季度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準,委託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进行检验。二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三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及时查处小食品安全问题。
主持人顾克志: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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