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路诽谤罪,是指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且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在网际网路背景下,网路诽谤事件日益增多,因此网路诽谤罪也因此孕育而生。网路诽谤严重扰乱了正常网路秩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广大网民的思维习惯。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明确网路诽谤入罪标準,即谣言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明知诽谤仍提供帮助以共同犯罪论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网路诽谤罪
- 外文名:Internet libel
- 内容概述:不告不理
- 相关背景: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
内容概述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规定,利用网路诽谤他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明确了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和适用公诉程式的区别。自诉案件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公诉案件则由公安机关直接介入。该司法解释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相关背景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现状

近年来,利用信息网路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网际网路等信息网路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有人在信息网路上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有人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借题发挥,炮製谣言,误导民众,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甚至引发了群体性事件;有人以在信息网路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索取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财物,聚敛钱财。有的人在短期内就通过此种敲诈勒索方式非法获利数百万元。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上还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活动的所谓“网路公关公司”、“策划行销组织”及“网路推手”。他们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使得网上造谣、炒作活动越来越呈现出一种组织性特徵。大家从近期公安机关侦破并向社会公布的一些案件中,可以对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内幕及社会危害性看得清清楚楚。广大人民民众深受其害,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一致要求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路实施的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活动。
多年来,国家为加强网际网路管理,规範网际网路秩序,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网际网路安全的决定》、国务院《网际网路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路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等,对促进网际网路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网际网路等信息网路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路作为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出台《解释》的目的,就是适应新形势下同网路犯罪作斗争的迫切需要,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準确而有力地惩治利用网路实施的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解决人民民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等犯罪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为期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全面收集了各种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徵求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其它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经反覆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分别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本《解释》。
相关定义
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路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路上散布的;
二是将信息网路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路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路上散布的;
此外,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路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与此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準,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今日公布的司法解释明确,利用信息网路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是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是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是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入罪标準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準,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今日公布的司法解释明确,利用信息网路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是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span]
二是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是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準,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
公诉条件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按照刑法规定,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如果没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就是说,“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为了明确对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刑事案件适用公诉程式的条件,《解释》第三条列举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
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如何认定
利用信息网路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
信息网路具有两种基本属性,即“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人们把信息网路作为获取信息、买卖商品、收发邮件的有效途径,说明信息网路具有“工具属性”。同时,信息网路也是人们沟通交流的平台,是现实生活的延伸,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具有很强的“公共属性”。
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对他人随意辱骂或者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路信息的迅速扩散、不易彻底根除等特性,藉助网路辱骂、恐吓他人,社会危害性更甚。
司法解释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路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路上散布,起鬨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信息网路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
以在信息网路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路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通过信息网路实施要挟、威胁行为,通常有两种基本手段:
一是“发帖型”,即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为由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
二是“删帖型”,即先在信息网路上散布负面信息,再以帮助被害人“删帖”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并索取财物。
这两种基本手段,实质上都是藉助信息网路,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信息网路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路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路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网际网路安全的决定》、国务院《网际网路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通过网际网路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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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信息网路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对于通过信息网路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一些“网路公关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删帖”业务,但删除的信息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广大网民发布的真实信息。国家依法保护信息网路用户正常的、合法的言论和信息交流活动,这属于信息网路服务基本市场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删除信息网路用户发布的真实信息的行为,既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信息网路服务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共同犯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而为他人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与他人共同完成相关犯罪活动,符合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追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以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前提。如果对他人利用信息网路实施相关犯罪活动不明知,即使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也不构成犯罪。
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还可能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等。对于行为人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等犯罪,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社会意义
第一,依法打击利用信息网路实施相关犯罪。
通过明确利用信息网路实施的诽谤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準,为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标準,规範司法行为。
第二,保护人民民众合法权益。
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司法机关依法惩治此类犯罪,保护了人民民众的合法权益。《解释》也为广大人民民众提供了与此类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
第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利用信息网路实施的寻衅滋事等犯罪,特别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路上散布,起鬨闹事的行为,有时甚至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此类犯罪,有利于为人民民众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言论自由”。通过釐清在信息网路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
第五,促进信息网路健康发展。
有助于规範网路秩序,为广大人民民众提供一个健康、有序的网路环境。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1号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网际网路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路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路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路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路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路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路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路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路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路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路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路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路上散布,起鬨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路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路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路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路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路,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行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网际网路、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路,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区域网路。
相关案例
案情回顾
线下阻碍交通 线上诋毁诽谤
2008年5月16日,汶川大地震刚刚过去4天,正忙于救灾的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接到万邦公司报警电话:“公司周围来了很多来历不明的人,并扬言要炸平万邦。”汉台公安分局迅速出警。据查,两名社会闲散人员以每天50元的价格雇用当地人闹事。发钱的人是西安鑫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
2008年5月23日,矛盾升级到在网路上发帖攻击。鑫龙公司经理韩兴昌捏造事实,撰写一篇《国殇期间,拷问史上最牛的省人大代表》的文章,安排员工在西安的一家网咖传至网际网路。文中虚构“……5月16日在陕西汉中,陕西省人大代表、汉中万邦公司董事长杨海明纠集黑恶势力,将讨要拖欠工程款,急着返乡救灾的施工人员打成重伤……”并将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可欣的照片附上,对其面部进行处理冒充四川灾区被打伤的施工人员。同时,该帖还“详细”捏造了所谓的杨海明发家史与没落史。
这之后,韩兴昌又安排员工撰写编辑虚构事实的《汉中投诉无门,奔走西安讨公道,痛斥省人大代表恶行》、《老闆,别再闹了,我们穷的连块遮羞布都没有了》的帖子上传至网际网路。
据了解,截至2008年6月8日,这些帖子约有3.8万人次浏览,1200篇跟帖,对杨海明及其万邦公司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
事件升级
网帖惹祸警方立案 专家论证结论相反
2009年5月6日,汉台公安分局以涉嫌诽谤向韩兴昌发出了《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韩採取取保候审措施,并规定韩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韩兴昌立即赶赴北京,他指望向更高一级公、检部门寻求支持。6月30日,汉台警方在北京抓住了韩兴昌被汉台警方从北京带回。2009年7月1日,韩再次被带回汉中,此次被羁押在汉台区看守所。
2009年7月13日,汉台区法院对汉台区检察院诉韩兴昌诽谤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据汉中地方媒体报导,此案被称为陕西省首例“网路诽谤案”,吸引了百余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兴昌严重危害抗震救灾期间的社会秩序,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权、名誉权,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当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韩兴昌在最后陈述时表示自己法制意识淡漠,将一起简单的经济纠纷演化成刑事案件,害了别人也害了自己。当庭悔罪,并数次向被害人道歉。
解释疑问
释疑之一 既在西安发帖 汉中可否管辖
因为溶入了眼下最为“时髦”的“网路”元素,此案如石入水,随即引发纷纭评论。有网友认为:既然查明被告人是在西安等地发帖,那幺汉中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他说,被告人韩兴昌及鑫龙公司的所在地为西安,而受害人万邦公司董事长杨海明住所地在汉中,根据法律规定,汉中市和西安市两地的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而共同管辖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是由杨海明举报并由汉台分局受理侦查的,因此,汉台分局管辖于法有据。
释疑之二 既属自诉案件 检察为何公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大部分诽谤罪都要自诉。魏圣创进一步解释: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一般情况下是自诉案件,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自诉。但该条第二款也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此类案件自诉和公诉的分水岭。
释疑之三 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为何只以诽谤罪起诉
7月13日庭审后,旁听者中就有人疑惑不解:既然查明韩兴昌种种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又为何不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起诉,而是仍然以诽谤罪公诉?
对此,魏圣创解释,本案中,诽谤罪是目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手段行为造成的后果(附带结果),两罪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根据“一行为一罪名”和处理“牵连犯”“择一重处”的原则,不应在类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去寻找具体的罪名。“故我们最终按照诽谤罪,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况下,按公诉案件处理。”
相关释疑
“转发500次入罪”打击的是捏造者
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路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span]网路诽谤最高法院的审判员杜曦明介绍说,司法解释出台前,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调研,收集了大量案例,也参考了司法先例。2010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为淫秽电子信息“定刑”,就明确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际网路、移动通讯终端製作、複製、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以製作、複製、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打击的是信息的捏造者、发布者,而不是转发者。”杜曦明说。
非故意捏造事实不应追究刑责
专家指出,国家赋予公民充分的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地发表任何不负责任的言论。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有利于依法打击网路犯罪,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广大网民的表达权。
“解释告诉网民:网路不是法外之地。”杜曦明说,打击和保护应该并重,不能压制批评的声音。对于“网路反腐”“微博反腐”,有关部门要认真对待,积极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如果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则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的实施,也给行政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岳运生律师认为,谣言流行,信息不能及时公开是重要原因。因此政府要增强透明度,媒体也要加强自律。
“司法解释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障人权,让人民民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许兰亭说。
“歪嘴和尚念歪经” 最高法“非常重视”
解释出台后,执法就成为大家最关心的问题。
“这一解释对基层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是一个考验。”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周赛军说。
高子程律师指出,司法解释出台后,实践中发现有“歪嘴和尚念歪经”的问题。为防止极个别的执法人员和执法机关利用这一善意的司法解释实施打击报复,要提高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严格执法,加强监督。
“解释既是授权,也是限定权利。”许兰亭律师认为,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是“最后的手段”,如果不构成犯罪,就坚决不能动用刑罚。
对于目前执行中出现的个别偏差,刘静坤审判员表示,最高法对此非常重视,已经对地方法院进行指导,并提出严格要求,将进一步统一执法标準,规範执法行为,并发布典型案例,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和规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