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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2019-09-26 10:19:21) 百科综合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经2015年4月1日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森林资源培育、森林资源保护、森林资源利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60条,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 公布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15年4月1日
  • 公布时间:2015年4月1日
  • 施行时间:2015年5月1日

公告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1日

条例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区分类管理。
根据自然条件和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全省划分为渤海平原林区、鲁西平原林区、鲁中南山地丘陵林区、鲁东山地丘陵林区。
根据森林生态区位和培育目的,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第四条 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遵循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分类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林业发展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森林资源保护髮展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应当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国土生态安全需要和森林资源状况,制定林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实行森林生态红线保护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和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安全的需要,划定全省森林生态保护红线,确定最低限度的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
第十条 鼓励支持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技术的研究、推广套用和林业信息化建设,提高森林资源管理和现代林业发展水平。
第二章 森林资源培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画,实行植树造林责任制。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植树造林计画下达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林木良种引进、选育推广、生产供应和社会化服务的新型林木种苗体系,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和良种补贴制度,提高林木种苗生产供应能力和良种化水平。
第十三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下,每人每年完成三至五棵的义务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为义务植树造林提供必要保障。义务植树造林所需苗木,由林木权属单位负责提供或者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提供。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特点,对自然条件较差的山区、滩涂和新造幼林地,科学划定封育区,通告封育期,实施封山(滩)育林。
在封育区内,禁止放牧、割草、砍柴、採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森林植被的行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对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和管护者进行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宜林荒山、荒滩、荒地绿化和山体生态修复的资金投入,并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绿化。
第十六条 实行退耕还林制度。二十五度以上的梯田、坡耕地,应当逐步实行退耕还林。二十五度以下的梯田、坡耕地的退耕还林範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退耕还林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补贴和粮食补助等政策。
第十七条 在河流两侧和湖泊、水库周围,应当通过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构建水系防护林带,提升水系生态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準建设防护林带。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的需要,规划建设沿海防护林。沿海防护林包括基干林带和纵深防护林。
基干林带的宽度按照下列标準确定:
(一)在沙岸地段,从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不少于二百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陆地延伸不少于一百米;
(三)在岩岸地区,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农田林网格线面积和林频宽度,制定并落实农田林网建设补贴政策。
格线面积应当按照不同自然条件确定。属于沙化、荒漠化土地的,格线面积一般不超过十五公顷;属于非沙化、非荒漠化土地的,格线面积一般不超过三十公顷。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统一的森林资源管护队伍,完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惩治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制度,维护森林资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
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森林资源管护组织,配备管护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森林防火区,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指挥体系、队伍等能力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依法批准的计画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範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菸、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预测预报体系,严格实施森林植物检疫制度,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侵入。
发生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採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灾害蔓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和信息资料库,保护种质资源安全。
禁止採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採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採集证,并按照採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採集。
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致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对于珍贵、稀有及濒危树种种质资源,应当优先进行抢救性收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範围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设立标誌,划定保护範围,落实责任主体,加强管理养护。
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木採挖移植管理,防止森林资源的损毁。
城乡绿化禁止採挖下列类型或者区域的树木:
(一)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
(二)国家级公益林、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蹟、革命纪念地、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和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树木;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上林地内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 天然林和公益林不得进行主伐。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採伐。
禁止採伐名胜古蹟、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脆弱性、生态区位重要性以及林地生产力等指标,按照国家规定对林地实行分级保护,採取全面封禁保护、局部封禁管护和严格控制徵收、占用林地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等区域,应当依法划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禁止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捕捞、採药、开垦、烧荒 、开矿、採石、挖沙、取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外,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经营、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森林经营者参加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益林和商品林等保险给予保费补贴。
第四章 森林资源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森林经营利用规划,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提高森林资源的利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有林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经营利用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组织经营活动,安排林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 採伐林木应当依法办理林木採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採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採伐方式和期限进行採伐。农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宅基地範围内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採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採伐的;
(二)在封育区内採伐林木的;
(三)上年度採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林木案件、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採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五)林木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超出年度森林採伐限额的。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使用林地额度和森林资源的总量与分布情况,合理确定不同项目徵收、占用林地的规模,对徵收、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徵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内擅自建造坟墓。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一条 徵收、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範围外进行植被恢复,恢复的林地面积不得小于徵收、占用的面积。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支持林业生产经营企业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的发展,鼓励森林经营者开展森林认证,提高林业产业化和国际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资源价值核算,建立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评价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森林资源保护髮展行政首长负责制,将森林覆盖率、森林保有量、採伐限额执行、林地保护管理等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严格监督考核。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检查机制,推行林业综合执法,提高林业行政执法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森林资源基础档案和数据管理平台,强化森林资源管理基础性工作。
第四十七条 商品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
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採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不得流转。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九条 在林区经营、加工、运输木材,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封育区内进行放牧、割草、砍柴、採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森林植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範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菸、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採集证或者未按照採集证的规定採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採集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採集种质资源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採集证的,依法吊销採集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採挖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没收非法採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採挖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採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未进行评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档案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
(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徵求意见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3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产生了大量的破损山体,对森林资源造成了严重破坏,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对山体生态修复的内容。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宜林荒山、荒滩、荒地绿化和山体生态修复的资金投入,并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绿化。”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用森林资源入股、抵押、偿还债务等都是森林资源流转的方式,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表述不够严谨,建议作出修改。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採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不得流转。”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更好地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对古树名木进行分级保护的内容;同时,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按照古树名木价值对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重新规範。修改时,根据上述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解读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5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实施依法治林的重要举措,也是指导和规範我省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等各项工作的重要保障。标誌着我省依法治林、依法兴林、依法护林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条例》的出台得到了省人大、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的大力支持。藉此机会,向多年来重视、关心、支持山东省林业工作的各级领导、新闻界的朋友们表示衷心感谢!下面,我就《条例》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和贯彻落实,作简要说明。
一、立法背景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林业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在维护生态安全、应对气候变化、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林业建设。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实施了《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有效保障和促进了我省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发展。10多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林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到目前,全省有林地面积达4679万亩,林木蓄积量12360.74万立方米,林木覆盖率24%,林业总产值达6094亿元,位居全国第二位。全省湿地总面积达到2600多万亩,森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75处,总面积1646万亩,占全省国土面积的7%。
经过测算,我省森林碳库总生物量稳定在1.65亿吨,总碳储量稳定在1.05亿吨,碳库增量每年1086万吨,2009年以来每年平均吸收固定二氧化碳3980万吨。我省森林每年释放氧气量为2534.86万吨,吸收二氧化硫、氟化物总量为32.14万吨,吸收氮氧化物的实物量为122.16万吨,有效阻滞降尘的实物量为3.93万吨。专家指出,森林对降低空气中PM2.5具有独特而显着的作用,原因在于负氧离子具备主动出击捕捉“PM2.5”的能力,当空气中负离子的浓度达到每立方厘米2万个时,空气中的飘尘量会减少98%以上。我省森林年涵养水源量58.02亿立方米,减少水土流失面积11791平方公里,土壤侵蚀量减少703万吨,年保肥量187.5万吨,有效保护了全省国土安全。森林是保障粮食稳产高产的生态屏障,良好的农田防护林体系可以减轻乾热风,提高15—20%的粮食产量。
虽然我省林业发展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森林资源总量仍然偏少,生态公益林更少。全省人均有林地面积为0.45亩,为全国平均水平的五分之一。人均林木蓄积量1.27立方米,为全国平均水平的十分之一。我省林业资源现状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还不相称,离人民民众的期盼仍有较大差距。实现林木覆盖率达到30%的绿色山东建设目标,林业改革发展的任务还非常艰巨。在发展当中还存在不少制约因素。
一是林业用地少,发展空间不足。规划林业用地到2020年只有2200多万亩,林地发展空间严重不足,成为我省林业发展的最大制约因素。二是荒山荒滩自然条件差,绿化难度大。经过多年努力,我省砂石山区和丘陵地区基本实现了绿化,剩余的375万亩荒山,大部分为石灰岩山,土层瘠薄、乾旱缺水、立地条件差、绿化难度大。大面积荒滩地盐硷程度高,适生树种少,造林成活难。三是造林成本高,投入严重不足。据调查,我省一般荒山造林成本每亩1000元左右,特殊地段造林成本需2000元以上。虽然各级不断加大造林绿化的投入,但与造林实际需求仍有很大差距。四是林地逆转流失严重,资源保护难度大。由于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基础设施等工程占用林地增多,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的情况时有发生,林地流失呈上升趋势。解决这些矛盾,就必须运用法治思想、法制理念,不断加大林业立法力度,坚持用法律手段调整利益关係,规範行政行为,依法推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建设。
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四中先后作出了一系列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最近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把生态文明纳入了法治化建设轨道。这对新时期的林业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森林资源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及时将有关制度和要求在《条例》中充实和完善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定的具体行动,也是新形势下生态文明建设和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必将对推动依法治林,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有7章60条,主要规範了森林资源培育、森林资源保护、森林资源利用、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在《条例》起草修改过程中,我们坚持了三项原则:一是坚持一致性。严格依照上位法进行制度设计,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作了衔接性规定。二是注重系统性。新条例突破了我省现行条例的篇章结构,重新进行布局谋篇,构建了规範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三是注重製度创新。将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到《条例》制度设计中,并将我省近年来林业工作中的好的经验做法进行上升和提炼,创设了森林生态红线保护制度、森林资源保护髮展任期目标责任制、林地分级保护制度、徵收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和占补平衡等制度。这样的制度设计,既符合上位法规定和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又符合我省实际,体现了山东特色。
(一)明确各项原则和制度。总则中对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进行了明确。一是根据自然条件、森林资源分布状况等因素将全省森林资源划分为4个林区,并根据森林生态区位和培育目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不同的林种,便于分区、分类施策;二是明确了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分类经营、永续利用等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总体原则;三是实行森林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根据保障和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安全的需要,划定全省森林生态保护红线,确定最低限度的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林木蓄积量和林木覆盖率。
(二)加大森林资源培育。加大森林资源培育力度是森林资源保护髮展的基础,是提高林木覆盖率和蓄积量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为此,《条例》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完善和细化了有关植树造林责任制、义务植树、封山育林和退耕还林制度。二是规定了林木种苗供应制度,提高林木种苗生产供应能力和良种化水平,为植树造林提供保障。三是根据国家有关档案精神,规定了荒山绿化、水系绿化、公路防护林带、沿海防护林、农田林网建设等造林绿化方面的内容,形成了比较完善的造林绿化制度体系。
(三)强化森林资源保护。针对森林资源保护措施和手段不够完善的问题,《条例》进一步强化了森林资源保护措施:一是细化充实了森林资源管护队伍建设、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古树名木保护等制度,尤其是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古树名木製定了分级保护的具体规定。二是规定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森林保险等制度。三是针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大量採挖移植树木导致树木原生地自然生态和景观严重破坏等问题,明确规定禁止採挖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等类型的树木。四是为解决我省林业用地少,发展空间不足这一制约林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严格保护林地,创设了林地分级保护制度。採取全面封禁保护、局部封禁管护和严格控制徵收、占用林地等保护措施。
(四)科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在保护好森林资源的基础上,对森林资源进行合理利用,是贯彻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方针的要求,也是使林业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需要。因此,《条例》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完善了森林经营利用制度,规範了森林经营利用规划和方案的编制和执行。二是完善了採伐许可制度,明确了不得核发採伐许可证的情形。三是突出了对林地利用的管理,创设了徵收、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通过合理确定不同项目徵收、占用林地的规模,严格实施用途管制,保护好现有林地;创设了林地占补平衡制度。要求徵收、占用林地时必须进行植被恢复,恢复的林地面积不得小于徵收、占用的面积,以实现林地面积的动态平衡。四是为了加快林业产业发展,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水平,规定了引导、支持林业生产经营企业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的发展以及鼓励森林经营者开展森林认证的制度措施。五是为了推动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建设,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规定了森林资源价值核算制度。
(五)加强监督管理。为了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必须加强监督管理,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严格监督考核。对此,《条例》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要求落实森林资源保护髮展行政首长负责制,将林木覆盖率、森林保有量、採伐限额执行等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严格监督考核。二是规定了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要求建立监督检查机制,推行林业综合执法,提高林业执法能力。三是对林权流转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作出了规範。四是对林业执法规範化和社会监督等方面作了规定。
(六)明确法律责任。《条例》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应《条例》中相关禁止性规定,分别明确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条例》的贯彻实施
下一步,省林业厅将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以贯彻落实《条例》为总抓手,进一步推进林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大力发展生态林业民生林业,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一是迅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今天省政府新闻办举办这次新闻发布会,就是对《条例》一次最好的宣传。希望新闻界的朋友多角度、全方位宣传报导《条例》,共同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山东林业发展的良好氛围。我们也将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举办培训班等方式,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
二是抓紧健全完善配套法规制度。积极争取省政府有关部门支持,争取儘快出台《山东省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山东省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的规章和规範性档案,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形成较为完备的林业法规体系。
三是儘快启动森林生态红线划定工作。我省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完成后,我厅将在《山东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基础上,结合二类调查数据,科学合理的划定我省森林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最严格的保护措施,确保人民民众的生态需求得到满足。
四是积极推动林业改革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即将出台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等要求,积极推动我省国有林场改革和集体林权配套改革工作,坚持维护国有林场生态安全的功能定位,贯彻山水林田湖统一治理的系统思想,建立生态资源的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严防国有资产流失,理顺国有林场投入机制,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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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4月21日从省政府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划定全省森林生态保护红线,确定最低限度的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林业厅厅长刘均刚表示,我省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完成后,将在《山东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基础上,结合二类调查数据,科学合理地划定我省森林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最严格的保护措施。
对于如何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条例》中进一步明确由省人民政府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对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和管护者进行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给予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落实森林资源保护髮展行政首长负责制,将森林覆盖率、森林保有量、採伐限额执行、林地保护管理等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严格监督考核。
《条例》进一步扩充和完善了退耕还果还林、荒山绿化、水系绿化、绿色通道、农田林网等造林绿化的内容。首次明确提出“二十五度以上的梯田、坡耕地,应当逐步实行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资金补贴和粮食补助等政策”。
到目前,全省有林地面积达4679万亩,林木蓄积量12360.74万立方米,林木覆盖率24%,林业总产值达6094亿元,位居全国第二位。但我省森林资源总量仍然偏少,生态公益林更少。全省人均有林地面积为0.45亩,为全国平均水平的五分之一。人均林木蓄积量1.27立方米,为全国平均水平的十分之一。
“实现林木覆盖率达到30%的绿色山东建设目标,还存在不少制约因素。”刘均刚说。一是林业用地少,发展空间不足。规划林业用地到2020年只有2200多万亩,林地发展空间严重不足,成为我省林业发展的最大制约因素。二是荒山荒滩自然条件差,绿化难度大。经过多年努力,我省砂石山区和丘陵地区基本实现了绿化,剩余的375万亩荒山,大部分为石灰岩山,土层瘠薄、乾旱缺水、立地条件差、绿化难度大。大面积荒滩地盐硷程度高,适生树种少,造林成活难。三是造林成本高,投入严重不足。据调查,我省一般荒山造林成本每亩1000元左右,特殊地段造林成本需2000元以上。虽然各级不断加大造林绿化的投入,但与造林实际需求仍有很大差距。四是林地逆转流失严重,资源保护难度大。由于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基础设施等工程占用林地增多,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的情况时有发生,林地流失呈上升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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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上午,山东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省林业厅对《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解读,《条例》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7章60条,主要规範了森林资源培育、森林资源保护、森林资源利用、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山东省林业厅厅长刘均刚在会上提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在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中的地位,对生态文明建设以及林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条例》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完善生态修複製度等一系列新的更高要求纳入其中,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具体行动,也是其最大亮点。
据悉,生态红线是保障和维护国土生态安全、人居环境安全、生物多样性安全的生态用地和物种数量底线,具有不可替代性和无法複製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国家林业局《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纲要(2013-2020年)》提出划定林地、森林生态红线,明确数量底线。
为落实“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明确生态用地和物种数量底线,严格森林资源保护,《条例》规定实行森林生态红线保护制度,山东省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和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安全的需要,划定全省森林生态保护红线,确定最低限度的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这是从地方性法规的层面落实中央决定的重大举措,对于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此外,《条例》还包括明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保护髮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扩充和完善了造林绿化方面内容等重要举措,进一步明确由省人民政府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对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和管护者进行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给予补偿,进一步扩充和完善了退耕还果还林、荒山绿化、水系绿化、绿色通道、农田林网等造林绿化的内容,并通过相关规定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髮展森林资源工作的考核,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和林业发展的重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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