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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9-03-31 05:24:32) 百科综合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经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8章48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 国籍:中国
  • 制定时间:2011年12月1日
  • 施行时间:2012年3月1日起。

概述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的生产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各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按期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检测机构、队伍,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畜牧)、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为所属的农产品生产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生产技术等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
第六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採取相应措施。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许可权,及时向社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準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誌登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处理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定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农产品主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和土壤质量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及时公布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农田土壤状况,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为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不得改变耕地、基本农田的性质,不得降低农用地补偿标準。
因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式办理。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準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使用不符合农业生产用水标準的污水进行灌溉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禁止使用生活垃圾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製度。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设立明显标识牌,标明产地名称、範围、面积、产品种类等内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标示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高效、低残留的农业投入品,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销售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範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口头提示。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并与具备法定资格的经营者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责任协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记录。
进销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购进产品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二)购进产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登记证号和批准文号等;
(三)购进产品的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销售的产品名称、对象、数量和日期等。
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农产品标準化生产,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业标準化生产综合示範区、示範基地、示範场(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活动,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
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範围、超标準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穫、捕捞、屠宰农产品;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或者委託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誌登记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检查员,对农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穫、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出售农产品的品种、数量、时间、流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 推行农产品产地準出制度。
农产品产地準出名录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产地準出名录应当包括农产品种类和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类型以及实施时间等内容。
列入农产品产地準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应当在列入产地準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方可将其运出产地。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还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的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储存、混装运输。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储存、运输需要冷藏保鲜的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标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制度,推行科学包装方法,推广先进标识技术。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誌登记证书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国家和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进行包装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包装。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存、运输、销售和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农产品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採取附加标籤、标识牌(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文字应当使用规範的中文,内容应当準确、清晰。
第三十三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誌登记证书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誌和发证机构。
有分级标準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农产品,还应当标明农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複製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画,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应当委託经省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收取费用。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複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安排复检,并及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单位的专用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领导、协调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超越许可权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而未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农产品产地準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準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养殖、採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饲料、种子、种苗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是指出口国划定的没有某一种或者某几种特定有害生物或者疫病发生,并能通过建设和管理保持其无疫情状态的特定生产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綑扎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我就《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产品供求关係的变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已成为国内外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对于发展现代农业,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实现农民增收和社会稳定,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6年4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在省人大的支持和监督下,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了《山西省关于全面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意见》(晋政办发〔2010〕17号),开展了“无公害食品行动计画”、“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等一系列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不断加强,质量安全总体水平得到提升。但在实践中我们感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总体上比较原则,有些方面不易操作,现有的规範性档案效力等级低、力度小,已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需要。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存在一些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规範的问题:一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职责不够具体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队伍不够健全,多头管理和管理缺位现象同时存在。二是农产品产地準出、市场準入、退市和市场追溯制度等不明确。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投入品管理和农产品生产经营等制度要求不具体,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行政处罚力度不够,难以有效遏制违法行为。
因此,迫切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部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性法规,以规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一)起草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二)起草过程
在省人大农工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我厅专门成立了领导组和起草小组,开展了省内省外立法调研,专程赴吉林、安徽、湖北等省考察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情况。2008年开始起草《条例(初稿)》,2009年列为省人大立法预立项目,2010年列为省人大立法计画。今年3月份形成送审稿,提交省政府法制办。省法制办按照程式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今年5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9章59条,包括总则、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农产品经营、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对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8章56条,增加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经营两章,减少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一章。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责任重大、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必须强化各级政府的领导责任,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能。《条例(草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领导、监管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强化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协调作用,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同时,考虑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基层中容易出现的空档问题,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2、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为及时了解和準确把握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效预防和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条例(草案)》要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问题和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给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源头管理。农产品产地是农产品生产的源头,产地的生产环境和条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直接影响。《条例(草案)》对农产品产地监管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进行动态监测与评价。二是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三是保护农产品产地环境,防止产地环境污染。
4、关于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农业投入品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为了强化农业投入品管理,《条例(草案)》单设了一章内容,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禁用和生产经营管理等各个环节作了明确规定。引导、鼓励使用无污染农业投入品。禁用国家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销货记录等。
5、关于农产品的生产管理。针对目前我省在农产品生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条例(草案)》重点对农产品标準化建设、生产经营主体自律、农产品检测、有害农产品的召回等各个生产环节作了具体规定,以确保农产品生产安全。
6、关于农产品经营管理。农产品经营是连线生产和消费的重要环节,是保证广大民众消费安全的重要关口。《条例(草案)》单设一章,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农产品产地準出、市场準入制度。二是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开办者在农产品经营环节应当承担的职责。三是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四是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规模化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五是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共餐和餐饮服务单位採购农产品,应当查验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合格标识或者合格证明、检疫合格标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採购记录。
7、关于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管理。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和标识是防止农产品在流通中遭受环境污染的重要技术手段,是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农产品保质和增强消费者消费信心的重要措施。《条例(草案)》对应当实行包装的农产品、农产品标识等内容进行了细化。
8、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是预防、教育和惩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纠正其不法行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行政措施,是规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强制手段。《条例(草案)》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拥有进入现场检查、询问、查阅、複製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等职权。二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三是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全方位检验检测。当事人应当配合监督抽查检测,不得拒绝和阻挠。四是农产品生产、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五是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进行追溯。六是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重大事件时,应立即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缓报。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亮点解读

农产品质量关係到千家万户的饮食安全。购买的蔬菜、肉禽产自哪里?污水排放、农药残留等威胁食品安全的现象怎样杜绝?这些原本说不清道不明的问题,已经有了明确规定。3月1日《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正式施行。其中的8章48条,为我省的农产品从生产到销售、从经营到监管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证。
亮点一:产地环境定点监测
水、土、肥是农产品的基础,如果被污染,质量自然无法保证。这样的例子并不鲜见,省内外都有发生。今年3月《南方日报》报导,我国每年1200万吨粮食遭受重金属污染,其中主要原因就是耕地受到污染。专家指出,工业“三废”和城市垃圾的不合理排放,是农产品生产环境面临的主要隐患。
条例第十四条、十七条分别规定,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废水、废气及其他有害物质。禁止使用不符合农业生产用水标準的污水进行灌溉或从事水产养殖。禁止使用生活垃圾从事畜禽养殖。此外,条例要求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的环境、土壤质量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凡是工矿企业周边、污水灌溉区、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还要设定固定的安全监测点,并及时公布监测数据。
亮点二:产品质量跟蹤建档
买回家的蔬菜,产自哪里?由何人种植?什幺时间、用了多少化肥?是否使用了添加剂?过去,这类问题消费者无从知晓。条例要求,今后农产品生产全过程的重要信息都必须详细记录,随时都能追溯倒查。
条例还规定了农产品的“準出制度”。符合条件允许準出,列入準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应当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产地检测合格证明,方可运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为农产品建立“生产档案”。内容包括: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动物疫病、植物虫草害的防治;收穫、屠宰或捕捞的日期;出售产品的数量、时间和流向。这份档案至少需要保存两年。未按要求保存档案,或者伪造涂改记录的,将会被处以不同等级的罚款。
亮点三:责任追究不留死角
毫不夸张地说,农产品质量的安全关係到消费者的安危。一旦发生问题,后果不堪构想。对此,条例规定了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出现问题受罚的将不仅仅是生产、经营的直接人。
省政府法制办三处处长李世俊介绍,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负总责,要建立农产品监管责任追究制度。
另外,农产品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人也有了应尽的法律责任。条例明确,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对入场经营者进行从业资格审查。比如,农户或其他人想进入农贸市场经销农产品,市场开办人必须和农户等签订农产品安全责任协定。一旦发现经营者违规,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如果没有尽到责任,也将一同受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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