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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2019-05-21 05:12:49) 百科综合
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食品安全保障机制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而发展的一系列机制。食品安全保障机制是一个大而广的概念,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这意味着食品安全保障机制的研究也是多方位的。

食品安全保障机制一般包含四个层面的内容,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保障、监管机制保障、责任追究保障、救济保障。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 外文名:Food Safety Guarantee Mechanism
  • 领域:食品安全
  • 性质:保障机制
  • 内容:法律规制保障、监管机制保障等
  • 作用:保障食品安全

定义

对食品安全含义的界定,国际社会普遍存在这样一些共识:即认为食品安全含义具有政治性、社会性、法律性、综合性。具体而言:食品安全含义的政治性体现在国际上普遍将保证食品安全纳入到政府保障範畴,政府将其作为对社会、对公众的基本承诺和责任。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 99 条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为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必要的。在我国,党中央、国务院充分认识到了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首次提出将食品安全问题作为“关係民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之一予以高度关注和重视。就我国食品安全保障机制这部分来说,食品安全保障机制是我国食品安全範围内的,它们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内部联繫所组成的整体,而形成的整体也比较複杂,就食品安全保障机制来说,除了人性的自然属性发展之外,还包含这人们对社会自身的发展。

内容

食品安全保障机制是一个大而广的概念,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这意味着对食品安全保障机制的研究也是多方位的。从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保障、监管机制保障、责任追究保障、救济保障四个层面进行论述能够较为全面地涵盖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包含的内容。接下来将详细论述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保障、监管机制保障、责任追究保障、救济保障的现状和存在的突出问题。
食品安全法律保障机制
对于我国来说,它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研究的角度也必须是全方位的。本文主要从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这方面来分析。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以《食品安全法》为基础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据统计在我国各项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等档案总计约840 余份,在这之中重要的法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标準化法》等。从总体上看,我国在食品安全法律体制上各个部门都有着相关的依据在法律制定和行政方面,它们严格按照我国的食品安全法来制定和实施,在食品安全法立法的层面上,我国现已摆脱了没有法律所依靠的尴尬局面。而在执法的行驶过程中,由于法律部门间分工比较模糊,经常出现的状况是有利时所有部门都来参与,而遇到问题时所有的部门又都不作为的局面。这其成因也要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缺乏明确的执法分工,主体不明确下造成了这种执法混乱的尴尬局面。
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食品安全监管保障机制
在监管层面上,我国借鉴了已开发国家部分监管体制。拿美国来说,研究机构和预警信息监控主要是来源于美国的实验室,对于借鉴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来说,其中最主要的是食品安全检验署(FSIS)和食品安全与套用营养学中心(CFSAN)。而且美国对于食品监管这一部分实行了较为严格的“标籤”制度,也就是说从食品所生产出来到消费者手中一直有着严格的监控,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的话,都有其明确的负责人。
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是採用“以分段监管为主,以品种监管为辅”的政策,从食品生产到食用,经过多种机构的监察,包括:工商局,质监局等。总体上来说这种监管制度比较科学,但是由于监管部门繁多,监管责任也有所混乱,导致了有害食品利用这一点大量“钻空”。因此在 2003 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对我国食品监管安全体制进行了统一的整合,将药品、卫生、农业等部门进行了重组,使个部门的职能更加明确,从体制上有效抑制了各部门因职能不清导致的推卸责任等。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机制
《食品安全法》第九章专章规定了违反该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全面规定了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更是明确要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纵观这些法律规定,总体来说,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食品安全监管主体,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一类是食品安全市场主体,即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检测检疫等主体。法律责任形式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救济保障机制
北京、上海等地食品召回的实践和关于食品召回的地方性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召回的细节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及实施细则从法律层面对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表明我国已建立起了初步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框架,笔者将食品召回制度视为食品安全的救济保障,是发现问题食品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救济手段。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分为主动和强制召回两种方式,这种两分法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主动召回是由生产者根据自身判断实施的召回;强制召回即《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所说的责令召回,是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定的授权範围内,在发现食品问题时责令生产者实施的召回。将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有机结合,二者相辅相成,一方面鼓励企业加强主动召回问题食品的积极性,以维护自身的社会形象和品牌效益;另一方面赋予相关职能部门强制召回的权力,能够在发现问题食品后有效避免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更大的损害。同时,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将风险层级与召回範围密切结合,根据不安全食品的危害程度将食品召回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食品可能导致食用者人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乃至死亡;第二类是食品虽然不会造成健康受损但不适宜消费;第三类是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在实施食品召回时,要严格按照召回级别和风险管理要求进行,既不能擅自降低召回等级也不能擅自提高召回等级。

存在问题

食品安全立法
《食品安全法》是在食品安全上的基本大法,但是在这部法律中,虽然在内容上比较完善,但也有着不足之处,“从其有关风险沟通的具体规定来看,消费者的地位是缺失的。比如,举报权、知情权、建议权的规定都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这与有效保障食品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目标相去甚远。”《食品安全法》作为我国的食品基本保障法,从其制定出来到现今一直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我国食品安全委员会在管理层面上有着一定的不足之处。食品安全委员会所属国务院,其职能是处理食品安全在监管上中的问题,但在基本的法律中没有对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成员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或分工,比较混乱。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也没有提及其具体职责。
第二,在民事责任的赔偿问题上,食品安全法律制定中似乎缺少了一定的标準化方法,由于惩罚比较轻致使部分卖家偷工减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食品安全法有所脱节。第三,食品标籤监管码问题。我们在平时买东西时可能看见食品标籤下的安全码,这是每个食品的规定。但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具体的关于食品安全码的详细规定。
食品安全监管
与已开发国家相比,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究其原因可能由于我国的食品安全保障体制发展的周期较缓慢,成立的食品安全机制较晚等。2013年 3 月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是由各个部门分段来负责监管,再加上各种划分层次的监管为辅,以这种分段、分层次的监管模式来逐步实现食品由生产到食用的安全监控,这其中划也分了多个环节,包含:工商、质监、农业等多个部门来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模式虽然比较科学合理,但是也存在着诸多弊端,各部门间的分工模糊,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有发生,瀋阳毒豆芽事件就是其最好的证明。正因如此,2013 年 3 月经全国人大会议批准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对监管体制进行了整合,对原有的监管局和办公室委员会等进行了整编,也完成了我国质监局和工商局的统一监管。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发展日益完善,但在改革的路上并不是一帆风顺,也存在着艰辛,其中也突显出了许多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不断的进步,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必然要过时,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如何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然后才是根据整体的利益格局来调整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我们应该在改革的过程中逐步调解局部利益所带来的冲突,虽然国务院提出了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网路监控构建,但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一些小的作坊之间的管理也需加强,他们的设施简陋、流动性强、最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他们成为了“监管盲区”如何去管理这些问题也是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研究所面临的重大考验。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第一,食品安全民事责任。《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多重因素的影响下,实践中的效果并不明显,存在的不足也日益凸显:其一,惩罚性赔偿数额标準偏低且单一。其二,索赔程式複杂、索赔成本偏高。其三,索赔举证责任分配不科学。其四,适用範围较窄。
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食品安全行政责任。《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虽然相较以前而言,加大了对行政责任的规制力度,还在食品安全领域引入了一种新的行政责任形式“从业禁止”资格刑。但是,由于还存在责任追究程式不健全、责任形式不具体等问题,影响着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作用的发挥:其一,责任主体尤其是监管主体的行政责任形式不够具体。其二,缺乏完善的行政责任追究程式。
第三,食品安全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作为最终也是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加大了食品安全犯罪惩治力度,“两高”、公安部也表明了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的坚决态度。但在实践中,食品安全刑事责任规制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主要体现在:其一,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上的定位不当。其二,食品安全範围较窄。
食品安全救济
应该说,我国现行的食品召回制度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与已开发国家相比,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具体体现在:
第一,食品召回法律法规基础薄弱。《食品安全法》在法律层面确定我国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其对食品召回的规定为条款式表述,原则性极强;虽然在实施条例中也有关于食品召回的处理,但只涉及到对生产者食品召回的监管问题,内容单一;《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召回的规定虽然比较全面,但其法律位阶较低,权威性不强,难以确保食品召回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运作,加之其制定时间较早,很多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食品召回制度缺乏完备的法律法规做基础,对很多细节缺乏具体的规定,导致食品召回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对食品召回后的后续处理监管不到位。《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笼统地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对召回后的食品进行补救、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并且将食品召回的具体情况以及后续处理情况向质监部门报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食品召回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食品召回后的处理主要是依靠生产者自律,对生产者的后续处理情况缺乏有效地监管。因监管缺位,一些不良企业利用法律的空白将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召回后,通过改变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后,又将这些食品重新流入市场的事件常有发生,食品召回流于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单纯依靠食品生产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召回问题食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不能完全达到食品召回制度预期效果,还需要严密、操作性强的食品召回监管制度,对食品召回的后续处理过程进行严格监管,才能真正发挥食品召回制度的作用。
第三,食品召回制度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支撑。食品溯源制度完善与否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关係着食品召回的成效好坏乃至食品召回成功与否。通过食品溯源,对食品原料、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信息进行详细记录,能够迅速确定问题食品的源头和终点,从而为完成食品召回提供基础信息保障,对监测和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具有重大意义。纵观食品召回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其大多都建立了与之相应的配套的食品溯源体系,如美国、日本。但目前,我国缺乏对食品溯源体系建设的深入研究和相关规定,制约了食品召回制度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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