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深入推进畜牧投入品和畜产品企业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加快提升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山东省境内畜牧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畜禽、饲料、兽药、生鲜乳、屠宰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是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针对取得生产经营资格而有不良行为情形的畜牧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採集相关信息,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
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及时準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四条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的指导、监督、集中公布和省内跨市案件“黑名单”的认定、公布工作。
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的指导、监督、集中公布和辖区跨县(区)案件“黑名单”的认定、公布、上报工作。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认定、公布、上报工作。
第五条 畜牧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的禁用物质、违规使用国家规定限制使用的物质;
(二)一年内相同品种产品抽样检测结果有两次以上不合格的;
(三)一年内被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执法机构下达整改通知或立案查处总计两次及以上的,或是下达整改通知和立案查处合计两次及以上的;
(四)因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生产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因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生产经营,被农业部及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六)拒不接受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监管、抗拒执法的;
(七)被媒体曝光或被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不良情形的。
第六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基本程式
(一)信息採集。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都可以通过产品检测、执法检查、部门通报、民众举报、媒体曝光等多个渠道获得畜牧企业相关信息,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及时启动列管程式。
(二)信息告知。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附属档案1),当事人陈述申辩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採纳;5个工作日内不陈述申辩或不成立的,列入“黑名单”管理。
(三)信息交换。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採集的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填写《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通报表》(附属档案2),逐级上报至省局。
(四)信息发布。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本级专门媒体以统一格式(附属档案3)向社会公布,同时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下级部门报送的《山东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通报表》5日内在其专门媒体转载公布。
(五)信息解除。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列管期限为一年,凡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没再出现列管情形的,予以解除,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应从“黑名单”中删除。同时,在与列管发布时的同一媒体发布解除公告。
第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纳入“黑名单”的畜牧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点监管,责令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整改进展、质量措施、安全状况,相应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八条 凡被列入“黑名单”并在列管期内的畜牧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畜牧扶持资金项目,不得参加畜牧兽医奖励评比,不得推荐参评名牌产品,建议取消以质量安全为基础的称号和资格。
第九条 鼓励对应列入“黑名单”列管生产经营单位和已列入“黑名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于举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