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规範我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泉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泉州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
- 通过时间:2007年1月15日
- 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等
- 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泉州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
(2007年1月15日 泉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规範我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泉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总则
(一)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总称(以下简称规範性档案)。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批覆、具体工作安排、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档案等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规範性档案。
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实施规範性档案。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範性档案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审查备案、监督管理。
(三)制定、修改规範性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2.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3.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与上级现行的规範性档案相冲突;
4.不简单重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四)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1.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许可;
3.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4.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规範性档案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五)规範性档案根据具体内容、适用对象,选择的文种可称为:规定、规则、意见、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为法、条例、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亟需制定施行而又不够成熟的规範性档案,可加“暂行”或“试行”。
规範性档案内容用条文表达。除内容複杂的外,不分章、节、条。规範性档案结构层次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规範性档案的用语应当文字简明通俗、用词準确、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
(六)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範性档案实施满5年,需继续实施的,应重新公布。没有重新公布的规範性档案自实施之日起满5年自然失效。
规範性档案规定的内容属暂行、试行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範性档案中规定暂行、试行时间。暂行、试行时间不得超过2年。暂行、试行的规範性档案自实施之日起满2年自然失效。
规範性档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在规範性档案有效期满60日前重新公布。
(七)规範性档案应当明确施行时间。规範性档案除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外,一般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不得溯及既往。
(八)规範性档案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或其授权行政机关行使。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修改、废止规範性档案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认真研究积极採纳,未予採纳的,应当予以回复。
规範性档案的起草
(十)起草规範性档案必须明确规範性档案的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範围、主管机关、权利义务、具体措施、解释权、实施时间等。
(十一)起草规範性档案时,可以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专业性较强的也可以委託特定组织或专家学者代拟稿。
(十二)规範性档案可能影响相对人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起草机关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徵求意见。徵求意见时应当公布规範性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以及徵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依法需要听证的,应举行听证会。
(十三)起草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範性档案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採纳情况。
行政机关对规範性档案草案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机关应当报请制定机关进行协调。
(十四)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可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直接签发,但应在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办理审查备案。
规範性档案审查
(十五)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规範性档案合法性审查、报备管理工作,代表同级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规範性档案进行备案审查。
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本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审查、报备工作。
(十六)起草机关制定、修改规範性档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2.制定、修改规範性档案的说明。有举行听证会的,附听证记录;
3.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4.其他有关资料。
(十七)废止规範性档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2.废止该规範性档案的说明。
(十八)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请审核的规範性档案草案,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範性档案时,可以徵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回复。
规範性档案公布
(十九)规範性档案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规範性档案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报纸、杂誌、广播、电视、公示栏张贴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十)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範性档案。
(二十一)经会议集体研究通过的规範性档案,其标题应标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或制定机关的名称,并在标题下面的括弧内注明通过的时间、会议序号。
规範性档案的备案
(二十二)规範性档案必须备案。备案按以下规定分级管理: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该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城市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派出的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变更、撤销、重新公布的规範性档案按以上规定备案。
(二十三)规範性档案应在公布之日起的30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
1.备案报告;
2.档案正本3份,附电子文本;
3.起草说明。
(二十四)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查询或者徵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予配合,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
(二十五)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範性档案目录。
规範性档案的变更、撤销
(二十六)规範性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1.规定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範围的;
2.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範性档案相牴触的;
3.没有合法依据,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的;
4.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十七)规範性档案依本规定应予变更或撤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应在接到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公布方式宣布中止执行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认为规範性档案经变更后需继续执行的,制定机关应将纠正后的规範性档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经审查确认后,由制定机关向社会重新公布;制定机关认为该规範性档案应予撤销的,应公布撤销。
(二十八)逾期拒不纠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变更或者撤销。
人民政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一经做出即时生效,原规範性档案被变更或撤销的内容同时失效。
其他
(二十九)违反本规定製定、公布或没有按规定办理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政府或建议下级人民政府对该单位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十)本规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一)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