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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监督管理规定

(2019-05-31 05:10:35) 百科综合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监督管理规定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监督管理规定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监督管理规定》经2014年9月1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政府规範性档案、部门规範性档案、备案与审查、修改和废止、监督检查、附则7章58条,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06年6月1日施行的《揭阳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办法》(揭府〔2006〕26号)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揭阳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监督管理规定
  • 发布机关:揭阳市人民政府
  • 文号: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 类别:政府规章
  • 发布时间:2014年9月21日
  • 施行时间:2014年11月1日

基本信息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9月1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4年9月21日

全文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下称规範性档案)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规範性档案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式条例》、《广东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公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覆适用的档案。
规範性档案分为政府规範性档案和部门规範性档案。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其名义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为政府规範性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其名义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为部门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公布、废止规範性档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公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档案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列入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範性档案的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审查、监督工作。政府办公室及监察机关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範性档案。需要出台规範性档案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制定。
第八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範围。
第九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徵收;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依据,规範性档案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範性档案原则上不作重複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根据规範性档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公告”、“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範性档案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範性档案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一般由实施机关负责起草,档案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也可以联合起草。
第十四条 规範性档案起草前期,应当进行调查研究。规範性档案涉及事项複杂,需提前掌握情况的,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部门要求参与有关调研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範性档案,应通过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行政管理对象、行业协会和专家的意见。除因突发事件等情形需要立即出台规範性档案外,应通过网路或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档案草案。涉及视窗服务事项的,应在视窗服务场所设定布告栏徵求办事民众意见。行政管理对象已成立行业协会的,应听取行业协会意见。
规範性档案规定备案、登记、年检、监製、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或者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应徵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应徵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意见採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徵求意见时不应将政府法制机构作为被徵求意见单位。如徵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并退回来文单位。但有关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徵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予以指导。
第十八条 除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範性档案作出具体规定外,规範性档案涉及《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省政府令第183号)、《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谘询论证办法(试行)》(粤府办〔2012〕37号)所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按规定举行听证会或组织专家谘询论证。
第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行政机关应加强规範性档案制定工作的计画管理,及时对有效期即将届满的规範性档案进行评估,对于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规範性档案,应按照法定程式重新公布,确保行政管理制度的连续性。
第二十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範性档案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必须统一对外公布。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公布的规範性档案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章 政府规範性档案
第二十二条 部门报请政府制定规範性档案时,必须提供下列依据及材料:(一)规範性档案呈报送审的公函;(二)规範性档案的起草文本以及说明(含电子文本);(三)规範性档案涉及相关部门的协调意见;(四)公众意见採纳情况的说明;(五)起草规範性档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依据材料。
涉及按规定应组织听证或专家谘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必须提供听证或专家谘询论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政府规範性档案送审稿过程中,认为规範性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二)规範性档案内容涉及两个部门以上而未经主办单位协调或协调材料不齐备又在规定时间内仍未能补齐的;(三)没有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及材料,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时间内未能补充完整的;(四)规範性档案制定条件不成熟的;(五)其他不属于政府规範性档案办理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国家或省正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尤其是须待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立法取向后才能确定如何进行规範的事项,不宜制定规範性档案。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政府规範性档案送审稿时,可以徵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和专家、学者的意见。被徵求的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组织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加盖单位印章,送交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政府规範性档案送审稿涉及主要内容、职责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政府规範性档案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政府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 揭阳市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签发后,应当在揭阳市人民政府入口网站上全文公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的公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三章 部门规範性档案
第三十条 属于部门行业管理的事项,可由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範性档案予以规範。
报请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批准、由部门自行公布的规範性档案属部门规範性档案。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範性档案应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
第三十二条 部门规範性档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取得审查登记号后再行公布,并将审查登记号印于档案首页右上角。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取得审查登记号的,不得公布。
报请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批准的部门规範性档案,在上报政府之前先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範性档案,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範性档案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档案: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範性档案草案文本以及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档案);
(四)公众意见採纳情况的说明。
涉及按规定应组织听证或专家谘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必须提供听证或专家谘询论证材料。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範性档案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部门或与送审部门进行协商修改;
(三)部门报送规範性档案时没有提交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档案,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时间内仍未能补齐的,退回送审部门;
(四)不具备制定规範性档案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範性档案,退回送审部门。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覆核。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範性档案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对内容複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送审部门补正送审材料或修改规範性档案草案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三十七条 部门规範性档案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在签发后30日内将部门规範性档案文本1式3份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存查。
中央、省驻揭单位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1式3份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範性档案应当在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範性档案,应包括正式档案、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1式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依据或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包括规範性档案的主要内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採取的措施或者将要实施的制度、起草中的分歧意见及其处理方法等)。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範性档案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径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範性档案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範性档案、国家政策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範性档案、国家政策相牴触;
(三)下级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範性档案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範性档案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向报备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废止的审查处理意见。报备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规範性档案存在可行性、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报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第四十四条 规範性档案审查工作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审查工作数据和相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章 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五条 规範性档案在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範性档案、国家政策相牴触或已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的修改或废止应由实施机关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政府法制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
第四十七条 修改或废止规範性档案的书面建议应包括修改或废止的档案、建议修改的条款、修改或废止的理由、档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及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範性档案、国家政策依据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规範性档案的修改或废止程式,按制定程式执行。
第四十九条 部门废止规範性档案的,应在废止后30日内将相关档案1式3份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规範性档案和下级政府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公布的部门规範性档案,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档案无效。
对未经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範性档案,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并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覆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施行后,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製定规範性档案,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了无效的规範性档案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不履行规範性档案合法性审查、统一公布、报送备案等法定程式,以及因规範性档案违法引发社会公众投诉的情况,政府法制机构应予以通报批评并及时向监察机关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依照法定程式制定公布规範性档案,或者因规範性档案违法对行政管理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严格追究制定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揭阳空港经济区、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揭阳大南海石化工业区、蓝城区、普宁华侨管理区、大南山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制定规範性档案,须报揭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公布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06年6月1日施行的《揭阳市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办法》(揭府〔2006〕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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