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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

(2019-05-26 18:47:49) 百科综合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是为加强广东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的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的规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东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
  • 地区:广东省
  • 类型:地方性规章
  • 国别:中国

适用範围

广东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範性档案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档案不适用本规定。

制定与实施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经2004年12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10日,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布该规定的修订徵求意见稿,《广东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修订徵求意见稿)》,并公开徵求公众意见。截止时间为2010年1月8日。

现行条款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以下简称规範性档案)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覆适用的档案。
规範性档案分为政府规範性档案和部门规範性档案。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为政府规範性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为部门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範性档案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档案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範性档案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範性档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範性档案: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範性档案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範性档案原则上不作重複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範围。
第八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省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範性档案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根据规範性档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範性档案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範性档案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程式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範性档案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範性档案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徵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具体程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範性档案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範性档案,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部门规範性档案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档案: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範性档案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档案)。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範性档案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複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範性档案,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範性档案。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範性档案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覆核。
第十七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範性档案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範性档案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範性档案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发布载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範性档案文本为标準文本。省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直接发布,省人民政府部门规範性档案根据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範性档案或者发布讯息。
第十九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範性档案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覆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範性档案进行清理。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牴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式按照制定程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範性档案和下级政府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範性档案,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档案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範性档案,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製定规範性档案,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範性档案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範性档案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订徵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覆适用的档案。
规範性档案分为政府规範性档案和部门规範性档案。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为政府规範性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为部门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範性档案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档案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列入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範性档案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政府办公室(厅)及监察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其部门规範性档案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範性档案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範性档案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範性档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
(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特设机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範性档案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範性档案: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内设机构;
(四)派出机构;
(五)下设机构;
(六)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八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範围。
第九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省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规範性档案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範性档案原则上不作重複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根据规範性档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範”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範性档案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範性档案的组织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程式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建立规範性档案制定计画制度,加强对本级政府或部门规範性档案的统筹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一般由实施机关负责起草。档案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範性档案相对集中起草制度,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规範性档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网路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範性档案草案,广泛徵求公众意见。徵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规範性档案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範性档案起草部门应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意见採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範性档案,实行统一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政府规範性档案,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规範性档案,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範性档案草案,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规範性档案起草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範性档案草案文本;
(三)草案内容的合法性说明;
(四)公众意见採纳情况的说明。
规範性档案草案涉及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前款第(三)项材料中说明相关内容的制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範性档案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複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範性档案,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範性档案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覆核。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部门规範性档案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审议通过情况应当在规定载体发布规範性档案时按统一格式注明。
第二十四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规範性档案,除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外,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规範性档案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发布载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範性档案文本为标準文本。省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直接发布,省人民政府部门规範性档案根据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範性档案或者发布讯息。
第二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範性档案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需要对规範性档案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后公布;或者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意见后,按照规範性档案的制定程式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範性档案的解释与原档案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範性档案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範性档案有效期自施行之日最长不超过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範性档案,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
规範性档案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範性档案统一编号制度。
规範性档案在规定载体发布之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统一规範体式编序号,作为规範性档案通过合法性审查、準予发布的法定标识。
第三十条 未编制统一文号并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範性档案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报备案工作由政府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的承办机构负责。
政府规範性档案上报备案,直接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备案报告、规範性档案的正式文本、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各一式五份以及规範性档案的电子文本一式一份。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範性档案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政府规範性档案上报备案承办机构的,政府办公机构应当为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规範性档案上报备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报备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废止的审查处理意见。报备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规範性档案存在可行性、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报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经备案登记的规範性档案目录,并对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本省有立法权的地级以上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审查工作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审查工作数据和相关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前款规定的规範性档案属于政府规範性档案的,向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属于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向制定机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程式,并将处理结果答覆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规範性档案审查建议人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覆核。
第三十八条 行政複议机关对于行政複议案件中的规範性档案无权处理的,转送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后,报政府法制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对规範性档案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评估程式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程式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範性档案进行清理。清理程式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牴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式按照制定程式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範性档案和下级政府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範性档案,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档案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範性档案,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程式制定规範性档案,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追究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範性档案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3日发布的《广东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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