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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範围问题的规定

(2019-03-12 19:57:13) 百科综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範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範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範围问题的规定》是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範围问题作出的规定。经2000年12月4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发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经法释〔2015〕2号宣布自2015年1月19日起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範围问题的规定
  • 发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3日
  •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9日
  • 废止日期:2015年1月19日

发布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範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

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範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範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废止信息

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档案(第十一批)的决定》,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範围问题的规定》,本决定自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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