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规定》已经2004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规定添加概述
- 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 时间:2004年6月1日
- 文号:第128号
民政府令
第128号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程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範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的制定程式,保证规範性档案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式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档案。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範性档案,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範性档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程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和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範性档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範性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範性档案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範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用语準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複杂的外,规範性档案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範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範性档案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範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範性档案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範性档案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制定政府规範性档案的请示,应当对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本机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项目。
第八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由政府确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範性档案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範性档案,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採取书面徵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範性档案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範性档案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係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範性档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STRONG> 政府规範性档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範性档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範性档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範性档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範性档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範性档案等。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送审稿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送审稿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三条 部门规範性档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範性档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四条 规範性档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範性档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修改规範性档案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徵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协商后,对规範性档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範性档案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範性档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範性档案草案和说明由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範性档案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範性档案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範性档案。
第二十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範性档案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範性档案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的备案,依照《江西省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範性档案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範性档案的程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十七、江西省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规定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规範性档案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範性档案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上位法相牴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範性档案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二)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範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範性档案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範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规範性档案实行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範性档案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规範性档案实行有效期制度。
规範性档案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制定机关应当在规範性档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式办理。
未按前款规定进行评估并重新公布的规範性档案,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规範性档案有效期制度实行前已满有效期的规範性档案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6个月内进行评估并重新公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範性档案,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