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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2019-08-14 03:48:56) 百科综合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7.05.31
  • 实施时间:1997.05.31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业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包括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公司董事长)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免职、撤职、调动、解聘、任职期满、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审计组织对其管理的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应承担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管辖的境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属于辞职、辞聘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属于被撤职、解聘、免职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属于正常调动、任职期满和离退休的,审计时间可由厂长(经理)任免机关确定。未经离任审计,不得解除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厂长(经理)的档案、工资等行政关係不得移动。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厂长(经理)工作业绩,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係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有计画地定期进行审计,以加强经常性监督,并作为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是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具体办理离任审计事项的审计组织包括:
(一)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离任审计监督制度。
第八条 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
第九条 负责办理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人员,与企业厂长(经理)有夫妻关係、直系血亲关係、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係和近姻亲关係,以及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係的,应予以迴避,是否迴避由派出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企业财务收支计画、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经营契约、责任目标等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按照财务隶属关係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係和人事管理许可权分层次进行:旗县以上各级政府任命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由同级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可由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或者由负责任免厂长(经理)的企业主管部门委託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範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範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範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予以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审核。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抽查审核的外,已进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企业,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程式
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任职期间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支情况;
(五)企业财务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六)有无重大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
(七)有无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等行为;
(八)有无侵占、转移、挥霍国有资产的行为;
(九)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前,负责其任免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託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应及时与接受委託的社会审计组织签订委託离任审计协定书。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接到有关部门的离任审计通知或审计委託书后,应及时指派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离任审计的厂长(经理)。
社会审计组织受委託审计的审计通知书,由委託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要认真组织自查,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準备工作,并应当按照审计组织要求,积极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自查报告;
(二)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三)企业章程、经营契约(协定)、责任目标;
(四)企业财务收支计画、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资产盘点清册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六)企业厂长(经理)任期内的定期审计等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伪造、转移或者隐匿。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离任审计事项审计结束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徵求被审计单位、工会组织和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或其派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织对审计组提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者离任审计查证报告,应及时审定,并按有关规定在15日内做出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同时抄报有关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转发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报告,在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结果应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的,由审计机关向企业出具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意见书,做出评价;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範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由其主管部门向企业出具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意见书,做出评价;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企业主管部门在管理许可权範围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三)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的,由社会审计组织向委託单位出具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报告;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委託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中查出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涉及调整企业利润的,应由企业按规定进行调帐处理,并以此为依据考核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离任审计中发现有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经离任审计,对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厂长(经理),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提出书面建议,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厂长(经理)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派出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企业和厂长(经理)如有异议,可以向派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审计机关申请複议或覆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计就解除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离任审计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破坏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与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资料的;
(三)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等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资料提供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袒护违纪责任人的;
(六)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属于内部审计机构,可通知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属于社会审计组织,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有关人员执业资格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处于非主导地位的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收费,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考虑的。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88年,自治区政府曾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规定对实行经营责任制企业厂长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年度审计和承包兑现审计。该办法实施以来,对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约束力不强,执行中有不少随意性急需改进。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企业的组织形式、投资结构、管理体制等都发生较大变化,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考核也提出更高的要求,除各项财务指标外,还要对企业经营决策、个人经济行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并把考核业绩与奖罚、任免挂起钩来。因此,原办法在审计的内容和评价的标準上已出现明显的不足,需要有一个专门的、约束力更强的法规对离任审计工作加以完善和规範。
二是现实情况的需要,从近年来企业审计的情况看,违反财经法纪现象呈上升趋势,企业内部自我约束机制薄弱的问题比较普遍,短期行为、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相当严重,特别是企业亏损、经济效益下降,"富了方丈穷了庙"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企业经营者有关。正因为如此,近两年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次提出加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提案和建议。近年来颁布实施的《审计法》、《公司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这方面的内容。特别是今年初,《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要严格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认真实行企业年度审计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制度。"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制定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不仅有客观需要,而且有法律和政策的依据。制定该《条例》,对于鉴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企业盈亏应负的经济责任,公正评价他们任职期内的业绩;对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于促进廉政建设和我区"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实现,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本《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本《条例(草案)》的酝酿时间较长。1995年,根据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委员的提案意见,自治区审计厅在总结过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兄弟省市的一些做法,着手起草了该《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于同年10月6日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经政府领导审阅原则同意后,政府办公厅于10月13日将该《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印发有关厅局、企业主管部门徵求意见。根据各单位反馈意见,审计厅又作了修改,于12月4日再次报政府办公厅。经法制局审查后,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列入了1996年立法项目计画。1996年10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提前介入该项立法工作,召集政府法制局、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该项立法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论证,进一步提出修改意见。与此同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常发[1996]94号文《关于印发对自治区审计厅厅长王国盛述职的评议意见的通知》,建议自治区政府加快起草离任审计条例,要求于1996年底前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自治区政府主席和分管副主席对此十分重视,批示:"由政府法制局和审计厅加紧组织对该条例的修改"。原稿又经多次修改后,审计厅于1996年11月14日再次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请政府审查。政府法制局牵头徵求了党委组织部、人事厅、监察厅、经贸委、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意见。1997年3月18日自治区政府召开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原则同意该《条例(草案)》,并提出进一步修改的意见。其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委会同审计厅赴有关省市考察、学习了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立法情况和实际操作中的经验、做法。借鉴兄弟省市经验的基础上,对该条例又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再次徵求上述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了修改,形成现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草案)》。我们认为,该《条例(草案)》经反覆论证修改,数易其稿,立法条件基本成熟。
三、对《条例(草案)》有关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分七章,共三十五条。
(一)关于立法依据。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对企业的审计监督,主要是对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和评价。而企业的厂长(经理),其经营责任与企业的经济活动有直接的联繫,对企业的审计监督即已包含对厂长(经理)的经济监督。当厂长(经理)离任时,对其任期的企业经营活动作出全面审计评价,自然也要对厂长(经理)的经营责任作出评价。而且,中央和自治区也均明确提出了这方面的要求。从这一意义上说,以地方立法进一步加以规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是有立法依据的。
(二)关于适用範围。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凡国有企业,均属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範围。国有企业是指全部资本是由国家投资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单独或联合投资的企业。《审计法》也同时规定,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也要进行审计监督。这些企业包括实行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公司)董事长,聘、任用的经理(总经理),都属于离任审计的对象。《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专门对离任审计的适用範围作了概括的规定。至于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划分,在《公司法》、《企业会计準则》中已有明确的界定,在《条例(草案)》中勿需作出重複的规定。
(三)关于审计的原则。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对离任审计的原则也同时作了规定: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否则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这一规定,对于企业和离任者本人都是必要的,有利于划清离任者经营责任界限,有利于对企业厂长(经理)的约束和监督。考虑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情况不尽相同,所以在该条中规定了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属于辞职、辞聘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其他情况下的,可以由任免机关确定。同时,为了体现离任审计的作用,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作出离任审计结果作为厂长(经理)奖惩和升降职的重要依据的规定。在第五条中规定了对企业的定期审计,作为离任审计的基础和依据,从而把年度审计与离任审计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利于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密切结合。
(四)关于审计组织。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将审计组织确定为审计由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三种,主要是从以下三点考虑的:其一,明确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主管,符合审计法规定的原则。其二,离任审计涉及的企业单位多,加上其直属和所属企业就更多了。这项工作如果全部由审计机关承担,在力量、时间和组织实施保证上是难以做到的。其三,现阶段,我国审计的组织体系包括政府审计(即审计机关)、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三部分。三者都有权独立地在不同的範围内对有关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注册会计师法》以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分别对社会审计组织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职权作了规定。《条例(草案)》设定三个组织作为实施离任审计的主体,是与三者法定的职能相一致的。
(五)关于审计管辖。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和现行人事管理体制,《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至十六条对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各自的离任审计工作管辖範围进行划分,这样规定是必要的:一是审计分工明确,便于工作;二是明确审计机关的主导地位,对内审、社审工作有制约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离任审计的质量;三是明确内审、社审工作的独立性,表明它们是离任审计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可有可无的。
(六)关于任免部门。随着企业制度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企业人事管理体制发生较大变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全国人大颁布的《公司法》,以及《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负责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免的部门是多渠道、多层次的,有的是企业主管部门,有的是公司董事会,有的仍属地方各级人事部门和组织部门管理。所以,我们在《条例(草案)》有关条款中表述为任免部门。
(七)关于审计内容和程式。《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对审计内容的规定,主要是为全面检查企业厂长(经理)的经营行为,以便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期的工作情况及经济责任。其中规定对企业内控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价,是基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考虑的,从中衡量企业对厂长(经理)经济行为内部监督制约的程度和效果。
第十八条至二十二条关于审计程式的条款,是本着既要符合《审计法》的规定,又要与负责离任者任免部门对离任审计的要求相衔接的原则设定的。具体工作程式,在《审计法》等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就不作重複规定了。
(八)关于审计处理。由于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各自法定的职权,特别是对查出的违纪行为的处理权上的不同,所以《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这样,可以防止滥用职权和越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对行政複议、申诉事项也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作了原则规定。
(九)关于《条例(草案)》附则的规定。本《条例(草案)》三十三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因多数含国有资产成份,理应对其审计监督,故作为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7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制定该条例适应当前形势要求,符合《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对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正确评价企业法人代表任职期间的业绩,以及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审议中,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比较成熟,条款结构合理,同意本次常委会议通过。有些组成人员对部分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和审计厅有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并经135次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作如下说明:
(一)为了更加明确“国有企业”的範围,将第三条第一句改为“自治区管辖的境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考虑对离任形式前后相对应一致,在第二条中增加“辞聘”,第三条中增加“免职”。
(二)离任审计结果是考核厂长(经理)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其中必有优劣之分,故将第四条中的“晋升职务”改为“升降职务”。
(三)为了避免对“内部审计机构”产生疑义,明确内审机构含义,在第六条(二)项句尾加“(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一句。
(四)有的组成人员认为第十七条(五)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概念不够明确具体,不便操作,故将该项改为“企业财务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这样就比较準确了。
(五)为了增强审计组所提出的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防止片面性或敷衍塞责、循私舞弊等现象,加强民众监督,在第二十一条中“应徵求被审计单位”后增加“工会组织”,以便广泛地徵求职工民众的意见。
(六)根据目前存在的审计决定难以执行的问题,有些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有关人员从中说情,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故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一项,即:“(五)利用职权包庇、袒护违纪责任人的;”将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七)部分组成人员提出,对成绩显着的厂长(经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奖励建议的问题,认为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已有明确规定,故不再重複。据此将第二十七条去掉,以后各条次顺提,《条例(草案修改稿)》为七章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部分文字表述及标点符号作了必要的修改规範。
以上修改说明及《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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