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经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河道整治与维护、河道采砂、涉河建设、法律责任、附则6章39条,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84年6月9日辽宁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 颁布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12年11月29日
- 公布时间:2012年11月29日
- 施行时间:2013年2月1日
公告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第62号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修订的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维护
第六条 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淤疏浚和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採取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
第七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準、通航标準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防洪标準、工程管理、环境评价、河道生态等内容。
第八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组织编制的河道整治规划,经徵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航道的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河道整治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範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标誌,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五十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米。其他河流堤防护堤地範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範围内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堤防及其护堤地、河道管理範围内水工程及其管理範围用地,在依法履行土地徵收手续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拨或者调剂。
第十三条 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堤顶和戗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应当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和降低工程标準。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护岸以及闸坝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隐患,保障运行安全。
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清淤。
疏浚河道应当按照要求堆放清理出来的砂石、淤泥,禁止阻碍河道行洪。
第十五条 在河道内修建拦河闸坝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查批准。拦河闸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标準,建设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因河道内的水量不足,可能对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带来影响时,应当进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水量调度方案由有河道管理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营造防风固沙林的,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
“护堤林、护岸林需要更新或者间伐的,应依法办理採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补种。
第十七条 堤坡可以种植草皮、灌木,禁止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已有的乔木,应当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準。
第三章 河道采砂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保障防洪、供水安全,谁采砂谁恢复,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画制度。采砂年度计画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进行编制,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画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採区及禁采期。
下列区域为河道采砂禁採区:
(一)堤防、护岸、涵闸、拦河工程、饮用水源、水文观测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保护範围;
(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的铁路、公路、桥樑、码头、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河道内保护範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等保护範围;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采期,并可以要求采砂权人将采砂作业机具撤离。
禁採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不得超出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製。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砂权人应当在採砂场所设立公告牌,标明采砂许可证号和采砂範围、数量、期限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并设定警示标誌。
第二十六条 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採範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清理。
第四章 涉河建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确需在河道管理範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樑、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河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性质、用途等。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予配合。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和降低防洪工程的功能和标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恢复或者採取相应措施,确保防洪安全。
建设单位需跨汛期施工的,应当编制工程度汛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準。
第三十条 涉河建设项目需要缴纳占河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第三十一条 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内修建临时便道便桥、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形成阻水障碍,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二)在禁採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範围、数量、深度开採的;
(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的;
(二)在堤坡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的;
(三)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準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河道管理,分别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未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4年6月公布实施以来,对规範我省河道管理,兴水利、除水害,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需要,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水资源状况变化和水事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条例》内容与当前水行政管理实际已不相适应,主要问题有:《条例》出台时间较久,一些内容与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均存在诸多不适应之处;在河道实际管理工作中,存在着缺乏总体规划、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不健全和河道生态建设重视程度不足等问题,增加了河道管理和执法的难度;河道采砂的管理措施可操作性差,对盲目、超量和无序采砂缺少有效约束手段。因此,有必要重新修改制定《条例》,以适应加强我省河道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根据省政府2012年立法计画,省水利厅起草了《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式审核修改后形成徵求意见稿,发至瀋阳、大连等14个市及绥中、昌图县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并先后赴瀋阳、鞍山、本溪、丹东、铁岭等市进行了实地调研,分别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河道管理机构等多层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草案》业经2012年7月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河道管理的範围。在我省目前河道管理实践中,河道各类水工程管理範围和堤防护堤地範围标準不一致,这既给河道防洪安全带来隐患,又给正常开展河道管理和具体执法带来了难度。为此,《草案》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划定河道管理範围,并设立标誌,向社会公告(第十条);二是为河流堤防划定护堤地範围,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堤防护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于50米,背水面不得少于20米。同时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其他河流堤防护堤地範围(第十一条);三是明确河道管理範围内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对河道管理範围内的土地依法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河道管理範围内水工程及其管理範围用地、堤防及其护堤地和河道整治已依法徵收的土地等土地使用权证,并确保河道整治新增建设用地的供应(第十二条)。
(二)关于河道采砂管理。为了增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操作性,并实施有效监管,《草案》规定:一是河道采砂工作实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第五条);二是除实行河道采砂统一规划外,建立河道采砂年度计画制度,未列入采砂年度计画的地区或者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三是河道采砂实行禁採区和禁采期制度,明确禁採区和根据需要设立禁采期、临时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二条);四是河道采砂许可採用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取得,并确立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按河道管理许可权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体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五是加大了惩治力度,对违法采砂行为设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机具,以及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河道恢复治理保证金。为加强涉河建设项目后期管理,消除行洪隐患,《草案》规定:一是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治理保证金(第二十九条);二是为建设单位设定义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準(第二十九条);三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功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罚款外,有权责令违法者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或者恢复(第三十三条)。
以上《草案》和说明,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修改意见,主要是加强河道治理,规範采砂行为,明确涉河建设项目及其限制规定,相关保证金的规定是否妥当等。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认真整理审议意见,将草案在辽宁人大网站公布,印发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部分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单位徵求意见。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农委、省水利厅到抚顺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政府主管领导,水利、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财政、环保、交通、建设等部门负责人,以及部分乡镇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基层意见。
9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明确条例草案为修订草案
农委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省政府提交审议的条例草案,是对省人大常委会于1984年6月审议通过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修订,应为修订草案。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立法技术规範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明确为修订草案。
二、明确条例草案与辽河保护区条例、凌河保护区条例的关係
农委和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在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河道管理的表述不够準确。鑒于我省辽河保护区条例、凌河保护区条例对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河道管理已有特别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河道管理,分别适用《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并移至草案第二条条例适用範围中做特别补充。(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同时,根据有的市提出在总则中应补充规定乡镇政府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
三、调整河道规划内容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草案总则第四条划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河道管理许可权中,有关编制河道整治及采砂规划的规定,与草案第二章河道规划的内容相重複,有的还不一致,应当合併后统一规定。经与有关部门沟通,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第二章河道规划,将其中有关编制河道整治及采砂规划的条款,移至第四条合併修改,即规定按照河流流域面积由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同河流的河道整治及采砂规划等编制以及实施行政许可(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将第二章河道规划的其余条款,移至其他相关章中表述,并将草案第三章“河道维护”修改为“河道整治与维护”。
四、加强河道生态保护
部分组成人员提出,在草案河道整治措施中,应当增加湿地保护等保证生态河道的内容,对在河道修建拦河闸坝的,应当加强审批控制,保证生态流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河道整治生态工程措施中,增加“河道合理流量”和“湿地保护”;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修建拦河闸坝的规定,修改为“在河道内修建拦河闸坝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拦河闸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标準,建设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五、严格规範采砂行为
部分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措施,防止滥采河砂对河道防洪、生态环境的危害。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四个方面内容:第一,在草案第八条有关制定河道采砂规划符合相关要求的表述中,增加“遵循保障防洪、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原则”的规定;第二,补充临时禁采期的具体情形,即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采砂临时禁采期的规定合併修改,并单设一条,内容为:“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采期。禁采期(临时禁采期)、禁採区应当向社会公告。”(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三,突出对采砂行为的公众监督,即增加一条,内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採砂场所设立公告牌,标明采砂许可证号和采砂範围、数量、期限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并设定警示标誌。”(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四,加强对采砂作业管理,即增加一条,内容为“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採範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清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六、明确涉河建设项目及其限制规定
部分组成人员提出,对在河道管理範围内进行建设项目应体现限制原则,并明确涉河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内容为“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确需在河道管理範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樑、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防洪标準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河道管理许可权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七、完善河道恢复保证金制度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涉河建设项目河道恢复保证金制度是否合适。对此,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在地方立法设立保证金制度,应当从严掌握。考虑到在河道管理的实际工作中,涉河建设单位在施工后不履行恢复清理义务的现象比较突出,因施工对河道造成的破坏,严重危及到河道防洪安全,形成新的隐患。对此,河道管理机构依靠现有的行政监管手段仍难以有效治理,草案设立保证金制度是必要的。同时,法制委员会还认为,草案规定所有涉河建设项目都要缴纳保证金不够妥当,应当将缴纳的範围限定在那些对河道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涉河建设项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内修建临时便道便桥、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形成阻水障碍,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八、其他修改
1根据有的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删去草案第五条中“建立河道联合执法机制”的规定,将该条中河道防汛、清障和采砂工作“实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修改为“实行市、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同时,根据农委意见,删去草案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规定,移至本条中表述。(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2农委提出,草案应当对河道管理範围的禁止行为作出规定。鑒于该方面内容在国家河道管理条例已有具体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管理範围的划定及禁止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3根据有的组成人员意见,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表述,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堤坝公路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制定”修改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此外,根据有的组成人员意见,对个别条款予以删除,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