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施行时间是2004年8月1日,目的是加强对规範性档案的监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铁岭市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
- 施行时间:2004年8月1日
- 目的:加强对规範性档案的监督
- 依据:辽宁省规章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
档案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範性档案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辽宁省规章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许可权和程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档案。
第一款所列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规範性档案备案职责。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五条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省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及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市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制定发布的规範性档案,同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範性档案文本和起草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具备条件的,可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範性档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範性档案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各部委规章相牴触的,可以向制定发布规範性档案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上一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式处理,并书面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职权;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範性档案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四)是否有违背市场管理规定,违法规定地区封锁行业垄断、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五)是否有随意设定、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限制其行使权利的规定;
(六)是否有违法设定许可(办事)条件和程式的规定;
(七)本级政府规範性档案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市级执法机构规範性档案之间,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及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执法机构规範性档案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八)规範性档案制定是否违背程式;
(九)规範性档案体例、制定技术、文字是否存在问题;
(十)是否有其他违背法制原则、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範性档案,认为需要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就档案制定的内容及制定程式作出说明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审查规範性档案:
(一)法制部门自行审查;
(二)邀请有关专业部门协助审查;
(三)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第十三条经审查,规範性档案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律、法规、规章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式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停止执行;拒不纠正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範性档案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同市政府所属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市级执法机构的规範性档案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市、县两级执法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服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通知上报备案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相牴触的规範性档案。上报备案机关拒不修改或废止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修改、废止,或报本级政府决定废止。
第十五条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执法机构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应当在报送备案经审查无误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目录上报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範性档案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对规範性档案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对规範性档案不报送备案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对责令自行改正、责令停止执行而拒不自行改正、拒不停止执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档案声明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