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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9-07-05 23:19:14) 百科综合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是2013年海南省政府颁布实施的安全条例,内容是农产品质量检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 外文名:无
  • 施行时间:2013年6月1日
  • 公告文号: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基本信息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林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养殖设备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採取相应措施,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準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誌登记。
第七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为其会员或者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範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定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
(一)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污水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中的大气、土壤、水体有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制定不适宜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划定标準。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区域,提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设定标示牌,载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範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生产、捕捞、採集农产品,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土地、水务等部门,採取有效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治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产地环境治理后,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準的,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撤除或者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撤除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撤除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準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病死畜禽和水产品、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採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产品标準化生产,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管。农产品生产相关技术推广机构和科研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通过多种形式告知农产品生产者。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进货渠道、进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3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示产品的用法、用量、使用範围等注意事项。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採取措施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交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无害化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淘汰的其他农业投入品;
(二)超範围、超标準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穫、捕捞、屠宰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鼠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穫、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地点;
(五)出售农产品的产地、品种、名称、数量、时间、流向;
(六)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销售时应当附具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四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採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誌农产品等认证认定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二十五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範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农产品有分级标準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範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準确、清晰、显着。
第二十八条 对通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誌农产品等,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誌。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超期或者超範围使用前款规定的认证标誌。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採取附加标籤、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三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对特定农产品实行凭检测合格证销售和进出省。
本省特定农产品检测合格证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製。
乡镇以上农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在本省生产的特定农产品提供免费检测。
特定农产品的种类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定,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四)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五)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二)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方及其联繫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三)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储存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的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準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人,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追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範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第三十六条 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 件和动植物防疫条 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运输特定农产品,託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检测合格证託运、承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负责对进出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应当阻止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定农产品进出省。
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实施检查提供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的监督抽查,阻止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定农产品运离产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画,对生产、销售以及进出省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农产品监督抽查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抽查人应当配合。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经抽查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应当禁止销售,责成生产者追回已销售部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製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来源和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方便查询农产品生产等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市、县、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进行应急处置,有效控制事态的扩大和蔓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保证农产品加工活动严格执行相关质量安全标準。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销售农产品的监督检查,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採集农产品以及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清除或者回收;逾期不清除或者回收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或者回收,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投入品销售者未建立、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农产品生产者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穫、捕捞、屠宰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伪造、冒用、转让、超期或者超範围使用认证标誌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未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与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定、未查验相关证明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产品销售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储存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变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準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託运人、承运人不执行凭检测合格证运输特定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託运人、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二、对《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病死畜禽和水产品、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进货渠道、进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
第三款修改为:“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示产品的用法、用量、使用範围等注意事项。”
第四款修改为:“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现就《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制定草案的必要性主要有如下几方面:一是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农业农村发展、人民身体健康密切相关,也是政府工作的重点,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线长面宽,特别是我省农业生产经营格局分散,监管难度和压力较大,需要立法进行规範。二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要对全国的一些共性问题和原则性问题进行规範,其规定较抽象和原则,我省作为全国重要的冬季菜篮子基地和国家热带现代农业基地,需要通过制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法规来规範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三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取得了显着的成绩和宝贵的经验,建立了一系列的长效机制,因此将这些经验成绩进行总结提炼,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法规十分必要。
二、草案起草经过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省农业厅起草了草案,经第五届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分七章共四十九条,主要包括管理职责、农产品产地、农产品生产、包装标识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主要特点:
(一)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充分发动基层组织。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细化产地认定程式,保障生产源头。农产品产地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源头。《条例》在农产品产地认定过程中,对建立监测制度、禁止生产区的划定、修复及调整、以及生产者的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细化。
(三)严格农业投入品监管,规範生产管理记录。《条例》重点规範了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和使用,要求经营者建立投入品销售记录,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并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四)实行特定农产品凭证进出岛制度。《条例》突出了对特定农产品的凭证进出岛制度,要求经检测合格后方可运输进出岛,明确规定了农产品生产者在生产、运输经营环节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要求他们自觉接受检测并领取合格证明。
(五)落实监管措施,责任追究不留死角。《条例》规定了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了对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为的处罚力度,责任追究对象不仅限于生产者,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也列入其中。
本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自治县徵求意见,同时就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再次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农业厅和其他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3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农业厅等省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部分市县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两个不相隶属的部门。草案在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中缺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完善。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二、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重视举报奖励制度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作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即:“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範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三、关于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监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散落田间地头的问题比较突出,造成农产品生产环境污染,应当加强管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採取措施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交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负担。”(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四款)
四、关于农产品经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是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内容,草案在这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农产品经营一章”,其内容包括:一是将草案“农产品生产”和“监督检查”章节中关于农产品经营的内容纳入进来;二是增加关于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责任、关于农产品销售者义务、关于农产品运输储存的规定。另外,在法律责任中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五、关于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除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监管原则、落实“菜篮子”市(县)长负责制外,还应当强化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的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修改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3月29日上午对《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当日上午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农业厅等省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应当明确条例的适用範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中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有相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规定,建议本条例不再作重複规定。
三、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全国人大已经批准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其中涉及到农业部门的职能改革,条例中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应该与该方案相衔接。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方案主要涉及食品安全体制,对于个别农产品体制改革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吸收和採纳,建议保留条例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监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移交行政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负担费用”的规定,操作上有一定难度,政府应当规定具体办法。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採取措施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交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无害化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应当对违反第二十条的行为设定处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鑒于条例的颁布实施需要有一定时间的宣传和準备,法制委员会建议该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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