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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9-03-20 22:35:47) 百科综合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 第一章:总  则
  •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 第三章:农业投入品
条例信息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前款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定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条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準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特定农产品品种特性,对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海洋底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进行分析论证,划定禁止生产区,列明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式办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可以生产对生态环境具有修复和改善作用的农产品。
第十一条 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造成农产品生产者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採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推进农产品标準化生产综合示範区、示範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採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票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要求提供相关发票等事项。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投入品的名称、产品登记证号和产品批准文号;
(二)投入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三)农业投入品的採购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对象、数量和时间等。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对回收的废旧农用薄膜、有害包装物等集中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採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技术。
第二十一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加强对低毒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投入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有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应当正确推广套用农业技术和农业投入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其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的用途。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三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农产品生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採取措施,推行农业标準化生产,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法。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实施农产品标準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地理标誌登记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依法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誌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穫、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範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穫、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其产品收穫、屠宰或者捕捞上市前,应当自行或者委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对经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并随货附带。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负责,发现其已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採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并套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污染、变质。
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範。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水产品、畜禽产品除外;
(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誌的农产品;
(三)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前款规定的农产品,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繫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对依法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鼓励其生产者和经营者採取附加标籤、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繫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有分级标準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经电离辐射线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农产品以及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或者使用农产品地理标誌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誌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誌。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誌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範的简体中文。
农产品标识所标注的内容应当準确、清晰,易于消费者辨认、识读,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六章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準入制度。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 下列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範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公示牌,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统一印製销售凭证;
(五)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繫方式的标示牌;
(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销售凭证。
农产品经营者在其他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繫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四条 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在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封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有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应当召回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 对农产品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合格农产品的产地和生产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追溯处理,并採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医院、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採购农产品,应当查验、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採购记录。
农产品採购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採购记录。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质量追溯制度,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四十九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向社会发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许可权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画,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许可权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複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并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产地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複製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製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鼓励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誌,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誌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其开办单位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经营者责任的,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要求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条例的说明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係广大人民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係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农产品供求趋于平衡,农产品国际贸易快速发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已成为一项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任务。
山东是农业大省,解决好吃饭问题始终是农业最重要、最基本的任务。对此,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放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统筹考虑,全面部署,採取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重大举措,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最近连续几年,农业部对全国37个大中城市进行农产品质量例行监测,我省被抽检的3个城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一直名列全国前茅,全省农产品有害物质残留合格率已达到95%左右;农业标準化工作全面展开,已组织制定农业地方标準560多项,地方规範1700多项,各类标準化示範基地面积达到4000多万亩;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疫病防治体系基本形成,各类农业质检中心已达到100个,省、市、县、乡四级动物防疫体系已初步建立;农业品牌认证步伐加快,全省已认证无公害产品1203个,绿色食品731个,有机食品200多个。同时,也应当看到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突出表现为:一是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部分农产品产地环境因重金属废液、放射性废水以及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不合理排放,导致大气、水体和土壤不同程度的污染,给农产品生产安全留下较大隐患;二是农产品生产中农业投入品的经营、使用和监管缺乏严格规範,农业投入品品种结构不合理,违禁销售或者使用禁用、淘汰和高毒、高残留农药、兽药以及饲料添加剂的现象屡禁不止;三是农业标準化生产措施不到位,粗耕粗种在有些地方还比较普遍,药残、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超标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控制;四是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缺乏统一规範,存在因包装、保鲜、储藏、运输等造成二次污染的隐患;五是现有农产品经营管理制度对农产品市场管理者和农产品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不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制度不完善;六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制度不健全,质量监督机制、市场準入制度等都未有效建立,监管部门的执法手段较弱,影响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效果,等等。
2006年4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準、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原则规定,并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该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制定一部切合山东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颁布实施后,省农业厅即开始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07年初,省农业厅组织人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在认真总结我省多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的初稿。2008年,该条例列入了省人大、省政府立法计画的一类项目。为办理好该项目,加快立法步伐并确保质量,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农业厅共同组成起草小组。2008年8月,起草小组起草完成了《条例草案》会签稿,经省农业厅厅长办公会讨论后,送请省直20个有关部门进行会签。根据各部门的会签意见,省农业厅修改形成了草案送审稿;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形成了《条例草案》。2008年11月6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即将出台,省政府决定该《条例草案》暂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底,根据省人大和省政府领导的指示,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农业厅重新启动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今年6月,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原《条例草案》的基础上重新修改形成了新的草案;7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农业厅、海洋与渔业厅、林业局、畜牧兽医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专题讨论。8月13日,省人大农委、法工委又专门召开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情况。9月,省农业厅组织人员深入到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市、县、乡、镇、村,认真听取了广大基层干部、民众的意见,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9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草案》传送省直19个部门徵求意见,并通过山东政府法制网站向社会各界公开徵求意见。10月,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农业厅在认真吸收各部门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草案。11月24日,经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条例草案》共9章61条,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原则、制度和精神,结合山东实际,从产地管理、投入品管理、生产管理、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营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几个方面设定了权利义务规範;同时,为保障条例的顺利实施,《条例草案》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农药经营许可的设定问题我省是农业大省,也是农药生产和使用大省。据统计,目前全省共有农药定点企业265家,卫生杀虫剂企业、分装企业70家,年产原药7万吨,製剂农药15万吨,农药生产企业、製剂产量均居全国第一。全省现有农药经营单位5.4万多个,比2004年增加了3万多个。由于我省农作物面积大,複种指数高,全省年使用各种製剂农药达8万多吨,占全国的10%以上,居全国第一位。
2004年《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之前,我省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当时全省有经营单位2万多家,都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农业部门进行审查许可,然后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2004年取消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后,农药经营门槛降低,数量猛增,有的一个村就有10多家农药经营户,约有半数经营者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监管失控,导致我省农药市场秩序非常混乱,违禁、超限、超量使用农药屡禁不止,最突出的问题就是药残超标,特别是瓜果菜等“菜篮子”产品高毒农药时有检出,严重威胁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民众的身心健康。去年初,农业部办公厅公布的《关于2008年全国农药市场抽查情况的通报》统计,在全国市场抽查农药不合格产品114个,标称我省企业的39个,占34.2%;抽查不合格标籤141个,标称我省企业的56个,占39.7%;我省企业的农药产品质量合格率仅为62.5%,标籤合格率仅为39.1%。这样的结果与我们山东农业、农药大省在全国的地位和形象是很不相符的,也说明强化农药市场管理的必要性。
从全国来看,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取消后,各省都普遍出现了市场管理混乱、药残超标、农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期间,许多委员和专家都呼吁要切实加强农药经营管理工作。目前,国务院正在修订《农药管理条例》,拟恢复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为此,我们借鉴山西、天津等省市农药经营许可的地方立法经验,在《条例草案》中确立了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并对农药经营许可的条件、期限、程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产品产地管理
农产品产地的生产环境和条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最直接、最重要的影响。为了从源头上加强管理,《条例草案》第二章对农产品产地监管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从保护农产品产地环境的角度,明确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五条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划定、调整程式以及修复和治理等进行了细化;三是规定了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防止产地污染;四是明确了产地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二)关于农业投入品管理
在从农资供应、农产品生产到市场流通的过程中,投入品的监管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最关键环节。为此,《条例草案》单设一章,从五个方面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了规範:一是明确了农业投入品的範围,即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以及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二是确立了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并对农药经营许可的条件、期限、程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是规定了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作出了规範;四是规定了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制度;五是对低毒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投入品的科研推广作出了要求。
(三)关于农产品生产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从生产这一关键环节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针对目前我省在农产品生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条例草案》第四章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生产中的管理责任;二是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誌,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三是确立了农产品生产记录製度;四是明确了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实施的行为;五是规定了农产品生产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农产品进行检测,以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农产品实行召回的制度。
(四)关于农产品经营管理
加强农产品经营管理,是把好农产品入市和“上餐桌”的关键环节,是保证广大民众消费放心农产品的重要措施。《条例草案》第六章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了农产品市场準入制度,明确了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二是规定了禁止上市销售的农产品;三是明确了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以及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四是对超市、配送中心等农产品专业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作出了规範;五是确立了农产品经营者对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农产品进行召回的制度;六是规定了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追溯的制度。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徵求意见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5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对回收利用农用薄膜等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对回收的废旧农用薄膜、有害包装物等集中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应当明确对违法引导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十六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设定的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在审议、网上立法听证、立法调研以及立法谘询员会议上,存在不同意见。为此,法工委请示了全国人大法工委,5月18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书面答覆,认为农药经营许可不宜由地方性法规规定,但可以作出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衔接性规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修改时保留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衔接性规定,删除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九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主任会议关于条例草案实行“隔次”审议和网上立法听证的决定,3月1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草案中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网上立法听证,并将条例草案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见。3月下旬,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4月25日至29日,崔曰臣副主任带队,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农业厅组成调研组,赴青岛、潍坊、临沂、菏泽四市就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立法调研,听取了市人大、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实地查看了农产品生产基地。5月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谘询员会议,听取了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再次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5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明确村民委员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责任。根据这一建议,修改时增加了一款,即:“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四款。
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增加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章至第七章的标题分别修改为“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农产品经营”和“监督检查”。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对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作出规定。根据这一建议,修改时增加了一条,即:“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造成农产品生产者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五、有的立法谘询员和有的省人大代表提出,为防止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的使用方法和用途,建议对推广农业技术和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应当正确推广套用农业技术和农业投入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其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的用途。”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六、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为保证农产品质量,建议对农产品的运输和储存加以规範。根据这一建议,修改时增加了一条,即:“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七、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建议对大批量採购农产品作出规定。根据这一建议,修改时增加了一条,即:“学校、医院、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採购农产品,应当查验、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採购记录。”“农产品採购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採购记录。”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充实农村民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和表彰奖励先进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两款,即:“鼓励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有关部门对农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
九、有的地方提出,国家和省对生猪屠宰已有专门的规定,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六十条。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相关报导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于5月27日,《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将于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明确了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对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农产品经营、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八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複製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等权利。首次要求在农产品产区设定安全监测点,同时划定了禁止生产区。鼓励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对农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问题农产品召回制、监管部门的追究制也被写进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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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1日正式实施,销售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要求赔偿。据悉,这使山东成为国内第一个推行农产品产销“实名制”的省份。
记者当日从山东省农业和畜牧业管理部门了解到,该条例于今年5月27日获山东省人大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该条例,农产品产销必须实行“实名制”,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必须建立生产记录,内容包括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收穫、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这些记录被要求至少保存2年。
条例要求,发现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生产企业或供货商应召回其产品。
记者获悉,从今天起,境内农产品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其开办单位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经营者责任的,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要求赔偿。
与此同时,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誌,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誌和登记证书者,将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据悉,山东所指的农产品是指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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