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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9-05-01 17:00:50) 百科综合

辽宁省公路条例

《辽宁省公路条例》经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公路规划、公路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资金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50条,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辽宁省公路条例
  • 施行时间:2006年10月1日
  • 发布时间:2013年5月30日
  •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基本信息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修改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二、第九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範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下列标準划定: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範围,根据改作立体交叉、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範围划定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 国道、省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道的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统一由省财政部门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机构。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的公路应当设立标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公路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準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範围内的土地,具体用地範围按公路工程技术标準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範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下列标準划定: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範围,根据改作立体交叉、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範围划定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等级公路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工,除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外,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道和省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画;
(二)施工图设计档案已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到位,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徵用地、环保等手续已经审批,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质量监督手续已经审批,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已落实。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契约约定。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準。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的公路或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定明显、规範的安全警示标誌和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定标誌;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需要封闭公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範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公路、公路桥涵及各类公路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道的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二十条 通过省辖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穿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和建制镇的公路路段的管理养护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樑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託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樑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準的,应当设定明显的限载标誌,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樑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定禁止通行和绕行标誌,并及时採取修复措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準,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事先徵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徵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樑、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2日内补办紧急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徵得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定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誌,採取防护措施;
(三)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申请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公路保护方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採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樑、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準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準的公路、公路桥樑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樑限载标準的车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和运输的起止地点、运输线路的书面材料和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材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一)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二)跨县、区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行超载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採取有效防护措施,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誌。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誌。
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定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未经批准超载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除超限行为后方可準许继续行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超限车辆提供消除超限行为的场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消除超限行为的工作。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围内设定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誌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设定广告、标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誌和行道树设定广告。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纸或者平面布置图,经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公路用地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定路障、棚屋、摊点、加油站以及维修、清洗、停放车辆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定闸门;
(三)在公路桥樑设定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採石、取土、挖砂、烧窑、制坯;
(五)沤肥、打场、晒物、养殖、种植农产品;
(六)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徵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五)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筹集和省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养护项目投资计画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统一由省财政部门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机构。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和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建桥樑、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围内设定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费标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赔(补)偿程式及管理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签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通知书;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停放在其指定地点的车辆和暂扣车辆,并不得使用。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準的要求和契约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致使在公路上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停放和暂扣车辆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停放和暂扣车辆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四)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或者检举人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公路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辽宁省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28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实施以来,我省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步入规範化的轨道。2011年,国务院颁布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例》关于公路报废、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等方面的内容与国务院条例规定不尽一致。另外,随着农村公路(含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推进,我省现行县道管理养护体制已不适应农村公路发展的需要。当时确定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考虑是,为减轻市、县政府建设和管理养护农村公路的资金压力,并且全省相当部分的县道发挥着干线公路的功能,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符合当时实际情况。随着全省路网的不断完善和路网结构的调整,重要县级公路相继提为干线公路,剩余的县道交通流量较小;而省补养护费用大幅度增加,即由原来的30%左右增加到目前的70%左右;加之随着地方财力的快速增长,县级人民政府已经有能力承担县级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配套,为此,将县道归还给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时机和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从全国来看,把县道按照干线公路的管理养护模式进行管养,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规定的改革方向不符,也与国家交通主管部门业务对接不适应,不利于县级政府发挥主体作用和农村公路发展。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省政府颁布了《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为进一步推进我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保障和促进公路事业健康发展,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依法对《条例》及时进行修正。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2013年立法计画,省交通厅起草了《修正案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式审核修改后,形成徵求意见稿,发至省直各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和多家公路建设养护单位和道路运输企业徵求意见。同时将徵求意见稿在辽宁法制网上登载,向全社会徵求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交通厅深入阜新、绥中等地进行专题调研,召开了由政府部门有关人员、公路建设养护单位、道路运输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的基础上,经过反覆认真修改,形成《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共六项,分别就公路报废、公路建设养护责任主体、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资金筹集和拨付等方面作了修正。《修正案草案》业经2013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公路报废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修正案草案》对《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作出以下两方面修正:一是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二是公路建筑控制区範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範围划定后,公路沿线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二)关于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为解决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养护的主体责任不落实的问题,《修正案草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10多个兄弟省、市的立法,对《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作出两个方面修正:一是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二是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道的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修正案草案》将县道的管理养护责任主体明确为县级人民政府,既符合公路事业改革发展的方向,又充分体现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权利统一原则,有利于多渠道筹措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动员全社会支持农村公路健康可持续发展。对于修正后的规定,省政府已责成省交通厅採取以下保障措施:
一是调整全省路网结构。根据国家国道网调整规划和省道网调整方案,将部分县、乡公路提级为干线公路。即将县级公路提升到国道、省道3905公里,调整后的县道由1.25万公里调整为088万公里,相应将会减轻市、县政府对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压力。
二是加大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投入力度。统筹考虑大修工程、中修工程、小修保养、危桥改造、安保工程、灾害整治等,以及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基本支出,在现行省补贴投资15亿元的基础上,再增加5亿元左右,可基本缓解县级人民政府养护配套资金压力较大的现状。
三是加大对贫困县和少数民族地区公路的资金投入。县道提级向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倾斜,加大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扶持力度,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公路专项补助。
四是建立和完善农村公路工作考评、奖惩机制。制定巡查、检查和稽查制度,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考评和奖惩机制;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确保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不截留、挤占和挪用。
以上说明和《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辽宁省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改,是省政府2013年法规修订项目之一,根据其修正案完成的时间,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为了做好《条例》修正案初审工作,财经委提前介入,就修正案涉及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调整等内容,到绥中县、阜蒙县进行了专题调研,听取了县政府及市、县交通、财政部门对管理体制调整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就调研中了解到的公路管理人员超编与经费不足、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等突出问题听取省交通厅、政府法制办主要领导的汇报。召开了省直及瀋阳市有关部门参加的《条例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见座谈会。财经委员会于5月17日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条例》是2006年7月28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条例》实施7年来,对加强我省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条例》中关于公路报废、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等方面的内容,与国务院2011年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不完全一致,需要修改和细化。同时,随着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公路管理领域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需要依据《公路法》及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精神,对县道的管理体製做出调整,明确县级人民政府是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因此,省政府从我省实际出发,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条例修正案(草案)》共六条,分别就公路报废、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责任主体、资金筹集和拨付等做出了修改。《条例修正案(草案)》与上位法没有牴触,是可行的。财经委同意将《条例修正案(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是《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公路建筑控制区範围划定后,公路沿线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的规定中“公路沿线省、市、县人民政府……”的表述为国家法律的表述方式,省内公路都在本辖区内,不能表述为公路沿线的省份。因此,在不影响本条涵义的情况下,保持与该条第一款表述一致,建议将“公路沿线”四个字删除。
二是将第十九条改为两款:即将“国道、省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作为第一款,将“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道的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作为第二款。
二、建议省政府依据修正案制定预案,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调整
针对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调整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省政府应提前制定切实可行的预案,明确资金筹集、拔付实施的具体政策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调整,特别是调整后,对农村公路要继续严加监管,确保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公路路面完好和队伍的稳定。
一是及时调整全省路网结构。根据国家关于国道网调整规划和省道网调整方案,及时对我省干线公路进行调整,增加国省干线公路里程。
二是管理体制调整后,省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投入力度,以缓解县级政府养护配套资金压力。
三是加大对贫困县和少数民族地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投入,县道提级向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倾斜,减少县道里程,并从实际出发,给予一定专项补助。
四是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确保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截留、挤占和挪用。
五是建立和完善农村公路工作考评、奖惩机制。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实行绩效考核。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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