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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9-05-28 13:31:40) 百科综合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 正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条例信息

第8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5日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条例内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包括渔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工商、卫生、质量监督、商务、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粮食等有关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农业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定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大、中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旁的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準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特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準的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引导农业结构调整,并组织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式,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定。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应当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进货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准文号、销售日期、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四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生产技术要求,推进农产品标準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农产品生产。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制度和规範,不得超範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回收、清除农业投入品使用过程中的各种废弃物。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
(五)收穫、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运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託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採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记录。具体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记录格式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採取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或者散装农产品销售,应当在农产品容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
第二十四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容器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範。包装场所、用水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设备。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品名、生产日期、产地、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和地址、联繫方式等内容。有分级标準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名称和剂量。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範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準确、清晰、显着,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誌农产品以及名牌农产品等标誌,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範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誌。
第二十七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範的;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準入制度。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誌农产品等证书複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交易量和交易种类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以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或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农产品;
(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定,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发现经营者有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等内容。
农产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购销台账。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农产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其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通知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的情况。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经营者召回其农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召回的农产品採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画,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画,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对其农产品禁止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监督抽检,监督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发现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标準的,应当向有关认证认定机构通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考核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加强监管,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及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相互通报获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八章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
(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
(三)收穫、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範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誌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继续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购销台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係广大人民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係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来,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民众对农产品质量有了更高的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民众吃得安全、吃得放心,是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为了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政策、措施法律化、制度化,2006年4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领域中的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省委、省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採取了一系列措施,不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2001年,我省启动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程,加强安全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环境,开展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完善农业标準体系,推进农业标準化生产,开展农产品认证认定,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经过多年来的努力,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不断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状况不断改善。但是,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社会各界在农产品短缺时期形成的“重数量、轻质量”的思维定式及由此形成的生产方式、管理方式等尚未得到根本改变;二是农业生产经营分散,且主体数量庞大,生产者素质较低,监管工作难以全覆盖;三是监管体系不健全,力量不足。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体系建设刚刚起步,目前全省仅不足1/3的市、县成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门机构,大部分为兼职人员,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功能建设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普遍存在一无编制、二无经费、三无手段的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刚刚起步,尤其是县级机构,经费难以保障,检测能力不强。由于监管机构不全、人力不足,造成指导服务、监督执法难以到位;四是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2009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但尚无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部门监管界限、投入品经营与使用管理制度、不合格农产品退市制度、农产品销售管理制度、市场準入制度等法律依据不明确,影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效果,特别是农产品生产中农业投入品的经营和使用缺乏明确规範,农业投入品超範围、超剂量使用时有发生,给消费者带来质量安全隐患。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完善。为了保障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必要儘快制定《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二、起草过程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调研项目后,省农委于2009年初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组建了起草工作班子,制定起草工作计画,着手收集相关材料,广泛开展调查研究。2009年6月,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多次徵求系统内各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省人大农经委、法制委和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谘询论证会。经反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09年11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审核修改后,书面徵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010年6月10日至12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农委赴常熟、高邮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了农产品生产企业和生产基地,了解农产品生产现状,并在高邮市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和农产品生产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此后,省政府法制办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认真进行梳理,逐条组织讨论研究,并商请省农委与省工商局等部门就认识不一致的重大问题进行直接交流与沟通。在几次召集有关部门就重点问题进行协调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于8月2日召开专题会议,协调省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消化、吸收相关意见,修改、完善有关条款,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9月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涉及生产、包装、贮运、销售等多个环节,且关係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人民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只有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促进部门间的有机协作,才能真正实现有效地监管。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分别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关键在基层,《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二)关于农产品产地管理
农产品产地的生产环境和条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直接影响,为了从源头上加强管理,《条例(草案)》对农产品产地管理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在第七条中要求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定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在第八条中规定了需要设定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的区域。二是细化了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划定程式。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参照《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第71号令)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九条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划定、调整程式进行了具体规定;第十条则要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立标示牌,标明相关信息。三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定。《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定。
(三)关于农业投入品经营和使用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和使用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一方面,规範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行为,可以有效防止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流入农产品生产环节。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明确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农业投入品经营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规定了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的义务,并在第十六条要求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建立经营档案。另一方面,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规範地使用农业投入品,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根本性工作。农业投入品超範围、超剂量使用,势必会给消费者带来质量安全隐患。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清除农业投入品使用过程中的各种废弃物;并在第十九条中列明了农产品生产中的禁止性行为。
(四)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是督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切实负起“第一责任人”责任、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手段。通过对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各个环节的信息进行记录,实现从生产地到销售地每一个环节都可以相互追查,从任何一个中间环节都可以对产品进行追查,杜绝质量问题进一步扩散。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与此同时,《条例(草案)》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都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如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录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销售去向等情况;第二十一条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录完整的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第三十一条规定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记录农产品的购销情况。另外,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是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的重要措施。它不仅提供了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经营者等信息,同时还是消费者选择农产品的重要依据。《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对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的使用作了具体的规定。
(五)关于农产品经营
加强农产品经营环节的管理,把好农产品上市关,是保障人民民众消费安全的关键措施。《条例(草案)》第六章对农产品经营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了农产品市场準入制度。《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準入制度。对不具备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相关认证证书的农产品,必须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在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农产品进行检测的义务。二是规定了农产品经营者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单位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等六项义务。第三十一条要求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建立购销台账。三是建立不合格农产品召回制度。参照《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準的,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农产品。
(六)关于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是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可以有效防止有害有毒物质残留超标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分别明确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同时,在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潜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危险进行预测、分析和评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意见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民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事关农民的持续增收和现代农业的发展进程。自2006年11月1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以来,我省各级农业部门大力推进农业标準化生产,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加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三品”认证工作推进力度,执行农产品产地準出和市场準入制度,全省农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仍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一是城镇、乡村环境污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逐步显现;二是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还存在着不规範现象;三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设施建设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及人们的期望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四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还不够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省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部分代表提出了“关于制定《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议案”。制定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性法规,既是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细化相关条款的要求,也是落实代表议案的具体举措。
去年在办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制定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议案时,我委对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讨论修改。今年8月份,我委还组织有关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10月份,徵求了设区市人大农委的意见,并在海安召开了由长期从事农业农村工作的基层领导同志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11月5日,农委全体成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
我委认为,《条例(草案)》较好地体现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精神,同时根据江苏农业发展的特点和现实需求进行了创新,具有江苏特色。一是对农业规模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範,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应当建立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记录,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对无产地证明、检测合格报告单或未取得相关认证的入场农产品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禁止销售。二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予以标识,以此强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提高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的操作性。三是体现源头控制、全程监管理念。《条例(草案)》通过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及农业投入品经营等进行规範,从源头上保证农产品质量的安全。规範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经营管理及监督检查行为,便于全程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我委认为,《条例(草案)》在规範内容上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牴触,重点突出,符合我省实际。同时,《条例(草案)》在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方面还需增加部分内容,部分条款还需作进一步修改。
(一)关于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问题。现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体系是按照“全程监管、分段负责”原则设定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负责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按照职责分工,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而基层监管是基础和重点。乡镇农技推广机构虽然承担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责,但长期以来一直处于经费紧张、人员不足、服务手段落后的状态,加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责也只是近年才赋予的,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上,不少地方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建设显得尤为迫切。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二)关于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农产品生产环节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道关口,涉及到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套用,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而言,应当更加重视农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问题。建议《条例(草案)》第五条增加两款,“农业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研究,农业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的示範、培训和推广。”“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积极实施农业标準化生产,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同时,在第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对已取得认证的农产品的产地加强监测和动态管理。”
(三)关于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定标示牌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条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定标示牌”。我委在调研和座谈时,基层普遍反映设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不具操作性,担心设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后,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恐慌和经济纠纷等负面影响。因此,建议《条例(草案)》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设定问题暂不作规定。
(四)关于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问题。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如何处理,《条例(草案)》没有相应的规定。建议在监督检查一章,增加四方面内容:一是经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除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禁止销售并进行销毁处理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追溯处理;涉及产地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染源进行调查处理。二是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并及时将抽检结果向有关认定认证部门通报;对抽检不符合相关标準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认定认证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三是加强对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四是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应急机制外,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应急处置中的责任也应予以明确。
此外,《条例(草案)》中关于建立和实施不合格农产品召回制度问题还需作进一步论证。《条例(草案)》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也需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5月25日,《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历经三审之后,终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定于201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近期因瘦肉精、西瓜膨大剂事件而引起关注的生长调节剂等内容,条例都有涉及。省人大法工委有关人士对记者说,法规旨在为食品安全筑牢从田间到餐桌的安全防线。
【防线一:田间安全】
三年一检,“绿标”农产品不搞终身制
[话题]一位生物农药生产商对记者说,目前不少贴有“绿标”的农产品,很难说名副其实,再标上高价,实在是愧对消费者。
产地环境,也即老百姓所说的“田间”,是农产品安全生产的第一道防线。为确保“绿标”农产品绿得正,条例建立了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划定了禁止生产区。
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测。同时,在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大、中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重要农产品生产区,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旁的农产品生产区等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定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对于不符合特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準的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引导农业结构调整,并组织修复和治理。
【防线二:生产安全】
生长调节剂不得超範围超剂量使用
【话题】“瘦肉精”、“西瓜爆炸”等事件,让老百姓熟悉了一个个专业新名词:生长调节剂、农业投入品。审议过程中,热点事件折射的新问题,都因委员呼吁而写进条例,为农业投入品专设章节进行规範。
对农民进行技能培训——採纳委员意见,条例增加了一款内容“农业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农产品生产”。有关人士认为,投入品的滥放,除了为逐利,生产者的无知也是因素之一。
合理使用投入品——生产者要严格按照标準和规定合理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要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制度和规範,不得超範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并列举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等八大类农产品生产禁止行为,违反者个人最高可处以1000元,单位最高可处以2万元罚款。
农产品产地準出制——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记录。同时,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向农产品採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防线三:经营安全】
质量可追溯产品可召回
【话题】5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就新修订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徵求意见,该规定2007年出台后实施情况并不理想。在中国,问题食品的召回始终是个难题。
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标识。同时,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等内容。这样,一旦发现问题,可以及时确定产生问题的环节,防止造成更大的危害。
农产品市场準入制——条例明确规定了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等七大类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的具体情形。同时规定,凡在本省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誌农产品等证书複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问题农产品召回制——这是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的最后一道关口。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农产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其产品。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通知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于召回的农产品,应当採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防线四:监管到位】
举报问题农产品,有奖
【话题】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各方呼吁加强监管。然而,一些摊贩的抱怨也不能不听。他们说,不反对抽检,但是,检测费多了吃不消。
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条例在强化政府职责、部门职能方面不吝笔墨,明确了从乡到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能。要求农业主管部门要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可以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往往在消费环节暴露,仅依赖于政府及相关部门远远不够。为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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