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已由2017年8月30日宿迁市第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批准公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 批准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批准时间: 2017年9月24日
- 实施时间:2018年1月1日
条例发布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档案
苏人发〔2017〕53号
关于批准《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4日
条例全文
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2017年8月30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规範
第三章设定与监管
第一节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节店招标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範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事项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市中心城区;
(二)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的城区以及其他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工业集中发展区、旅游度假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区域;
(四)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範围内;
(五)河道、湖泊、水库管理範围内;
(六)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用地範围内广告设施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定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定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定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定的管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文广新、公安、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的设定,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在户外公共空间设立、安装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公园、广场、绿地、河道等户外场地(所);
(二)房屋、桥樑、道路、地下通道、报刊亭、公交站场、电子通信桿线、地名标誌物、电话亭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三)布幅、充气装置、升空装置、实物模型等;
(四)公车、计程车、渡船、旅游客船、公共脚踏车等交通工具;
(五)其他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本条例所称店招标牌的设定,是指在经营地、办公地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定用于表示名称、标识、字号、商号的招牌、标牌、灯箱、霓虹灯、字型符号的行为。
第五条设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规划,设定店招标牌应当符合店招标牌设定方案和设计要求。
设定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信用联合惩戒的规定,建立设定者信用档案,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二章规划与规範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其设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工商(市场监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各自职权範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规划的前期方案。
店招标牌设定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準、道路街景特徵、历史文化传承和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规划和店招标牌设定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式报请批准。
第八条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规划和制定店招标牌设定方案,应当採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规划、店招标牌设定方案是设定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主要依据。
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规划和店招标牌设定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设定者、利害关係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规划设定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设定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公益性广告的发布应当规範有序,具体发布形式按照公益性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每年发布公益性广告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十五日。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出现空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若进行招商,其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性广告同时发布,但只能位于公益性广告下方,且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设定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徵,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定户外广告设施:
(一)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二)利用电桿、灯桿影响市容整洁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住宅建筑物(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屋顶和外立面的,或者非住宅建筑物屋顶的;
(五)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誌、永久性测量标誌的;
(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誌、永久性测量标誌、逃生和灭火救援设施使用的;
(七)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和通航安全的;
(八)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九)在公路建筑控制区範围内的;
(十)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禁止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设定店招标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採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不得利用店招标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四)不得在设定方案之外利用建筑物楼顶;
(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六)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第三章设定与监管
第一节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设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设定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
第十五条申请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由载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
第十六条申请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向相应的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申请人信用承诺,若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还应当提交信用核查报告;
(四)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载体位置关係图;
(六)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製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权範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理权的部门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範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告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準予许可决定的以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可以实行网上许可。
第十九条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可能产生噪音污染、光污染,或者可能影响採光、通风等情形的,管理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周边居民意见。
设定发光、发声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对其规划布局、交通安全评价、发光亮度、音量分贝等内容,分别徵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满需要延期的,设定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延期的,一次延期不超过三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期满后不再设定或者未取得延期设定许可的,设定者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证上载明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限和效果图进行设定,并在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编号、设定者和设定期限。
设定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变更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确需变更的,由被许可人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準的,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房地产开发等需要申请设定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在拟设定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前五日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申请人信用承诺;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定形式、範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设定临时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其他部门提出意见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定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材料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具有管辖权的部门。
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準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能够当场许可的,应当场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要求设定,设定期限应当与许可的活动期限一致。设定者应当在设定期满后立即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上申请设定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者,招标档案、拍卖公告应当经过户外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同意。
户外广告设施设定权招标、拍卖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许可证。
设定者名称变更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依法设定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污损、毁坏。
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户外广告设施拆除后,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许可。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由设定者负责维护保养,确保其牢固、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至少由专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由设定者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设定者应当立即消除隐患。
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影响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设定者应当及时採取相应的安全防範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採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定警示标誌。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设施破损或者画面污损、褪色、字型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定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定者应当在三日内维修、更新,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违法违规设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其设定者无法被确认或者无法被联繫的,管理部门可以在媒体和设定现场对该户外广告设施相关情况以及拟採取的管理措施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户外广告设施仍无人认领的,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拆除。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节店招标牌
第三十一条在沿街和道路两侧设定店招标牌的,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设定,并在设定完成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设定方案提供拟设定店招标牌的规格、图样等设计要求。
第三十二条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定店招标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範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範设定。
第三十三条设定者歇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第三十四条店招标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用字规範,牢固安全。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画的,设定者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未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属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中小型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定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许可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标注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编号、设定者和设定期限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变更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或者超过设定期限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中小型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许可证的,由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进行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範义务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设计要求设定店招标牌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备案,逾期仍未备案的,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失信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浊明显、安全隐患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係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定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法律授权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8月30日由宿迁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制定,根据《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现对《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是城市容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的重要环节。为规範管理,宿迁市政府于2010年出台了《宿迁市市区户外广告设定管理办法》。但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设定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店招标牌设定凌乱,材质参差不齐;楼顶镂空广告设施老化,存在安全隐患;部分户外广告设施无序设定,影响交通;个别广告设施损坏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等问题。目前,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江苏省广告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但二者对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规定较为原则。为了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契合宿迁市创建国家级文明城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的实际需要,实现长效管理,有必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的框架和特点
(一)《条例》的框架
《条例》有五章共四十七条,採取“总分”结构。第一章为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範围、主管部门管理区域划分、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定义、设定原则、信用惩戒等内容。第二章到第五章为分则部分,分别规定了规划与规範、设定与监管、法律责任和附则。
(二)《条例》的主要特点
《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原则上不重複上位法规定,个别内容出于条款衔接性考虑,作了援引表述。主要特点有:一是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巩固了我市的经验做法。如作为设定规範,列举了禁止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的十种情形和设定店招标牌应当符合的六项规定。二是合理的设定了设定者与管理部门的权利义务。如明确了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者申请取得设定权的权利,许可期满申请延期的权利;规定了设定者对设施履行保养、检测的义务以及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每年发布一定数量公益性广告的义务等。同时明确了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职责,规定了管理部门对提出的申请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受理并作出许可决定的责任,以及管理部门在编制设定规划和设定方案、提供设计要求方面的责任等。三是着眼于解决问题,建立了具体管理制度。如建立了户外广告设施许可制度,店招标牌备案制度,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安全检测、日常维护制度,信用管理制度,公益性广告的规划与管理制度,无主广告设施拆除制度、分类处罚制度等。
三、主要条款内容
(一)适用範围。
明确本条例的适用範围既包括市中心城区、三县城区、其他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市权範围内的道路、河道、湖泊、水库管理範围内等目前管理部门实际已经纳入管理的区域;同时,也包括已经或者準备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工业集中发展区、旅游度假区、农村新型社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区域,为今后的发展需要留下管理接口(第二条)。
(二)各相关部门的管理区域。
将各部门管理区域与条例适用範围一一对应,明确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县城”和“镇的建成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範围内”;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湖泊、水库管理範围内”;其他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第三条)。
(三)信用管理制度。
包括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信用联合惩戒的规定,建立设定者信用档案,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第六条);将信用承诺作为设定者申请时需要提供的材料之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四)设定规划、设定方案和设计要求。
1.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规划:明确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牵头制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前期方案(第七条第一款)。
2.店招标牌设定方案和设计要求:明确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店招标牌设定方案(第七条第二款),并提供拟设定店招标牌的规格、图样等设计要求供设定者选择。(第三十一条)。
(五)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定规範。
规定了户外广告设施禁止设定十种情形(第十二条)和店招标牌设定时应当符合的六项规定(第十三条)。
(六)公益性户外广告规划和管理制度。
一是明确了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定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且公益性广告的发布形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十条)。二是规定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每年发布公益性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同时规定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出现空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第十一条)。
(七)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制度。
1.申请主体:明确申请主体为载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第十五条)。
2.许可制度: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定管理施行许可制度,并根据户外广告设施的性质和载体将许可制度分为三种类型,包括:一般许可(第十六条)、临时许可(第二十二条)和通过招标、拍卖取得设定权(第二十四条)。
3.徵求意见:《条例》规定,当设定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可能出现噪音污染、光污染以及影响採光、通风等情形时,应当听取周边居民意见;设定发光、发声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时,管理部门应当徵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第十九条)。
4.设定期限: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经许可延期的,一次延期不超过三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第二十条)。
5.安全检测制度:明确设定者为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责任主体,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至少由专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由设定者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在异常天气、设施整修等情形下设定者应当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第二十八条)。
6.无主违法广告设施拆除制度:《条例》规定,经过六十天的公示公告,违法设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者仍然无法被确认或者无法被联繫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第三十条)。
(八)店招标牌备案制度。
规定在沿街和道路两侧设定店招标牌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设定,并在设定完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九)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日常维护制度。
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残损时,设定者应当及时修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十)分类处罚制度。
将违法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按“未经许可”和“未按许可要求”分别设定处罚措施,同时根据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和性质设定了相应的罚款幅度和额度(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