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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2020-01-14 17:26:22) 百科综合

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由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8月31日制定 ,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批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 制订机构: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2016年9月30日
  • 实施日期:2016年12月1日
  • 当前版本:2016年9月30日

法规修订

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法规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绿线
第三章 绿地养护
第四章 绿地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绿地,巩固绿化成果,创造良好的生态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并赋以特定功能的城市用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道路绿地:指道路用地内的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用地範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用地範围内的绿地;
(六)生产绿地:指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七)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第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源头控制、全面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保障城市绿地保护所需经费的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五条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工作。
宿豫区、宿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权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
住建、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
由林业部门负责的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依照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鼓励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开放其附属绿地,增加城市绿地公共空间。
第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地保护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绿地保护意识。
每年的四月二十日为本市城市绿地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 城市绿线
第九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相应深度的城市绿线。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範围内的绿地进行登记,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按照规划已建成的、在建的和预留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湿地、散生植被、古树名木保护範围等;
(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绿线範围内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範围内已建成的绿地分为永久保护绿地、重点保护绿地和一般保护绿地。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遗蹟的公园、纪念性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稀有地质地貌绿地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突出影响的绿地为永久保护绿地。
森林公园、防护绿地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重要影响的绿地为重点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以外的绿地为一般保护绿地。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列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的确定,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的绿地内设定显着标识。
第十四条 永久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改变其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除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外,重点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改变一般保护绿地的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因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变更城市绿线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变更方案提出前,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绿线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徵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改变城市绿线範围内在建的或者预留的绿地用途,其绿线的变更,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
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按照建设标準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因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降低绿地率。
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确需局部改变前款所指居住区以及单位的附属绿地用途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批准的实施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实施单位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第三章 绿地养护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主体: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按照行政区划及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绿化、水务、交通等部门及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交付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付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及零星树木,或者养护主体不清的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主体,并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养护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绿地,应当依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绿地养护实施单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範和标準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树木修剪,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养护主体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民採光、通风或者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申请的,养护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範组织修剪。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採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定营业摊点;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
(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八)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汤)、酸(硷)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向树冠、树干或者花草枝叶喷洒热水(汤)、酸(硷)液等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
(十一)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十二)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养护,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设定保护标识。
第二十七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路,健全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及时发布疫情监测情况,组织指导疫情防控,实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章 绿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併申请。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拟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
(三)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档案;
(四)绿地恢复承诺书。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现场核实拟占用绿地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确需延长的,办理延期手续后可以延长六个月。延长期满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申请。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方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按照原标準进行恢复,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占用方不具备恢复能力的,应当缴纳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恢复。
第三十一条 除生产绿地以外,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确需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
(一)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交通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法律、法规、技术规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砍伐后,申请人应当补植品种相当、数量相同的树木。
第三十三条 申请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拟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品种、数量等情况;
(三)移植或者补植方案。
属于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应当一併提交相关规划许可档案。
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应当一併提交本居住区相关居民的意见。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现场核实拟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城市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由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更换方案提出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整体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徵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範围内有树木的,徵收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第三十七条 敷设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确实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避让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护、合理避让古树名木。确实不能避让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迁移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管理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绿地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地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查阅、複製相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地资源档案和管理信息系统。
涉及城市绿地保护的下列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依法划定或者变更的城市绿线;
(三)涉及城市绿地管理的许可条件、程式以及决定;
(四)城市绿地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违法行为处理结果;
(五)依法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标準;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移植、砍伐树木的许可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抄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立举报投诉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城市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擅自降低绿地率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未按照相关规範和标準进行养护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採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定营业摊点;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
(二)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三)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绿地内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除生产绿地以外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地下设施上缘未按标準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未达到规範要求距离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敷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标準,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恢复和增加绿地。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8月31日由宿迁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根据《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现对《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绿地是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宿迁市大力推进“生态宿迁”建设,城市绿地的品位和档次显着提高。但从整体情况来看,仍存在绿地系统规划执行不严、城市绿地养护水平不高、个别单位和个人擅自侵占绿地等现象,民众反映比较强烈。目前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的法律依据为《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二者均为城市绿化管理的法规,对城市绿地保护的规定较为原则。为了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契合宿迁市保护城市绿地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制定一部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二、条例的框架和特点
(一)《条例》的框架
《条例》共七章五十八条,採取“总分”结构。第一章为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立法原则、适用範围、主管部门等内容。第二章到第六章为分则部分,分别规定了城市绿线、绿地养护、绿地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部分。
(二)《条例》的主要特点
《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遵循从规划保护到日常养护,再到管理监督的内在逻辑关係,明确权责利。作为地方实施性立法,《条例》原则上不重複上位法规定,个别内容出于条款衔接性考虑,作了援引表述。《条例》力求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对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条例》注重肯定实践成果,及时上升为法律规範,如城市绿地保护等级制度;对当前能够在立法中明确的问题,《条例》作出正面规定,如城市绿地的管养主体制度;对暂时不具备立法条件的问题,《条例》作出引导性规定,鼓励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如城市绿地冠名权制度。
三、条例的重要制度设计
(一)绿线管理制度
1. 明确应当划定城市绿线的範围。规定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系统规划,划定相应深度的城市绿线(第9条)。划定的绿线範围既包括了公园绿地、道路绿地,又包括了散生植被、古树名木保护範围(第10条)。
2. 建立永久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个等级的绿线保护制度。依据绿地的性质和对城市生态环境的影响,将城市绿线範围内的绿地分为永久、重点、一般三个等级予以保护(第12条),并实行目录管理(第13条)。针对三个等级绿地的变更设定了不同的变更程式:因特殊事由涉及永久保护绿地的绿线调整,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除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外,重点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改变一般保护绿地的性质或者用途的,其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14条)。
3. 规定城市绿线的变更条件和程式。为体现变更城市绿线的必要性和科学性,在涉及三个等级城市绿地的绿线变更方案提出前,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绿化部门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并徵求公众意见(第15条)。依法调整城市绿线导致绿地总量减少的,相关部门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第17条)。
(二)占用和补建制度
按照“绿地总量不减少”的理念,兼顾城市提升改造的需求,规定:居住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因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降低绿地率,确需改变局部附属绿地用途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异地补建(第19条)。
(三)养护责任制度
1. 以绿地权属为主要标準,明确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等各类绿地的养护主体。其中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各职能部门和相关机构负责;单位附属绿地和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交付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付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委员会负责;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养护主体不清的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主体(第20条)。
2. 规定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或者养护人员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範和标準进行养护。(第22条)。
3. 规定树木可以进行修剪的几种情况:影响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民採光、通风或者安全的。明确树木修剪申请及实施主体(第23条、24条)。
4. 建立城市古树名木的普查及档案管理制度。规定绿化部门为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养护的责任部门,需定期组织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档案,并设定保护标识。(第26条)。
(四)临时占用和移植砍伐许可制度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建立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第28条)、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第32条)的许可制度。规定了临时占用(第29条、30条)和移植砍伐(第33条)的条件、程式、所需材料、办理期限等内容。
(五)城市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程式
规定城市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需由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方案,徵求意见,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34条)。
(六)建设工程项目避让树木製度
明确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得少于一点五米(第37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护、合理避让古树名木。确实不能避让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迁移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38条)。
(七)其他相关制度
1. 设立城市绿地保护宣传日。将每年的四月二十日确定为本市的城市绿地保护宣传日(第8条)。
2. 明确城市绿地範围内禁止的十二种行为。包括破坏植被、占用绿地、向绿地中排放有害物质、擅自改变绿地用途、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等危害绿地的行为(第25条)。
3. 建立城市绿地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地资源档案和管理信息系统。明确城市绿地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第42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以及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等部门的意见,并与宿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宿迁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9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城市绿地对改善生态人居环境、提升居民幸福指数、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宿迁市取得地方立法权后,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地的保护,使城市绿地的保护措施更加有效,宿迁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条例明确了城市绿地的定义和适用範围,规定了城市绿线制度、分级保护制度的确立和变更程式,明晰了政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以及养护责任主体的具体职责和保护措施。同时,条例还对绿地管理中的临时占用、干道树种更换、优先避让的程式做了具体规範,对违反城市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明确了处罚範围、幅度,体现了地方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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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今天上午从宿迁市了解到,该市首部地方性法规《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立法法》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授权,自2016年1月起,宿迁正式获取地方立法权。按照“不牴触、有特色、可操作”的立法原则,突出生态宿迁主题,该市确定《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为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规。今年8月31日,该条例经宿迁第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二次审议通过,并报9月30日我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确定于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共七章五十八条,採取“总分”结构。第一章为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立法原则、适用範围、主管部门等内容。第二章到第六章为分则部分,分别规定了城市绿线、绿地养护、绿地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部分。
该条例的制度设计有五个方面:首先是绿地保护等级制度,它将城市绿线範围内的绿地分为永久、重点、一般三个等级予以保护,并实行目录管理,同时针对绿地不同等级设定了不同的保护措施。此外,还包括占用和补建制度、养护责任制度、临时占用和移植砍伐许可制度,以及城市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进行论证、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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