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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

(2019-08-16 09:20:15) 百科综合

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

《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批准。本条例共七章三十条, 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
  • 发布机构: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批准日期:2017年7月21日
  • 实施日期:2017年10月1日

条例全文

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档案
苏人发〔2017〕43号
关于批准《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1日
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
(2017年6月30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队伍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各方力量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权利义务、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传播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工作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队伍发展规划,组织开展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服务、管理等工作。
教育、体育、旅游、卫生、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对具备生产性保护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
生产性保护,指在具有生产性质的实践过程中,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为前提,藉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保护方式。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八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分类认定、师辈优先、争议排除原则。
第九条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工作,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该项目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和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条 市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在辖市(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中产生。
第十一条 申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报市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申报市、辖市(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填写申报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在项目历史传承谱系中的地位、学习时间、技艺水平、个人成就等;
(三)申请人传承、传播项目的情况;
(四)其他证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并制定评审规则。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专家库中随机产生。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进行评审,提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所需专家评审费用由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二十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提交异议书。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答覆异议方。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对外公布,颁发证书。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取得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固定补助;
(二)取得开展传承、传播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支持;
(四)参加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对外交流等活动;
(五)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六)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七)提出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的意见、建议;
(八)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九)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制定项目传承、传播计画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带徒授艺,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推广、交流研讨、展示表演等活动;
(四)每年至少一次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传承情况;
(五)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资料库建设;
(六)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义务。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库。
第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中、国小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发展特色教育。
鼓励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在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在景区、广场、社区等公共场所进行展示、展演。
第二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下列方式,支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帮助改善工作条件;
(二)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等活动;
(三)协助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对原创作品进行智慧财产权保护、维权等;
(四)提供其他有利于传承、传播的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市、辖市(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申请项目资助的,本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资助:
(一)濒危项目,急需抢救性保护的;
(二)开展传承、传播工作确有经济困难的;
(三)有关资料亟需整理、记录、出版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项目资助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在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并提交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资助的项目状况;
(三)项目资助经费的预算;
(四)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方法、途径、步骤和预期效果;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单位採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位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及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档案,每年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及其传承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每两年组织专家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市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由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上报市文化主管部门。
国家级、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上报省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评估优秀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颁发优秀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终止其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涉及省级、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上报省文化主管部门:
(一)丧失传承、传播能力的;
(二)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传播能力,终止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授予其荣誉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称号,给予一次性补助,不再发放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固定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人在申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撤销其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责令其退还传承、传播经费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传承、传播补贴的;
(三)骗取、挪用项目资助经费的;
(四)侵犯其他传承人智慧财产权,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收受或者索取申报人、项目保护单位、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贪污、挪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传承补贴和补助、资助性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6月30日由镇江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非物质文化遗产源自长期生产生活实践,承载着中华民族的精神与情感,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像力和文化意识,是中华民族智慧的体现。镇江作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非物质文化遗产蕴藏丰富,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系中独具特色。我市有1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8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37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88项镇江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200余项辖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这些项目见证了我市的历史发展变迁,是镇江历史文化宝库中的优秀代表,也是镇江文脉延续的重要力量。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的核心,承担着传承传统文化和延续城市历史文脉的双重任务。随着工业文明的兴起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给一向主要靠口传心授方式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文化传统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人走技亡”的情况时有发生。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后继无人濒临消亡,大量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与资料面临毁弃和流失的危险。同时,部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过度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且不履行传承义务。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较为巨观,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监督管理、服务保障等关键问题未作详细规定,对于地域性的个性因素欠缺关注。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工作实际的地方性法规迫在眉睫。
《条例》制定的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七章,共三十条。《条例》立法主旨是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队伍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各方力量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据此,《条例》对申报认定、权利义务、服务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分别作了相应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强化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工作服务保障的问题
为了充分体现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各方力量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立法目的,强调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服务保障职能,《条例》设定专章“服务保障”对此进行规定,并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数据平台建设,大力发展特色教育、鼓励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在学校、景区、广场、社区等场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在第二十条规定了支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方式,从而凸显法治政府的职能发挥及对非遗保护工作以人为本的内涵。
(二)关于明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产性保护的问题
“生产性保护”即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生产力和产品,产生经济效益,并促进相关产业发展,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良性互动。生产性保护作为一种重要的传承方式,已经在全国範围内得到推广。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众多,市级以上的名录体系中有相当比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适合开展生产性保护,如恆顺香醋酿製技艺、丹阳封缸酒传统酿造技艺、天鹅绒织造技艺等,因此,《条例》第七条对“生产性保护”进行了相关规定:“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对具备生产性保护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并对“生产性保护”的定义予以明确,从而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生产性保护提供了法制保障。
(三)关于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的问题
退出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工作中的难题,能上不能下几乎已成为业内惯例,这种惯例不仅影响新鲜血液的输入,而且影响整个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队伍的风气。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条例》建立了评估与退出机制,在第二十四条规定:“每年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及其传承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每两年组织专家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在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对表现优秀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给予奖励,以及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机制,并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传播能力,终止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授予其荣誉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称号,给予一次性补助,不再发放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固定补助”,对那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传承工作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相应的一次性补助,体现人文关怀。
(四)关于给予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助的问题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整理、保存;代表性项目保护、濒临消失项目抢救”等,这些规定均明确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给予必要资助,对非遗核心技艺进行抢救和保护。为了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更好的帮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濒危项目,亟需抢救性保护的;开展传承、传播工作确有经济困难的;有关资料亟需整理、记录、出版的”,“市、辖市(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申请项目资助的,本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资助”,以体现政府的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已经镇江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文化厅、教育厅、法制办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并与镇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镇江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7月5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各方力量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镇江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该条例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对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相关报导

近日,《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镇江作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非物质文化遗产蕴藏丰富,我市现有1项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9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31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52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208项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核心,承担着传承传统文化和延续城市历史文脉的双重任务,目前我市有非遗项目传承人近百人。该《条例》是针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全国首个地方性法规,在我国非遗保护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在此次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全市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权利义务、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关键性问题。
据了解,在《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今年立法计画后,市文广新局、民间文化艺术馆、江苏大学法学院等单位专家及有关人员成立起草小组。今年1月,起草小组立足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管理等工作实际,在前期资料收集基础上,正式着手条文起草,并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条例》。该《条例》的出台对于传承镇江文脉,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我市将完成《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实施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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