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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9-10-29 10:16:43) 百科综合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 通过时间:2012年1月12日
  • 目的:保障和规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 实施时间:2012年5月1日

通过时间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係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契约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係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成绩显着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八条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九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係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以下统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并不得以占用工作时间等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契约;其劳动契约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五条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契约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契约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繫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複製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工会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徵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契约,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契约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通过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契约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内务司法委员会委託,就《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工会的重要职责,是推进基层民主建设、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通过地方立法,加强和规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利于工会更好地履行维权职责,对促进劳动关係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企业产权制度和用工制度发生了深刻变化,劳动关係日益多样化、複杂化,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关係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农村劳动力的加速转移,又给劳动关係调整带来巨大的挑战。我省劳动关係总体是和谐的,劳动者各项权益也得到了较好保障,但是,一些地方职工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屡有发生,一些用人单位阻挠、抗拒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的现象仍然存在。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发挥民众参与社会管理基础作用,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有利于加强源头治理,促进劳动关係和谐,巩固和维护社会稳定。
《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契约法》等法律为建立和谐劳动关係提供了保障,为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江苏省集体契约条例》、《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也对实施国家法律作了补充和细化。但是,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为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会工作的需要,制定《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十分必要。
多年来,我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了健康发展。截至2010年底,全省已基本形成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网路,各级工会已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49760个,有劳动法律监督人员123865名,仅2010年就受理违法、违规案件7607件,其中在企业等基层单位内部协调处理了5879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1728件,收到了很好的监督效果。2001年,省劳动保障厅和省总工会出台了相应的规範性档案,制定了工作制度,部分地区也制定了相关档案,推动了工作的规範化,这些都为制定条例打下了坚实的实践基础。2006年后,无锡、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相关法规,为制定省条例提供了经验。总的来看,这部条例的立法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8年,张鸿生等十位代表在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制定《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此列入本届人大五年立法规划。此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总工会多次调查研究,蒐集了大量资料,为立法做前期準备。2010年11月,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省总工会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有关人员组成法规起草小组,着手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无锡、徐州、泰州等地调研,充分听取各级工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劳动仲裁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代表组织、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专家学者等意见和建议,并考察和了解了外省市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经过大量调研、多次讨论和反覆修改,于7月初形成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7月上旬,发各市人大徵求意见。8月31日,我委组织专家对徵求意见稿进行了论证,根据专家学者的意见修改后,又分送省有关部门进一步徵求意见。9月13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根据《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现将《条例(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概念
《条例(草案)》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工会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这一概念与法律规定一致,也符合我省当前实际。
为增强可操作性,《条例(草案)》第四条还明确了不同层次监督主体的不同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二)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各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如何设立、如何履行职责,是多年来困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问题。为此,《条例(草案)》设立第二章“监督组织”,规定了监督组织的设立程式,细化了监督职责。《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主要组织形式是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九条、第十条则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和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不同职责。《条例(草案)》还对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的任期、条件、工作纪律等作出了规定。为加强对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的保护,保障其正当权益不受侵害,《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从工作时间、劳动契约期限、工作岗位调动等方面设定了专门的保护性条款。
(三)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和程式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平等就业、劳动契约、集体契约、工资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女职工等特殊权益、职业培训等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内容基本涵盖了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进一步规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使之不失职、不错位、不越位。
《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则规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式,从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接到情况反映后的登记办理、听取意见、核查事实、现场调查,到工会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改正、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增强了监督的连贯性、程式性、规範性。
(四)关于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支持
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离不开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支持和配合,需要社会各方的大力支持。《条例(草案)》在总则部分就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劳动行政、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协调劳动关係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条例(草案)》还设立第四章,对有关方面的外部支持作了规定。
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需要理顺工会监督和劳动保障监察等行政执法的关係,增进协作配合。工会的监督属于民众监督,劳动行政等部门的监察和处罚,属于行政执法。两者既相互联繫,又不可替代。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行政执法的具体衔接、协作配合、情况通报会商等作出了规定。为宣传这项工作,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及其实施情况,公开报导一些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正常开展,《条例(草案)》专列第五章设定了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了追究相应责任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对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等三种行为、对打击报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对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等行为,区别不同程度,设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和罚款数额。有关处罚措施和罚款数额,主要参照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集体契约条例》、《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作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係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基础较好,内容比较全面,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总工会赴南通、苏州、徐州、无锡四个市进行立法调研,充分听取各级工会、有关部门及企业代表的意见,并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12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1、有的地方提出,地方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区域工会除了组织协调职责以外,还有具体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二款修改为:“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而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基层工会只有一名监督员,无法进行现场调查。因此,建议增加上级工会劳动监督组织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的内容,将草案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为了便于操作,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3、研究中我们认为,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是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一经产生就有权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草案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才发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性质以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的产生方式不相符。因此,建议删除“考核合格”的规定,仅规定总工会应当对其进行培训,帮助其提高履职能力,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培训,发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4、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契约”与《劳动契约法》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修改为:“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契约;其劳动契约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5、不少委员提出,在劳务派遣用工中,由于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相分离,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较为普遍,建议增加相应内容。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6、研究中我们认为,工会是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契约的主体,也是集体劳动关係的当事方。为了更好地增强工会的监督职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契约,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契约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7、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新闻媒体应当公开报导并跟蹤处理情况的规定过于具体,建议作原则表述。因此,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为:“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8、研究中我们认为,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行为由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处罚主体不确定,不符合处罚主体法定原则,也不符合其他部门的职权。因此,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处罚主体规定为劳动行政部门,并删去第二款。
9、有部门、地方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其履行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今天下午,《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5月1日正式施行。有关人士介绍说,该《条例》的颁布施行,使江苏成为全国继广东之后第二个对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专门立法的省份。
据悉,《条例》共分六章三十三条,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和程式、监督的相关支持,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条例》的颁布施行,将使江苏各级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有法有依。对于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劳动争议纠纷,对于激发、调动和保护职工创业创新创优的热情,对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係,都具有重要意义。
有关人士表示,江苏的《条例》有诸多创新亮点,比如:
——首次提出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针对当前权益最易受到侵害的劳务派遣人员进行了特别规定,明确提出: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工会可以发“两书”。《条例》规定,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况时,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两书”的确立,增强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刚性。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职行为受保护。针对过去工作中,一些监督组织成员为了保住饭碗,怕监督、不敢监督的现象,《条例》设定了专门的保护性条款。
——阻挠工会实施法律监督将承担法律责任。《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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