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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9-11-25 03:49:56) 百科综合

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 施行时间:2016年5月1日

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21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牴触;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徵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和立法时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画。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画,应当广泛徵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和省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应当在通过前徵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应当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範的主要内容;提出年度立法计画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九条 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画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成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等单位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法规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範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係、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徵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採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五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许可权和程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许可权和程式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牴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準确、规範。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採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採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涉及人民民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徵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传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繫点、立法谘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徵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範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五十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併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程式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徵求意见。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未予批准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程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解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泰州人大网、《泰州日报》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準文本。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在作出解释前,应当徵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套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範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徵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泰州人大网和《泰州日报》上刊载。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套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载,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採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採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採纳情况。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製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六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覆,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徵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託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牴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1月21日由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条例》共九章七十条,对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的原则、立法许可权、法规草案的起草、提出、审议程式以及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解释等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背景和指导思想
2015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修订后的《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明确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为了规範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增强立法针对性,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立法规範化、精细化,有必要首先制定《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提高立法质量为目标,建立健全立法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维护国家法律在我市的统一实施,树立依法立法、为民立法、科学立法的理念,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承担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制定详细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职责和序时进度,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全力推进。
起草小组认真学习研究《立法法》,把握《立法法》精神;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沟通联繫,争取立法指导;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认真组织起草,反覆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文稿。2015年10月上旬,将《条例(草案)》传送给市人大常委会驻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徵求意见;10月26日,将《条例(草案)》提交法制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11月6日,将《条例(草案)》提交主任会议讨论;11月下旬,将《条例(草案)》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徵求意见;12月24日,将《条例(草案)》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12月30日,将《条例(草案)》提请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2016年1月21日,市四届人大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立法主体和适用範围。《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适用範围包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二)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的原则。《条例》第三条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的原则,这些原则充分体现了《立法法》的要求。
(三)关于立法许可权。《条例》第十六、二十九条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明确了我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範围,并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许可权进行了划分。
(四)关于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条例》第二章规定了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的机构、流程、时间以及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的程式等内容。
(五)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条例》第三章规定了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机构,组织调研、论证和协调的工作要求,提出法规案的文本和材料要求等。该章内容一是强化了人大的主导作用,规定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二是强调科学性,规定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可以委託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三是强调协调性,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要做好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工作。
(六)关于地方性法规的审议程式。《条例》第四、五章分别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审议程式作了详细规定。重点部分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程式:一是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两审制,特殊情况也可以一审。二是强调保障审议的充分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应当提前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传送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分组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等。三是强调审议过程的民主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全国、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可以安排公民旁听会议;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徵求意见;应当及时将法规草案传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市(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繫点、立法谘询专家等徵求意见;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涉及人民民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等。四是在审议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处理方式。五是对个别条款的单独表决制度等。
(七)关于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条例》第六章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程式。第七章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公布、解释的程式。
(八)关于其他规定。《条例》专门设定了第八章,对立法过程中的一些特定事项进行了补充规定。
《条例》和以上说明一併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与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泰州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2016年3月1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泰州市人大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条例对立法原则、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画、法规的起草和提出、立法许可权和程式、报请批准程式以及法规的公布和解释等方面作了规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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