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 施行时间:2016年5月1日
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21日扬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人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坚持民主立法,推进立法协商,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科学立法,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规範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画。
第六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範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画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七条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画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和立法时序。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画,徵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画,应当广泛徵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和省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画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九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画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範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係、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徵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对法规草案中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採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许可权和程式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除第(二)、第(三)项外,应当在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範围之内。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或者由提案人书面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予以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许可权和程式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在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範围之内。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并且应当将修改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是否超出设区的市的立法许可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準确、规範。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採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徵求意见可以採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託有关机构调查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涉及人民民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扬州人大网公布,广泛徵求意见;涉及人民民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扬州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传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立法联繫点、立法谘询专家顾问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徵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範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併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或者要求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五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扬州人大网、《扬州日报》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準文本。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作出解释前,应当徵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套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範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徵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套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扬州日报》上予以刊载,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扬州人大网和《扬州日报》上刊载,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採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採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採纳情况。
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製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六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覆,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徵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託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牴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相关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扬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6年1月21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需要。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作为国家立法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立法法对规範地方立法活动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建立健全我市立法制度,规範我市立法活动,使我市立法工作起步有章可循,有序推进,制定《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势在必行。
二是健全完善地方立法体制的需要。制定《条例》,完善立法程式,明确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和必须遵循的原则,是有效行使立法权、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保证。
三是探索地方立法工作经验的需要。地方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是国家对地方立法的新定位和新判识。制定条例的目的,一方面是学习借鉴乃至移植兄弟城市以往成功经验,把立法工作中好的做法以法规的形式固化下来,为今后立法活动定好规矩。另一方面,也是通过程式法的制定,让立法者本身体验立法的过程,为制定扬州市第一部实体法积累经验。此外,先程式、后实体,先行制定立法的程式法也是省人大的统一要求。
二、《条例》形成过程
2015年初,扬州市人大法制委成立后,就开始着手该法的资料收集和赴外地考察学习,并提出了初稿。市人大法工委于当年8月份正式成立了起草小组,8月上旬在初稿的基础上形成了《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徵求意见稿),并在8月底前完成了人大内部的徵求意见程式。
2015年9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议案。主任会议作出立法议案后,市人大党组于9月中旬向市委书面报告并经市委同意,提交9月份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一审后,法工委立即向省人大法工委汇报法规草案一审稿,在此期间,法工委继续听取了相关部门、有关专家的意见。11月2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一审稿及其修改意见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交11月份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条例》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多次修改,充分吸收採纳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基本成熟。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了《扬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市七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议案的决定》,决定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三、《条例》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条例》共八章六十七条。
(一)关于《条例》制定的目的和适用範围。
《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範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二)关于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地方立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1、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2、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3、以人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4、坚持民主立法,推进立法协商,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5、坚持科学立法,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6、地方立法应当规範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
(三)关于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的制定。
《条例》第五条对市人大常委会届期内的立法规划、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画的时间要求作了具体规定。第六条明确了提出立法建议的主体範围和相关工作要求。第八条规定了立法规划、立法计画草案在编制过程中所经程式以及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画的有关程式、工作要求。
(四)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条例》第九条明确了地方性法规起草的主体,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第十条、第十一条对起草地方性法规吸收或委託有关领域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参与以及起草过程中需要调查研究、论证的有关问题作了说明。第十二条规定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时间、文本资料提交的要求。
(五)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许可权和程式。
《条例》第十五条列出了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许可权,分别是:1、本市重大事项;2、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3、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4、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中部分款项应当在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範围之内。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主体,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同时对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要求也作了具体说明。第十八条提出了在市人代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具体规定了向市人代会提交法规案的审议、表决程式。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闭会期间,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许可权和程式。
《条例》第二十七条列出了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许可权,分别是: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4、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上述款项,应当在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範围之内。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主体、提交程式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的要求。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具体规定了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法规案的审议、表决程式,其中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两审制,即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一般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对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以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工作作了具体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广泛徵求意见的形式、途径以及相关工作要求。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对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终止审议以及表决程式作了规定。
(七)关于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条例》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程式,对地方性法规的报批时间、退回修改程式、公布方式途径等内容予以了明确。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和应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事项作出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的事项,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其中还对法规解释草案的提出、拟订、审议、表决、公布程式和效力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八)关于其他规定。
《条例》第五十九条明确了有关立法技术规範内容。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对健全公众意见採纳情况反馈机制、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六十四条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与答覆的程式作了规定。第六十五条明确了立法后评估的内容。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清理要求和职责分工。
以上说明连同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经扬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与扬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3月1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新修改的立法法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部署,全面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并对规範地方立法活动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扬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对于规範扬州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切实行使好地方立法权,十分必要。条例对扬州市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立法活动进行了全面规範,明确了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的编制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许可权,重点规範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式,明确了法规审议、修改、表决等环节的流程和要求,强化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制度性规定,符合扬州市地方立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