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 所属省份:甘肃省
- 类型:条例条令
- 用途:安全管理
修订的条例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採集、捕捞等方式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标準,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乾、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和操作规程的引导、培训等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準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八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产地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规划,採取综合措施,加强标準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準化示範基地、示範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準,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準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定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名称、地点、範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採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禁止生产区经修复和治理,产地环境改善且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準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应当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相关单位和个人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产地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範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标示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定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準的区域生产、捕捞、採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硷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
(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三)超过国家规定标準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採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以保障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督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和生产技术规程,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採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穫、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第二十三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範围超标準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穫、捕捞或者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制度规範,自行或者委託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检测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定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誌登记。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应当向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提出,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其产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农产品地理标誌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包装或者附加标识销售。包装或者附加标识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对销售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誌农产品应当进行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範;
(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包装人员身体状况应当符合相关卫生健康要求。
第三十条对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準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範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準确、清晰。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誌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誌、标识和发证机构。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範围使用农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标誌、标识。
第五章追溯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同机制,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工作。
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追溯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追溯管理。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採用信息化手段採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
第三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据农产品检测证明、检疫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誌农产品证书等,如实出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并随产品进入市场,作为追溯证明。
第三十四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对运输和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
(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定,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经营质量不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经营实行进销货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等内容,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範的;
(五)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病害、病死、死因不明动物及其製品;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第三十七条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当事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画,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
(四)查阅、複製有关的证书、票据、账簿、协定、函电以及其他资料;
(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託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证,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委託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準向委託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风险分析、预测、评估,同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逐级上报。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实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内容的;
(二)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的;
(三)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农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或者标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用于食用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準,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採集、捕捞等方式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标準,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乾、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和操作规程的引导、培训等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準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八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产地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规划,採取综合措施,加强标準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準化示範基地、示範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準,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準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定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名称、地点、範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採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禁止生产区经修复和治理,产地环境改善且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準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应当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相关单位和个人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产地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範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标示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定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準的区域生产、捕捞、採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硷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
(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三)超过国家规定标準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採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以保障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督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和生产技术规程,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採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穫、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第二十三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範围超标準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穫、捕捞或者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制度规範,自行或者委託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检测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定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誌登记。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应当向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提出,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其产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农产品地理标誌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包装或者附加标识销售。包装或者附加标识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对销售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誌农产品应当进行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範;
(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包装人员身体状况应当符合相关卫生健康要求。
第三十条对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準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範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準确、清晰。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誌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誌、标识和发证机构。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範围使用农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标誌、标识。
第五章追溯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同机制,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工作。
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追溯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追溯管理。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採用信息化手段採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
第三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据农产品检测证明、检疫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誌农产品证书等,如实出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并随产品进入市场,作为追溯证明。
第三十四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对运输和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
(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定,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经营质量不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经营实行进销货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等内容,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範的;
(五)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病害、病死、死因不明动物及其製品;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的。
第三十七条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当事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画,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
(四)查阅、複製有关的证书、票据、账簿、协定、函电以及其他资料;
(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準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託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证,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委託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準向委託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风险分析、预测、评估,同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逐级上报。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实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内容的;
(二)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的;
(三)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农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或者标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用于食用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準,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託,现就《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产品供求关係的变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质量安全已成为国内外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对于发展现代农业,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实现农民增收和社会稳定,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省人大的监督指导下,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农业投入品监管力度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检验检测体系初步建立,农业标準化生产和农产品认证工作稳步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水平得到提升。近几年多次的监测结果表明,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良好,位居全国前列。
但是,由于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一些矛盾尚未得到彻底解决,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一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从总体上看比较原则,在农产品生产、包装等方面规定不够具体,特别对农产品初加工、销售及检测等与质量安全紧密相关的环节未作出规範。二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划分不够明确,多头管理和管理缺位现象同时存在。三是市场準入和产地準出制度还不够健全,退市、追溯、召回、销毁等工作难度较大。四是经费投入不足,农产品监督检测能力比较薄弱。五是农产品生产相对比较分散,标準化、规範化生产程度不高。
因此,结合我省实际,迫切需要一部能体现我省特色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以规範农产品生产各个环节的行为。
二、起草过程
2003年,按照省人大代表的立法建议,省农牧厅在省人大的指导下,开展了调研工作,起草了条例草案,但由于国家当时已启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等原因,条例未能按时提请审议。2006年11月1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正式施行后,省农牧厅针对执法实践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部分条款规定较原则,不便于操作等情况,在省人大农委、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的大力支持下,又重新启动了条例的立法準备工作。
2008年条例正式列入省人大、省政府立法计画制定项目后,省农牧厅组织专门人员起草了条例初稿,并在全省农牧系统和甘肃农业信息网公开徵求了意见;3月上旬,省人大农委组织召开了条例初稿论证会,并组织开展了省内调研,提出了修改建议;4月中下旬,省人大农委又组织赴省外进行了立法调研;6月份,省政府法制办分别两次邀请省人大农委、法工委的领导和有关专家再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6月16日,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立法专家、农产品质量安全专家及省直有关部门的立法工作者,专门召开立法论证会,对涉及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后又进行了反覆修改。2008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本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和执法主体
农产品质量安全涉及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等多个环节,只有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促进部门间的有机协作,才能真正实现全程监管。因此,条例草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同时,考虑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专业性和具体性,作出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的规定。另外,由于农产品质量控制的源头关键在乡村,增加了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职责。
(二)关于农产品概念的界定和适用範围
条例草案将农产品概念进行了细化,是对上位法中农产品概念的具体化,也与外省市已出台法规和农业行业通用规範概念一致。同时,为保证每个环节都得到质量安全控制,条例草案将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列入适用範围。条例草案所指的初加工,是对农产品进行分拣、精选、清洗等简单处理,由于在这些活动中,有导致农产品质量安全受影响的可能,所以条例草案将其纳入适用範围。
(三)关于产地準出
产地準出是从源头上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最为关键的措施。为此,条例草案从源头到生产进行了规範,做出了明确具体要求,提出了生产中七项禁止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措施,强化了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託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提出了检测结果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的规定。
(四)关于市场準入
实行市场準入是保证广大民众消费放心农产品的重要措施,国内大部分省市区已开始实行市场準入。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精神,在经营管理一章,对实行市场準入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实行市场準入的区域範围和市场类型等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入市条件,并对农产品经营场所在农产品经营环节当中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进、销货台账和索证索票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另外,对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範围和相应处罚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检验检测体系建设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检测是公益性工作,是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监督检测机构的工作主要面对农业和农民,需要政府加大投入,健全机构,提高能力,保障经费。同时,为了方便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等设立质量安全临时检测点,开展现场检测。
(六)关于监督管理
条例草案明确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督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规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潜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危险进行预测、分析和评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理。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9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草案经过多年的调研、论证和修改,数易其稿,其规範和调整的内容严格遵循上位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和原则,比较符合甘肃实际,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早日出台。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农牧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徵求意见稿,印发省直有关厅局、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繫点广泛徵求意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结合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际,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仔细推敲和认真修改。11月上旬又印送相关专家,就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规範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法律责任的设定等重点问题作了研究论证。11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及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三条将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产品初加工活动的行为纳入了条例规範和调整的範围,但对农产品初加工的概念未作界定。农产品的初加工所包含的内容和对象非常宽泛,草案应当对其加以界定,否则将来在执行中有可能出现如何把握的问题,从而影响法规的操作性和实效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款内容,即:“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三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产品质量问题事关人民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除了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之外,还要鼓励农产品消费者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督,依靠全社会的力量,群策群力,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草案缺乏这方面的内容,需要补充和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三、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农产品质量出现安全问题,关键在生产环节,最近发生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不仅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把好农产品质量监督关,还需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强化源头管理,实行标準化生产,诚信经营,把质量安全放在第一位,对人民民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负责。草案有关这方面的措施规定力度还不够,需要补充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总则中增加规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相关活动和行为的内容,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準。”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二是在生产管理一章中增加强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生产环节建章立制、在投入品使用环节加大监管力度的内容,即:“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以保障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农产品地理标誌登记管理工作究竟由哪个部门来主管,上位法未作规定,国家相关的部委也还存在着争议:国家农业部与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而国家质检总局则规定由质检部门去主管。作为地方立法,不宜对农产品地理标誌登记管理职权做划分规定。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七条关于“地理标誌农产品保护工作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负责,农业、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许可权,共同做好农产品地理标誌工作”的内容,此项工作由相关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办理。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凭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才能入市,不能因为取得了有关认证而免检销售,要防止类似三鹿奶粉的事件重演。建议删去草案中有关农产品免检入市销售的内容。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在证书的有效期内準予免检入市销售和第三款中农民自产自销的少量农产品可以免检入市销售的内容。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农产品流转到消费者手里,大量的要经过农产品批发市场。作为流通环节的重要载体之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履行好自己的监管义务,一旦发现经营质量不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草案中虽然有约束这方面行为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予以补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準,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部分条款的逻辑顺序作了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草案经修改后,内容由原来的四十六条增加到现在的四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后比较充分的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及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并按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4日对《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绝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比较充分的吸收了一审中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符合我省实际,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农牧厅,对会议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11月25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逐条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意见书面汇报如下: 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标準,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并在第三款中增加“烘乾”二字。 二、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中增加“环保”二字;并将本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中“农产品产地不符合标準”修改为“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準”。 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未经处理”修改为“未达标”。 五、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十八条中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修改为“生产技术规程”。
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向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提出,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其产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批。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罚”之前增加“当地”二字。
八、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处罚的幅度由原来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调整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作了改动。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审查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9月10日,省十三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关係广大人民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自2009年实施以来,对规範和推进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民众吃得安全、吃得放心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央“放管服”改革精神、国家行政机构改革部门职责调整以及强化农产品质量监管责任的有关要求,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修订草案修改内容和文字表述总体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1、建议修订草案针对今年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一法一条例”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充实完善有关农业投入品管理和农产品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等环节全程监管、全程追溯的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条例中所涉及主管部门的名称统一进行对照修改。
4、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修改为“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
5、第十四条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内容有重複,建议修改。
6、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追溯协同机制”修改为“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7、第四十四条是对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给予处罚的规定,但其中对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
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解读
新修订的《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获通过后,将于5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将全面保障人们“舌尖上的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新修订的《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一方面是为了与已经做出修订的上位法及时保持一致,同时也是为了适应国家机构改革后相关职能部门职责的调整。记者注意到,新修订的《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基层组织的法律责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口进一步前移。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东亮告诉记者,该条例增加了村民委员会对条例的宣传教育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準和操作规範的引导,尤其是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基层把好关口。
条例还根据机构改革后甘肃省农业农村厅和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定方案,明确了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追溯管理职责。李东亮说,这样既要相互协作,同时又是分工明确。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进入市场之前,由农业和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质量追溯管理;进入市场消费环节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常清晰,保证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同时,条例根据上位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一步补充了一些禁止性规定,完善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条例规定,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準的区域生产、捕捞、採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应当保存两年。李东亮表示,违反条例规定的各种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处罚,通过处罚也是教育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人员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最终保障广大人民民众“舌尖上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