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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2019-06-28 14:26:55) 百科综合

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于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2年09月27日
  • 实施日期:2012年11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通过信息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规範供销合作社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农业、农村、农民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社员或者成员社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为宗旨,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员社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和对其社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政府授权履行相应的职能,完成政府委託的任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组织体系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入股设立;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社身份加入。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按照章程进行管理。
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明确供销合作社的组织结构、职责、议事制度、财务审计、设立与解散、社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上级供销合作社根据章程制定的基本制度和发展规划,下级供销合作社应当执行;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和重要资产处置应当徵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意见。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职能和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企业事业单位,组建行业协会。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组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资金互助社、社员股金服务部、消费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
社有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对合法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社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和管理者,按照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依法取得相应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将社有资产授权、拨付、投入所属单位经营或者使用,应当明确权利义务,建立绩效考核机制。所属单位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义务。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调整最佳化社有资本布局,推进所属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範企业改制行为,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并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社有资产的行为:
(一)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二)利用企业改制等转移、隐匿、侵占社有资产,非法改变社有资产产权属性和份额;
(三)利用身份便利,以个人名义从事与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形成恶性竞争的主体业务,损害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经营网路、资产权益和其他经济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按照市场準入、政府授权或者委託的要求,依法确定经营服务範围。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构建运转高效、功能完备、城乡并举、工贸并重的农村现代经营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负责组织实施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路工程建设和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重点发展农资现代经营服务网路、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经营网路、农副产品现代流通网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路、农村信息化服务网路。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通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涉农骨干龙头企业、促进行业协会建设、创办农村综合服务组织、参与农村金融业务等途径,强化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经营机制,开拓城乡市场,拓宽为农服务领域,增强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承担农民实用技能培训,开展供销合作社从业人员和农村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扶持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销合作社为建设现代流通网路和综合服务体系实施的重点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土地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路工程建设、村级综合服务站和农村社区综合服务组织建设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依法从事种子、农机具、成品油等商品经营和各种技术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进行化肥、农药等重要物资的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储备和省内淡季储备,建立农资淡储贴息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项目建设、改革改制、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职业教育培训,对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基础能力、特色专业建设、教育资源整合等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係。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占用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的经营场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应当事前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并对被占用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合理置换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供销合作社受其委託进行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并对供销合作社因执行其委託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係,或者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资产的;
(二)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草案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对于活跃农村经济,完善商品流通体系,拉动农村需求,建设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都具有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历来十分关心和高度重视供销合作事业的发展,1995年,党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1999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2009年,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2010年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0〕9号)。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心、支持和一系列政策措施的指引下,在供销合作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共同努力下,我省各级供销合作社致力于城乡商品流通和为农服务事业,积极改革体制机制,创新组织体系,在保障农村市场供给,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密切党和政府与农民民众的联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目前,全省供销社系统共有市、州级供销合作社9个,县级供销合作社86个,基层供销合作社674个,县以上直属企业409个,2所国家级重点中专;遍及城乡的经营服务网点16000多个,其中,村级综合服务站达到12445个,覆盖了全省90%的乡镇和75%的行政村;各类专业合作社 930个,带动农户217500户;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84个,商品配送中心301个,直营店8843个。2011年完成商品购销总额160.05亿元,其中,农副产品购进额7.67亿元,农资销售额35.89亿元,化肥供应量189万吨,年末资产总值达到51.62亿元,从业人员5万多人。  虽然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取得了较大成效,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不健全,性质和职能定位不準,大多数供销合作社未按规定设定理事会和监事会,难以全面履行职责和协调处理各方面关係。二是部分地方对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性质认识不一致或者出于现实需要随意划拨、平调社有资产,造成社有资产流失。三是供销合作社经营与服务体系建设发展不平衡,服务功能需进一步增强。四是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涉及财税、土地、经贸、社保等环节,需要政府及有关方面给予扶持,使供销合作社充分发挥优势和作用,更好地服务于“三农”。今年1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意见》强调指出,要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大力推进农业结构调整,着力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专业技术协会等组织的发展,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为农民提供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服务,《意见》对促进我省供销合作社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2月16日,省委、省政府下发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省供销合作社在“积极发展特色轻工业”、“着力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积极拓宽农民增收渠道”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因此,为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规範供销合作社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0年7月,省政府法制办、省供销合作社邀请省人大农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随即开展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和前期调研工作。在形成《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后,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供销合作社徵求意见。为进一步吸取外省的先进经验和深入了解我省的实际,使《条例(草案)》更具有操作性和地方特色,起草小组到广西等地进行了立法考察,併到六盘水、毕节、黔南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通过听取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2012年1月,《条例(草案)》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画后,起草小组又多次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讨论和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发文徵求了省直有关部门、9个市、州及部分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了《条例(草案)》稿,公开徵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通过调研座谈论证,在广泛徵求意见、建议,充分听取、吸纳各方面修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覆修改,二十几易其稿,经2012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组织体系  建立健全完善的供销合作组织体系,是夯实新时期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基础,实现供销合作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壮大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发展的需要,使供销合作社能更好地服务“三农”。因此,《条例(草案)》第一章明确了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和职能定位,第二章从以下4个方面作出了规範:一是明确了供销合作社的组织架构,供销合作社由县级以上供销社联合社和基层供销社组成。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0〕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31号)和省编委办《关于县(市、区、特区)政府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省编办字〔2009〕124号)等档案规定,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机构单独设定,实行事业编制,参照公务员管理,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基层供销社属企业性质。下级供销合作社是上级供销合作社的成员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员社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和教育培训;二是供销合作社可根据履行职能和发展需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资金互助社、消费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企事业单位,组建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密切同农民的联繫;三是明确规定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有利于规範管理,加强监督;四是为了加强系统内部之间的统筹合作,促进“三农”工作的覆盖和落实,规定上级供销合作社可以将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以及上级社授权、委託或者下达的部分工作任务再下达给系统内的下级供销社执行;为防止随意处置重要资产,避免重大经营决策失误,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重要资产处置和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徵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意见。  (二)关于社有资产管理  社有资产是供销合作社合法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包括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收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社所有的其他权益。社有资产是供销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加强社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对促进供销合作社更好地为“三农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第三章对社有资产管理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明确供销合作社资产的合法地位和供销合作社对社有资产享有的权利;二是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是供销社“为农服务”的物质载体,依法取得相应的法人地位,依託社有资产独立开展经济社会活动,负责对社有资产进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政府或供销合作社下达的任务;三是规範供销社行为、加强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实行内外审计,加强监督管理、明确法律责任,以防止企业改革发展中的违规和腐败行为,促进社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关于经营与服务  供销合作社具有组织体系完整、扎根基层、网路覆盖城乡等优势,在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路建设、开拓农村市场,拓宽农民增收渠道、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条例(草案)》第四章对经营与服务作了如下规定:一是供销合作社构建经营服务体系、组织实施“新网工程”五大网路建设、承担职业教育培训等,以从外部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二是供销合作社可按照政府授权对特殊商品进行经营和储备,行使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职能;三是供销合作社可通过兴建专业合作社、培育龙头企业等强化为农服务功能。  (四)关于扶持与保障  政府及有关方面对供销合作社的扶持和保障是供销合作社健康、快速发展的必要前提,涉及供销合作事业的各个方面,建立政府主导、各部门协作的工作机制,对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至关重要。《条例(草案)》第五章对扶持与保障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扶持供销事业发展提出了原则要求;二是在专项资金的设立、经营服务开展、改革发展、职业教育培训等方面,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供销社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作出了规定;三是规定政府在维护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完整、建立“受託致损补偿机制”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4月11日交由我委办理后,委员会对文本进行了研究,并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4月28日召开了有省法院、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农委、省政府法制办等14家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5月3日召开了农委专家谘询会,听取与会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农委于5月4日召开了第35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供销合作社与“三农”紧密相关,是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担负着推动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任。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供销合作社通过加快改革与发展,对活跃与完善我省农村商品流通体系,建设现代农业,推动农村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形势下的全省供销合作社仍存在总体发展水平不高,经营服务网路基础较薄弱,发展方式粗放,区域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範与促进供销合作社的发展,使之真正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真正办成为“三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对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系、资产管理、经营与服务、扶持与保障等内容进行了规範,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供销社在服务“三农”中的责任与义务,符合我省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在第一条“……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后增加“和服务农民、农业、农村”几字。
2、将第三条中“农村经济”改为“城乡经济”。
3、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所属机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实行目标绩效管理。”
4、删去第五条中的“人民政府” 几字。
5、在第六条“供销合作社”后加“联合社”;“政府”前加“同级”。
6、将第八条第二款“设立与解散”调整到“权利义务”之后。
7、第十条修改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职能和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企业事业单位,组建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组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资金互助社、社员股金服务部、消费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
8、删去第三章标题“社有”二字。
9、将第十四条“经营”后顿号改为“或”。
10、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资产”改为“权益”; 删去第三项中“以个人名义”和“恶性”几字;将第四项修改为“其他损害社有权益的行为”。
11、将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位置调换。
12、第二十一条,“兴建”改为“兴办”;“加强”改为“促进”。
13、删去第二十二条中“人民政府”几字。
14、在第二十九条“……所属单位的”后增加“性质和”几字。
15、将第三十条中的“土地”改为“用地”;删去“设施”后的“的”和逗号。
16、将第三十一条“资金”后句号改为逗号,同时后两句修改为:“并对供销合作社因执行政府委託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7、第三十二和第三十三条位置调换。
18、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属单位的”后增加“性质和”几字。
19、删除第七章。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进一步规範和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维护供销合作社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农业、农村、农民中的作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意见。2012年8月9日,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2年8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快供销合作事业发展,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村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现代农业,拉动农村需求,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一条“发展”之后增加“和服务农业、农村、农民”。  2、将第三条修改为:“供销合作社是以社员或者成员社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为宗旨,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3、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员社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和对其社员进行教育培训。”  4、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二款修改为:“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入股设立;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社身份加入,自下而上逐级建立。”  5、在第九条中的“制定”前增加“根据章程”;最后一句修改为:“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和重要资产处置应当徵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意见。”  6、将第十条修改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职能和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企业事业单位,组建行业协会。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组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资金互助社、社员股金服务部、消费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  7、将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位置调换,并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供销合作社按照市场準入、政府授权或者委託的要求,依法确定经营服务範围。”  8、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兴建”修改为“兴办”、“加强”修改为“促进”。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经营机制,开拓城乡市场,拓宽为农服务领域,增强为农服务功能。”  11、在第二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销合作社为建设现代流通网路和综合服务体系实施的重点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并在资金、土地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支持。”  1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承担”修改为“进行”;删除“淡季储备任务”中的“任务”二字;在最后增加“建立农资淡储贴息机制”。  13、将第三十条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土地”修改为“经营场地”。  1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供销合作社受其委託进行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并对供销合作社因执行其委託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2012第15号),《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通过将为贵州省供销合作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并进一步助推全省供销合作社的发展。
近年来,贵州省供销社把推动对供销合作社的地方立法工作作为重中之重,努力营造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的法制环境。为了维护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资产的完整性、有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巩固改革发展成果、强化社有资产保护、规範运营和管理行为、创新经营服务机制、促进合作事业健康发展,贵州省供销社全力探索将供销合作社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的有效途径。
据了解,2012年1月,《条例(草案)》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画,由省政府法制办发文徵求了省直有关部门、9个市、州及部分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了《条例(草案)》稿,公开徵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在经过省政府、省人大常委会的多次审议后,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
《条例》的颁发为贵州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发展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并将为贵州省供销合作事业的发展不断开拓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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