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 地区:江苏省
- 目的: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
- 条目数:59
- 施行时间:2001.3.1
- 修改时间:2016.1.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範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牴触;
(四)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画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徵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和国务院立法计画相协调。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画;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画,应当广泛徵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画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範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画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画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应当在通过前徵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工作的协调、指导。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应当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条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画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範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係、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徵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採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许可权和程式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八条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许可权和程式
第三十条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準确、规範。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採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採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涉及人民民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苏人大网公布,广泛徵求意见;涉及人民民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华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传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繫点、立法谘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徵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範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五十一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併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式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徵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收到法规草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意见和修改建议告知制定法规的机关。
法制工作委员会重点对规範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牴触等进行研究。
第五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机关书面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六条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相牴触的,不予批准或者修改后予以批准,也可以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牴触,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一)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的,可以修改后予以批准;
(二)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应当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对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条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并附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对不予批准或者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的,由常务委员会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
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设区的市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其他程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已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牴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并自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江苏人大网、《新华日报》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準文本。
第六十四条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套用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範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徵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苏人大网和《新华日报》上刊载。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徵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套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载,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九条地方性法规一般採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题注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七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採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採纳情况。
第七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製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的,法规规定的省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七十四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覆,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徵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託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与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定的省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法规的内容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準。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各位代表:
现就省人大常委会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的《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2001年2月17日,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依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条例施行十多年来,对规範和保障我省地方立法工作,不断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条例确立的立法程式、工作机制等总体是符合省情、行之有效的。
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我省的立法工作积累了一些新做法、新经验,面临一些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民众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也有新期盼。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和省委高度重视法治建设,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二届八次全会,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出了许多新任务、新要求。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在立法体制、工作机制和立法程式等方面对立法法作出了许多重大修改,确立了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新体制,规定了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中主导作用的新制度,明确了进一步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新举措。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二届八次全会精神,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保障修改后的立法法在我省全面贯彻实施,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及时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二届八次、十一次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为推进“两个率先”,建设经济强、百姓富、环境美、社会文明程度高的新江苏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在修改条例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中央和省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决策部署中,凡是涉及地方立法体制机制、工作程式的举措和要求,都通过修改条例予以落实。通过修改条例,完善立法机制和程式,做到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立法主动适应改革需要,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二是重点围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制度。认真总结多年来我省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面的实践经验,将一些好的做法通过修改条例提炼出来、固定下来。针对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规定改进和完善立法工作的制度、措施。通过完善立法机制和程式,努力使地方立法準确体现党的主张和人民意愿,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能够有效解决实际问题。三是按照积极稳妥原则确定修改内容。这一次修改条例是部分修改,不是全面修改。确定修改内容既要体现改革发展要求,又要考虑法规的稳定性。对认识比较一致、条件成熟的,予以修改、完善;对认识尚不统一的,继续深入研究;对可改可不改的,暂不修改;对属于具体工作制度和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通过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予以解决。
二、修改条例的工作过程
2015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增加列入2015年立法计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提请省人代会审议通过。根据主任会议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广泛徵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拟订了修正案草案建议稿。2015年9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修改修正案草案过程中,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省委十二届八次、十一次全会精神为指导,从江苏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注重贯彻落实修改后立法法的规定要求,注重归纳提炼总结实践中的有效措施和成功经验,注重借鉴吸收兄弟省市的立法成果。紧紧围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科学论证、广纳民意,开展了更为广泛、更为扎实、更为细緻的研究、论证、修改工作。通过分别召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省政府法制办、省法院、省检察院、省水利厅、省妇联等单位,有关省人大代表、立法谘询专家,13个设区的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对规範内容进行充分、深入、细緻的论证,确保规範内容科学合理、切实可行。通过在江苏人大网、《新华日报》、《江苏法制报》等媒体上全文公布修正案草案,在更广的範围内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条例制定过程,有序扩大公众参与,增强立法的民主性。特别是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前,将修正案草案传送给每位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前,将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传送给每位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见,更好地发挥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2016年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经过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反覆修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採纳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相关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基本成熟。2016年1月1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将修正案草案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地方立法是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赋予省、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参照立法法有关规定,总结省市人大立法实践经验,修正案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补充和完善:一是在总则中明确提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草案第四条)。二是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画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草案第六条)。三是发挥人大有关机构在法规起草中的作用。修正案草案规定,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草案第十一、十二条)。四是更好地发挥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修正案草案规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常委会审议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徵求省人大代表意见并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传送相关领域的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见,审议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可以邀请本省选举的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草案第六、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条)。五是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二年,法规规定的省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委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草案第五十七条)。
(二)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二届八次全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在修正案草案起草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专家和社会公众也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据此,修正案草案作出以下规定:
在科学立法方面。一是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精细化立法的要求,在立法原则中规定法规的规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草案第三条)。二是在起草地方性法规中更多的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规定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草案第十三条)。三是完善立法论证会、听证会制度,增加规定法规通过前评估制度,以切实增强立法的科学性(草案第三十二、三十四条)。四是增加规定法规颁布施行后制定配套规定、立法后评估、定期清理与适时清理等具体制度,保证法规正确实施并与时俱进(草案第五十六、五十九、六十条)。
在民主立法方面。一是健全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机制,在立法原则中明确规定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草案第三条)。二是增加规定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画应当广泛徵集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应当向社会公布(草案第七条)。三是完善法规草案徵求意见制度,健全公众意见採纳情况反馈机制,要求将法规草案在江苏人大网公布,涉及人民民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可以在《新华日报》等媒体上公布;规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传送下级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繫点、立法谘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徵求意见;要求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採纳情况(草案第三十三、五十五条)。四是规定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草案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立法程式。
科学、完备的立法工作机制和立法程式,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同时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修正案草案作出以下修改:一是完善立法规划、立法计画编製程序,进一步明确了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的具体要求(草案第六、八条)。二是完善省人代会立法程式,增加规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或者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就法规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草案第二十条)。三是完善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式,规定了隔次审议制度,完善暂不付表决制度,删去在表决前提出部分条款修正案并先予表决的制度,增加规定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实行单独表决、对涉及同类事项的多个法规进行一併修改的法规案可以合併表决或者分别表决(草案第二十五、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条)。四是完善地方性法规解释程式。增加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套用问题作出解释前,应当徵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前,应当徵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草案第四十八条、五十条)。
(四)关于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立法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第二十次会议已经决定常州等9个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为了适应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格局的重大变化,充分发挥设区的市立法的重要作用,避免重複立法,维护法制统一,需要省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设区的市立法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为此,修正案草案增加以下规定:一是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画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和立法时序;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应当在通过前徵求省人大常委会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工作的协调、指导(草案第九条)。二是完善设区的市法规在审议通过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大常委会预先审查制度,明确法制工作委员会重点对规範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牴触等进行研究(草案第四十条)。三是增加对与上位法相牴触的设区的市报批法规的处理方式,规定可以“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草案第四十四条)。
此外,修正案草案还对其他部分条款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完善和文字技术修改,对涉及解释和规章备案审查的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作了删除,以便与《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条例》更好地衔接。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